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修正日期:114-05-22
發布單位:事務二組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遙控無人機管理資訊系統 無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無人機專區 無
民用航空法(遙控無人機專章) 第 九 章之二 遙控無人機 第 99-9 條 於建築物外開放空間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適用本章規定。 遙控無人機所有人或操作人應負使用安全、風險管理及法規遵循等責任。 遙控無人機發生飛航安全相關事件後,其所有人或操作人應通報民航局事件經過。 第 99-10 條 自然人所有之最大起飛重量二百五十公克以上之遙控無人機及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所有之遙控無人機,應辦理註冊,並將註冊號碼標明於遙控無人機上顯著之處,且一定重量以上遙控無人機飛航應具射頻識別功能。 下列遙控無人機之操作人應經測驗合格,由民航局發給操作證後,始得操作: 一、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所有之遙控無人機。 二、最大起飛重量達一定重量以上之遙控無人機。 三、其他經民航局公告者。 第 99-11 條 遙控無人機設計、製造、改裝,應向民航局申請檢驗,檢驗合格者發給遙控無人機檢驗合格證;其自國外進口者,應經民航局檢驗合格或認可。但因形式構造簡單且經民航局核准或公告者,得免經檢驗或認可。 前項遙控無人機之檢驗基準,由民航局定之。國際間通用技術規範,適於國內採用者,得經民航局核定後採用之。 第 99-12 條 外國人領有外國政府之遙控無人機註冊、操作及檢驗合格等證明文件者,得向民航局申請認可後,依本章之規定從事飛航活動。 第 99-13 條 禁航區、限航區及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禁止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由民航局公告之。 前項範圍外距地表高度不逾四百呎之區域,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公益及安全之需要,公告遙控無人機活動之區域、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但相關中央主管機關認有禁止或限制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之需要者,得提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配合辦理。 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執行業務需在第一項範圍之區域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應申請民航局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 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執行業務需在第二項公告之區域、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外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應申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商相關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 未經同意進入第一項禁航區、限航區活動之遙控無人機,由禁航區、限航區之管理人採取適當措施予以制止或排除;必要時,得通知民航局會同警察機關取締。 未經同意進入第一項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活動之遙控無人機,由航空站、飛行場之經營人、管理人會同航空警察局取締;必要時,並得洽請有關機關協助執行。 未經同意於第二項公告之區域、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外活動之遙控無人機,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取締;必要時,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助取締。但未經同意進入政府機關(構)區域之遙控無人機,政府機關(構)可採取適當措施予以制止或排除。 第 99-14 條 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之實際高度不得逾距地面或水面四百呎。 二、不得以遙控無人機投擲或噴灑任何物件。 三、不得裝載依第四十三條第三項公告之危險物品。 四、依第九十九條之十七所定規則之操作限制。 五、不得於人群聚集或室外集會遊行上空活動。 六、不得於日落後至日出前之時間飛航。 七、在目視範圍內操作,不得以除矯正鏡片外之任何工具延伸飛航作業距離。 八、操作人不得在同一時間控制二架以上遙控無人機。 九、操作人應隨時監視遙控無人機之飛航及其周遭狀況。 十、應防止遙控無人機與其他航空器、建築物或障礙物接近或碰撞。 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經檢具有關文書向民航局申請核准者,得不受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限制。 