法規修正日期:113-10-30
發布單位:營繕二組
教學研究單位汰換耗能設備經費補助要點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教學研究單位汰換耗能設備經費補助要點 113年8月2 日第1130038617號簽奉校長核定 一、為鼓勵本校教學研究單位汰換老舊耗能設備:「冷氣機」、「實驗研究用冰箱」及「低溫冷凍櫃(冷凍溫度-20℃以下)」,以提升本校節能績效,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校為達國家節能政策目標,由總務處提報節能經費,依核定額度由總務處執行。 三、汰換冷氣機之補助原則: (一) 補助汰舊換新且使用15年以上之冷氣機,新設冷氣機不予補助。 (二) 財產存置地點須為相同地點,不得變更。 (三) 符合以下條件之一,優先補助: (四) 冷氣機每台由本校補助採購金額三分之一,不足之部份由申請單位自行籌措。 四、汰換實驗研究用冰箱或低溫冷凍櫃之補助原則: (一) 補助汰舊換新且使用15年以上之實驗研究用冰箱或低溫冷凍櫃,新設之實驗研究用冰箱或低溫冷凍櫃不予補助。 (二) 財產存置地點須為相同地點,不得變更。 (三) 符合以下條件之一,優先補助: (四) 「實驗研究用冰箱」或「低溫冷凍櫃」每台由本校補助採購金額三分之一,不足之部份由申請單位自行籌措。 五、汰換老舊耗能設備之申請期限及申請流程由總務處公告之。 六、本補助要點經簽奉校長核定後實施,修訂時亦同。
法規修正日期:112-02-22
發布單位:營繕一組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節約能源推動委員會設置要點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節約能源推動委員會設置要點 110年9月15日本校110學年度第1次行政會議通過 111年7月20日本校110學年度第1次臨時行政會議修正通過 112年2月22日本校111學年度第5次行政會議修正通過 一、為加強能源有效利用,積極推行能源節約工作,兼顧學校發展,爰依據「能源管理法」及行政院頒布之學校用電相關管理辦法,訂定國立陽明交通大學(以下簡稱本校)節約能源推動委員會(以下稱本委員會)設置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二、為達成「能源管理法」及行政院頒布之學校用電相關管理辦法所制定之節能目標,擬定節能措施並有效執行能源管理,於本校成立節約能源推動委員會推動節能工作。 三、本委員會成員由校長、副校長一人(由校長指定)、一級單位主管(不含無管理館舍用電量少者)及副總務長擔任,得另聘具專長之專家、學者若干人組成之。本委員會由校長擔任召集人,校長指定一級主管一人及總務長共同擔任副召集人,執行單位為總務處,執行秘書由總務處營繕一組、二組組長擔任。 四、本委員會任務如下: (一)訂定節約能源目標及執行計畫。 (二)訂定節約能源標準(基準)。 (三)檢討各單位節約能源計畫及執行成效,並依執行成效進行輔導及提供建議。 (四)其他能源管理相關事項。 五、各院、系、所、處及室等單位應依據使用特性擬定節能計畫,並指派專人負責能源管理相關業務之執行。各單位之主管為能源推行人員,負責節能計畫推動、考核與管考。 六、本委員會每年召開二次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並得視需要請有關單位派員列席。 七、本要點經行政會議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法規修正日期:110-10-05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陽明校區校園戶外燈具照度規範標準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陽明校區校園戶外燈具照度規範標準 104年4月1日本校103學年度第6次行政會議通過 110年10月5日第1100036590號簽奉總務長修正 一、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陽明校區為維護校園戶外空間之夜間照明、夜間景觀及自然生態保護,避免過度照明光害及能源浪費,特訂定本標準。 二、本校區校園戶外燈具參照CNS15015照明燈具國家標準設置,並符合下列照度規範: (一)一般校園環境之照度標準: 1.校園內人行通道照度應達1Lux以上,以維護人員通行安全。 2.校園主要車行動線、崗哨周邊空間及夜間容易人潮聚集活動地區,得設置較高照度之照明。 3.各型態照明區域,如表一,分別設置合適之照度。 (二)控制光害區域之照度標準: 1.設置上述照明設施時,應注意光害對於環境之干擾。自然生態豐富地區,應選擇向下集中投射、防眩光照明之燈具或於燈具增設遮罩控制光線投射範圍,儘量集中於照射路面,以減少對於周邊之影響。 2.控制光害區域照度標準,如表二。 三、設置戶外照明設施,應注意以下原則: (一)照明配置宜減少溢散光束與光害,注意亮度、分佈、眩光、閃爍及引導性等,為車輛及行人之交通安全著想。 (二)戶外照明,同一路段之照明設施設計應力求一致(包括:光源、壽命、效率、光色、演色性、燈具型式及安定器搭配)。 (三)光源選擇,以無污染、省能及高效率為原則;燈具選擇,以高照明效率、防眩光及低光害燈具為原則。 (四)行人較少或建物非主要出入口周邊地區,宜優先採用感應式燈具,以達節電之效,同時避免對周邊自然環境造成光害干擾。 四、本標準經總務長核定通過後,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修正日期:105-11-30
能源管理法 能源管理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加強管理能源,促進能源合理及有效使用,特制定本法。 中央主管機關為確保全國能源供應穩定及安全,考量環境衝擊及兼顧經濟發展,應擬訂能源發展綱領,報行政院核定施行。 第 2 條 本法所稱能源如左: 一、石油及其產品。 二、煤炭及其產品。 三、天然氣。 四、核子燃料。 五、電能。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能源者。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4 條 本法所稱能源供應事業,係指經營能源輸入、輸出、生產、運送、儲存、銷售等業務之事業。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預算法之規定,設置能源研究發展特種基金,訂定計畫,加強能源之研究發展工作。 前項基金之用途範圍如左: 一、能源開發技術之研究發展及替代能源之研究。 二、能源合理有效使用及節約技術、方法之研究發展。 三、能源經濟分析及其情報資料之蒐集。 四、能源規劃及技術等專業人員之培訓。 五、其他經核定之支出。 法人或個人為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研究,具有實用價值者,得予獎勵或補助。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將能源研究發展計畫及基金運用成效,專案報告立法院。 第 5-1 條 能源研究發展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綜合電業、石油煉製業及石油輸入業經營能源業務收入之提撥。 二、基金之孳息。 三、能源技術服務、權利金、報酬金及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一款之提撥,由中央主管機關就綜合電業、石油煉製業及石油輸入業每年經營能源業務收入之千分之五範圍內收取。 第一項第一款之事業已依其他法律規定繳交電能或石油基金者,免收取能源研究發展基金。 第 二 章 能源供應 第 6 條 能源供應事業經營能源業務,應遵行中央主管機關關於能源之調節、限制、禁止之規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非經許可不得經營。 前項許可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送立法院。 