前項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從事核准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前,應向民航局申請許可;其涉及第一項第五款之限制者,應先取得活動場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相關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 第 99-15 條 操作遙控無人機而致他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時,不論故意或過失,遙控無人機所有人應負賠償責任;其因不可抗力所生之損害,亦應負責。自遙控無人機上落下或投下物品,致生損害時,亦同。 遙控無人機所有人將其遙控無人機交由他人操作所生之損害,由所有人及操作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於依前條第三項從事活動前,應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之損害賠償額,投保責任保險。 第 99-16 條 政府機關為執行災害防救、偵查、調查、矯正業務等法定職務,於第九十九條之十三第一項公告之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或第二項公告之區域、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外,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經民航局同意者,不受該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政府機關為執行災害防救、偵查、調查、矯正業務等法定職務,從事第九十九條之十四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之活動,經民航局同意者,不受該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第 99-17 條 遙控無人機之分類、註冊(銷)、射頻識別、檢驗、認可、維修與檢查、試飛、操作人員年齡限制、體格檢查與操作證之發給、飛航活動之申請資格、設備與核准程序、操作限制、活動許可、費用收取、製造者與進口者之登錄及責任、飛航安全相關事件之處理與通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 99-18 條 遙控無人機之註冊、檢驗、認可及操作人員測驗等業務,民航局得委託機關(構)、團體或個人辦理之;受委託者之資格、責任、監督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 99-19 條 第九十九條規定,於遙控無人機準用之。
遙控無人機管理規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民用航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九條之十七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遙控設備:指遙控無人機系統中,用於操作遙控無人機之設備。 二、通訊及控制信號鏈路:指遙控無人機及遙控設備間為操作飛行管理目的之資料鏈接。 三、最大起飛重量:指含機體、燃料、電池、負載設備及酬載等遙控無人機設計重量。 四、遙控無人機操作人(以下簡稱操作人):指於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期間,實際操控遙控無人機或指揮監督飛航活動之人。 五、延伸視距飛航:指操作人於視距外,藉由目視觀察員於其半徑三百公尺範圍內與遙控無人機保持直接目視接觸,並提供操作人必要飛航資訊之操作方式;延伸視距最大範圍為以操作人為半徑九百公尺、相對地面或水面高度不逾四百呎之區域。 六、目視觀察員:指持有遙控無人機操作證(以下簡稱操作證)並於遙控無人機活動期間,提供實際操控遙控無人機之操作人必要飛航資訊之人。 七、電子商務:指透過網際網路進行有關商品或服務之廣告、行銷、供應或訂購等各項商業交易活動。 第 3 條 遙控無人機依其構造分類如下: 一、無人飛機。 二、無人直昇機。 三、無人多旋翼機。 四、其他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公告者。 第 4 條 遙控無人機所有人(以下簡稱所有人)及操作人應負飛航安全之責,對遙控無人機為妥善之維護,並從事安全飛航作業。 第 5 條 遙控無人機於飛航活動期間,操作人有二人以上者,應於飛航活動前指定一人為決定權人,未指定前不得從事飛航活動。 第 二 章 遙控無人機註冊及射頻管理 本條文有附件 第 6 條 自然人所有之最大起飛重量二百五十公克以上之遙控無人機及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所有之遙控無人機,應由其所有人檢附下列文件向民航局申請註冊,並於註冊完成後,將民航局賦予之註冊號碼標明於遙控無人機上顯著之處後,始得操作: 一、自然人:檢附申請書(附件一)及國民身分證或僑民居留證明影本。 二、政府機關(構)、學校及法人:檢附申請書(附件一)及其登記證明文件。 前項所有人屬自然人者,應年滿十四歲;未滿十八歲者,應另檢附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 下列資料有變更者,所有人應檢附第一項申請書及登記證明文件,向民航局申請變更註冊: 一、所有人名稱。 二、戶籍或登記地址。 三、聯絡電話。 第 7 條 遙控無人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人應於事實發生日起十五日內,向民航局申請註銷註冊: 一、滅失。 二、損壞致不能修復。 三、報廢。 四、永久停用。 五、所有權移轉。 第 8 條 註冊號碼應依下列方式標明於遙控無人機上顯著之處: 一、以標籤、鐫刻、噴漆或其他能辨識之方式標明,且應確保每次飛航活動時不至脫落並保持清潔、明顯使能辨識。 二、標漆位置應為遙控無人機之固定結構外部。 三、其顏色應使註冊號碼與背景明顯反襯,且以肉眼即能檢視。 第 9 條 註冊號碼不得偽造、變造或矇領,並不得借供他人於未註冊之遙控無人機上使用。 第 10 條 註冊號碼之有效期限為二年,所有人得於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檢附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文件,向民航局申請延展有效期限。 第 11 條 最大起飛重量超過一定重量之遙控無人機,於製造、進口、申請註冊或延展註冊號碼有效期限時,應具有符合射頻識別規範之射頻識別功能;其一定重量及射頻識別規範,由民航局公告之。 第 12 條 最大起飛重量一公斤以上且裝置導航設備之遙控無人機,應具備主動限制或告警功能之圖資軟體系統,以防止遙控無人機進入禁航區、限航區及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其圖資應符合本法第四條劃定及第九十九條之十三第一項公告之範圍。 依第六條應申請註冊且裝置導航設備之遙控無人機,應具備主動限制或告警功能之圖資軟體系統;其圖資除應符合前項範圍外,並應包括相關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法第九十九條之十三第二項但書公告或依其他法律禁止或限制遙控無人機活動之範圍內所指定之區域。 前二項主動限制或告警之圖資範圍及區域,應由民航局於指定資訊系統公開之。 遙控無人機之設計者、製造者或改裝者應保持第一項及第二項圖資軟體系統資訊之正確性,並適時提供所有人或操作人更新。 第 三 章 遙控無人機系統檢驗、製造者與進口者之登錄及責任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3 條 遙控無人機之設計、製造、改裝,應由設計者、製造者或改裝者檢附申請書(附件二),向民航局申請型式檢驗。經型式檢驗合格者,發給型式檢驗合格證(附件三)及型式檢驗標識(附件四)。 自國外進口之遙控無人機,應由進口者依第一項規定,向民航局申請型式檢驗,或檢附申請書(附件五),向民航局申請認可。經認可者,發給認可證明文件及認可標識(附件四)。 前二項或入境旅客自行攜帶之遙控無人機,其形式構造簡單經民航局公告者,得免辦理檢驗或認可。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遙控無人機,其型式檢驗及認可程序,由民航局公告之。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4 條 遙控無人機於設計、製造、改裝階段為檢驗性能諸元所需之試飛,應遵守附件六之試飛活動管理規定,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民航局申請核准: 一、試飛場地之規劃、協調及申請。 二、試飛區域之申請、安全及管理。 三、遙控無人機及其相關設備檢驗基準符合性聲明。 四、遙控無人機地面檢驗及測試資料。 五、試飛計畫。 六、試飛操作人之資格。 七、飛航安全相關事件之通報及處理。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5 條 最大起飛重量二十五公斤以上之遙控無人機,為確保遙控無人機符合設計、製造、改裝之性能諸元,應由其所有人檢附申請書(附件二),向民航局申請實體檢驗。經檢驗合格者,發給實體檢驗合格證(附件七)。 最大起飛重量二十五公斤以上之遙控無人機,為自行製造、使用者,其所有人應檢附前項申請書,向民航局申請特種實體檢驗。經檢驗合格者,發給特種實體檢驗合格證(附件八)。 前二項遙控無人機之實體及特種實體檢驗程序,由民航局公告之。 實體檢驗合格證之有效期限為三年;特種實體檢驗合格證之有效期限,由民航局依其設計、製造、改裝之性能諸元,註記於合格證上,最長不得逾三年。 實體檢驗合格證及特種實體檢驗合格證應於屆期前三十日內,由其所有人檢附原檢驗合格證影本,向民航局申請重新檢驗。 第 16 條 實體檢驗合格證或特種實體檢驗合格證之記載事項變更時,應由其所有人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檢附原檢驗合格證,向民航局申請審查合格後換發。 遙控無人機各項檢驗合格證遺失或損毀時,應由其所有人敘明理由,向民航局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 17 條 遙控無人機之製造者或進口者於公開販售前,應於民航局指定資訊系統登錄下列事項: 一、廠牌及型式名稱。 二、遙控無人機型號及規格。 三、製造者或進口者之商號或公司名稱。 四、國內製造者,其工廠登記相關資料;自國外進口者,其進口貨品分類號列。 五、數位發展部公告之專業機構或法人出具符合數位發展部會銜交通部訂定之遙控無人機資安檢測規範之遙控無人機資安檢測合格報告。 六、最大起飛重量未達二公斤之遙控無人機,應登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符合商品檢驗證明;最大起飛重量二公斤以上之遙控無人機,應登錄民航局核發之型式檢驗合格證或認可證明文件。 七、射頻器材符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電信管制規定之審驗證明相關資料。 八、其他經民航局公告事項。 遙控無人機之製造者或進口者於公開販售前,除依前項規定登錄外,並應於產品或包裝上標示下列事項: 一、製造者或進口者之商號或公司名稱。 二、遙控無人機資安檢測合格報告編號。 三、最大起飛重量未達二公斤之遙控無人機,應標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商品檢驗標識;最大起飛重量二公斤以上之遙控無人機,應標示民航局核發之型式檢驗標識或認可標識。 四、符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相關審驗管理辦法之標示。 