第 7 條 能源供應事業經營能源業務,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數量者,應依照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左列事項: 一、申報經營資料。 二、設置能源儲存設備。 三、儲存安全存量。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設置儲存設備,於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得按二年加速折舊。但在二年內如未折舊足額,得於所得稅法規定之耐用年限一年或分年繼續折舊,至折足為止。 第 三 章 能源使用與查核 第 8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既有能源用戶所使用之照明、動力、電熱、空調、冷凍冷藏或其他使用能源之設備,其能源之使用及效率,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節約能源之規定。 前項能源用戶之指定、使用能源設備之種類、節約能源及能源使用效率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9 條 能源用戶使用能源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者,應建立能源查核制度,並訂定節約能源目標及執行計畫,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並執行之。 第 10 條 能源用戶生產蒸汽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者,應裝設汽電共生設備。 能源用戶裝設汽電共生設備,有效熱能比率及總熱效率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得請當地綜合電業收購其生產電能之餘電,與提供系統維修或故障所需備用電力。當地綜合電業除有正當理由,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拒絕。 前項收購餘電費率、汽電共生有效熱能比率與總熱效率基準及查驗方式之辦法,及裝設汽電共生之能源用戶與綜合電業相互併聯、電能收購方式、購電與備用電力費率及收購餘電義務之執行期間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 條 能源用戶使用能源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者,應依其能源使用量級距,自置或委託一定名額之技師或合格能源管理人員負責執行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二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業務。 前項能源使用級距、技師或能源管理人員之名額、資格、訓練、合格證書取得之程序、條件、撤銷、廢止、查核、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2 條 能源用戶使用能源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使用能源資料。 前項能源用戶應申報使用能源之種類、數量、項目、效率、申報期間及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13 條 (刪除) 第 14 條 廠商製造或進口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使用能源設備或器具供國內使用者,其能源設備或器具之能源效率,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容許耗用能源之規定,並應標示能源耗用量及其效率。 不符合前項容許耗用能源規定之使用能源設備或器具,不准進口或在國內銷售。 未依第一項規定標示之使用能源設備或器具,不得在國內陳列或銷售。 第一項使用能源設備或器具之種類、容許耗用能源基準與其檢查方式、能源耗用量及其效率之標示事項、方法、檢查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15 條 廠商製造或進口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車輛供國內使用者,其車輛之能源效率,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容許耗用能源之規定,並應標示能源耗用量及其效率。 不符合前項容許耗用能源規定之車輛,不准進口或在國內銷售。 未依第一項規定標示之車輛,不得在國內陳列或銷售。 第一項車輛容許耗用能源基準、能源耗用量與其效率之標示事項、方法、檢查方式、證明文件之核發、撤銷或廢止、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1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第一條第二項能源發展綱領,就全國能源分期分區供給容量及效率規定,訂定能源開發及使用評估準則,作為國內能源開發及使用之審查準據。 第 16 條 大型投資生產計畫之能源用戶新設或擴建能源使用設施,其能源使用數量對國家整體能源供需與結構及區域平衡造成重大影響者,應製作能源使用說明書送請受理許可申請之機關,轉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新設或擴建。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准前,應依前條所定能源開發及使用評估準則,對能源用戶之使用數量、種類、效率及區位等事項進行審查。 能源用戶應依前項審查結論,就能源使用數量、種類、效率及設施設置區位切實執行;中央主管機關並應定期追蹤查核其執行情形。 第一項能源用戶適用之範圍、能源使用說明書之格式及應記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17 條 新建建築物之設計與建造之有關節約能源標準,由建築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8 條 能源用戶裝設中央空氣調節系統,且其冷凍主機容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額者,應裝設個別電表及線路。 綜合電業為實施中央空氣調節系統用電之負載管理,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採行差別費率。 中央空氣調節系統之能源用戶,其空調電表、分表及線路裝置方式、採用電纜種類及表計規格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9 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能源供應不足時,得訂定能源管制、限制及配售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施行之。 第 19-1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或技師,對於本法公告或指定之能源用戶、使用能源設備、器具或車輛之製造、進口廠商或販賣業者,實施檢查或命其提供有關資料,能源用戶、製造、進口廠商及販賣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實施前項檢查之人員,應主動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第一項專業機構或技師,其認可之申請、發給、撤銷、廢止、收費及其他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四 章 罰則 第 20 條 能源供應事業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條第一項所為之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辦理;逾期不遵行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辦理;逾期仍不遵行者,除加倍處罰外,並得停止其營業或勒令歇業;經主管機關為加倍處罰,仍不遵行者,對其負責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20-1 條 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2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按次加倍處罰: 一、未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報經營資料或申報不實。 