五、最大起飛重量。 六、註冊程序。 七、實體檢驗說明。 八、操作限制說明。 九、管理及違規裁罰等資訊。 遙控無人機製造者或進口者利用電子商務服務系統販售遙控無人機時,應於電子商務服務系統明顯處以中文將下列文字合併標示;其透過代理商、經銷商或其他第三人販售遙控無人機者,亦同。 一、製造者或進口者之商號或公司登錄名稱。 二、最大起飛重量二百五十公克以上之遙控無人機應辦理註冊。 三、遙控無人機活動前應注意活動區域與遵守操作規定。 四、相關活動區域及操作規定資訊,請見民航局網站及遙控無人機圖資行動應用程式。 自行製造、使用之遙控無人機,其所有人應於民航局指定資訊系統登錄自然人、商號或法人名稱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事項。 未裝置導航設備之遙控無人機,其製造者、進口者或所有人得免登錄第一項第四款貨品分類號列、第五款資安檢測及第六款型式檢驗或認可之事項;其公開販售者,就第二項第二款資安檢測及第三款型式檢驗或認可之標示事項,得註記為免標示。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8 條 最大起飛重量二十五公斤以上之遙控無人機系統於使用中出現故障、失效或缺陷,致有不安全之情況時,設計者、製造者、改裝者或進口者應針對該故障、失效或缺陷採取補正措施。 設計者、製造者、改裝者或進口者應於發現故障、失效或缺陷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民航局提出報告(附件十八)。但有正當理由,申請民航局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第 四 章 遙控無人機操作人之測驗及給證 第 19 條 下列遙控無人機之操作人應持有民航局發給操作證後,始得操作: 一、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所有之遙控無人機。 二、自然人所有之最大起飛重量二公斤以上未達十五公斤且裝置導航設備之遙控無人機。 三、自然人所有之最大起飛重量十五公斤以上之遙控無人機。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0 條 遙控無人機操作證分類、申請者年齡及其他規定如下: 一、學習操作證:申請者應年滿十四歲,經申請後,由民航局發給。 二、普通操作證:申請者應年滿十八歲,經學科測驗合格後,由民航局發給。 三、專業操作證:申請者應年滿十八歲並符合相關經歷規定後,經體格檢查及學、術科測驗合格後,由民航局發給。 前項各類操作證之操作權限如下: 一、學習操作證:持有人得於持有遙控無人機普通操作證或專業操作證之操作人在旁指導下,依其普通操作證或專業操作證所載之構造分類,學習操作最大起飛重量未達二十五公斤之遙控無人機。 二、普通操作證:持有人得操作自然人所有最大起飛重量二公斤以上、未達十五公斤且裝置導航設備之遙控無人機。 三、專業操作證:持有人得操作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所有之遙控無人機及自然人所有最大起飛重量十五公斤以上之遙控無人機。 第一項各類操作證之申請資格、測驗項目、測驗報名規定、體格檢查證明文件、操作權限及教學資格如附件九;學、術科測驗申請書、操作證申請書如附件十及附件十一。 遙控無人機之構造、重量、操作限制及教學資格應於操作證上加註之。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1 條 術科測驗時,應由應考人自備符合附件十二規定之遙控無人機應考。 第 22 條 申請遙控無人機專業操作證者,其術科測驗應於學科測驗通過日起一年內完成;未完成者應重新申請學科測驗。 遙控無人機操作證申請者之術科測驗成績不合格者,就其不合格部分得於收到成績通知三十日後申請複測。 遙控無人機操作證申請者應於民航局核定測驗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學、術科測驗合格文件向民航局申請發證。 未能於前項期限內申請發證者,得於期限屆至前,向民航局申請延展三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第 23 條 操作證之有效期限為三年。 各類操作證之換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普通操作證及專業操作證之持有人得於屆期前三個月內檢附二年內之半身照片及有效操作證影本,向民航局申請屆期換證。但各類專業操作證持有人應經重新體格檢查及屆期換證測驗合格後辦理換證。 二、專業操作證之持有人增加不同構造、重量、高級術科測驗項目者,應經民航局術科測驗合格後辦理加簽換證。 三、專業操作證屆期前三個月內,持有人經屆期換證測驗合格者,應先完成第一款屆期換證,始得申請加簽換證;經前款術科測驗合格者,應先完成加簽換證,始得申請屆期換證。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之操作證,其有效期限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第 24 條 遙控無人機操作證之記載事項變更時,應由其持有人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檢附原操作證,向民航局申請換發。 遙控無人機操作證遺失或損毀時,應由其持有人敘明理由,向民航局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 五 章 操作限制及活動許可 第 一 節 一般操作規定 第 25 條 操作人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前,應依遙控無人機製造者所提供之維修指引對遙控無人機系統進行維護及檢查,符合安全飛航條件後始得活動。 