二、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置或委託技師或合格能源管理人員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業務。 三、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報使用能源資料或申報不實。 四、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標示能源耗用量及其效率或標示不實。 五、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或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陳列或銷售未依法標示之使用能源設備、器具或車輛。 第 22 條 能源供應事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未設置能源儲存設備或儲存安全存量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辦理;逾期不遵行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辦理;逾期仍不遵行者,得加倍處罰。 第 23 條 能源用戶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所定關於能源使用及效率之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改善或更新設備;屆期不改善或更新設備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辦理;屆期仍不改善者,按次加倍處罰。 第 2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辦理;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辦理;屆期仍不改善者,按次加倍處罰: 一、未依第九條規定建立能源查核制度或未訂定或未執行節約能源目標及計畫。 二、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裝置汽電共生設備。 三、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或第十五條第二項不准進口或在國內銷售之規定。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超過能源使用數量或未符合能源種類及效率。 五、違反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所為之檢查或要求提供資料之命令。 六、違反第十九條之一第三項所定之管理辦法。 第 25 條 能源用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未經核准而新設或擴建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其輸入能源或命能源供應事業停供能源。 第 26 條 能源用戶違反依第十七條所定之節約能源標準者,得停供其能源。 第 27 條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所定之能源管制、限制及配售辦法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辦理;逾期不遵行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停供其能源。 第 28 條 (刪除) 第 五 章 附則 第 29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30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法規修正日期:103-04-30
能源管理法施行細則 能源管理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能源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關於調節、限制或禁止之規定如下: 一、調節各地能源供需平衡之規定。 二、都市氣體燃料供應事業應設置儲存設備之規定。 三、其他有關調節、限制或禁止之規定。 第 3 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數量及安全存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4 條 能源供應事業達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數量者,應按月於次月二十日前,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表格申報下列各款經營資料: 一、購買數量:按能源種類及來源地區分別統計。 二、生產數量:按能源種類統計;轉換者,應將初級能源及最終產品數量分別列出。 三、運輸數量:按能源種類、來源地區及承運客戶分別統計。 四、銷售數量:按最終能源產品種類及銷售之行業別分別統計。 五、儲存數量:按能源種類、原料與產品分別列出。 六、客戶數量:按能源種類及行業別統計。 七、能源進口價格:按能源種類及來源地區分別統計。 八、能源熱值:按能源種類及來源地區分別統計。 各類能源其熱值及油當量換算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所稱行業別,以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定義與分類為準。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之經營資料、能源儲存設備及安全存量,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之。 第 5 條 本法第九條所稱能源查核制度包括下列各款: 一、能源查核專責組織。 二、能源流程分析。 三、能源使用量測、紀錄及管理。 四、定期檢查各使用能源設備之效率。 五、能源耗用統計及單位產品或單位樓地板面積能源使用效率分析。 第 6 條 本法第九條所稱節約能源目標及執行計畫,應載明下列各款: 一、節約能源總量及節約率。 二、節約能源措施及其節約能源種類與數量。 三、節約能源計畫之預定進度。 四、執行計畫所需之人力及經費。 第 7 條 能源用戶使用能源達於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九條規定之數量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彙集當年能源查核制度、節約能源目標及執行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前項申報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8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