第 26 條 操作人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前,應考量下列情形: 一、操作區域環境,包括氣象條件、空域、飛航限制及其他空中或地面之危害因素。 二、遙控無人機一般操作、緊急程序及規定。 三、遙控設備與遙控無人機間之通訊及控制信號鏈路情況良好。 四、攜帶足夠之燃油或電池容量,並經考慮氣象預報狀況、預期之延誤及其他可能延誤遙控無人機降落之情形。 第 27 條 操作人操作遙控無人機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血液中酒精濃度不得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二或吐氣中酒精濃度不得超過每公升零點一毫克。 二、不得受精神作用物質影響,導致行為能力受到損傷。 三、不得有危害任何生命及財產之操作行為。 四、從事第三十條第一項核准之飛航活動,應依同條項第三款民航局核准之作業手冊內容執行。 第 28 條 操作人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時應遵守下列操作限制: 一、應遠離高速公路、快速公(道)路、鐵路、高架鐵路、地面或高架之大眾捷運系統、建築物及障礙物三十公尺以上。 二、不得於移動中之航空器、車輛或船艦上操作遙控無人機。 三、最大起飛重量未達二十五公斤且裝置導航設備之遙控無人機最大飛行速度每小時不得超過八十七浬或一百六十公里。 四、延伸視距飛航者,最大範圍為以操作人為中心半徑九百公尺、相對地面或水面高度不逾四百呎之區域,且目視觀察員應與遙控無人機保持目視接觸,並提供操作人必要之飛航資訊。 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向民航局申請許可後,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 29 條 操作人在操作時應對遙控無人機之飛航及其周遭狀況保持警覺,並確保察覺及避讓其他航空器、超輕型載具、遙控無人機或障礙物,並防止與其接近或碰撞。 第 二 節 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活動許可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0 條 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民航局申請核准後,始得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 一、登記證明文件。 二、遙控無人機系統清單、操作人員名冊。 三、作業手冊,內容如附件十三。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為執行業務需要,從事本法第九十九條之十四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之操作者,應於作業手冊中敘明操作限制排除事項之相關設備及程序。 前項各類操作證之操作權限如下:前項核准之有效期限為二年,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得於屆期前三十日內,向民航局申請延展。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資料如有變更,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應於事實發生日起十五日內申請民航局核准後,始得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 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應隨時於民航局指定資訊系統更新第一項第二款資料,並於活動時遵守第一項第三款民航局核准之作業手冊中有關遙控無人機系統安全與操作人員活動資格之規定。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1 條 操作人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時應遵守下列操作限制: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於禁航區、限航區及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應於活動日十五日前檢附活動計畫書(附件十四)提出申請,報請民航局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但禁航區、限航區、航空站或飛行場如有涉及軍事航空管理機關(構)管理之區域,應於活動日三十日前提出申請。 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於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禁止、限制區域內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應於活動日十五日前檢附活動計畫書(附件十四)提出申請,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商相關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如有跨縣市活動時,應向起飛地點所在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申請,經所在地及跨縣市政府同意。 前二項活動經民航局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後,應於每次活動前、後於指定時間內至民航局指定資訊系統登錄飛航資訊。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同意文件期限,以三個月為限。但經農政機關登記合格之法人於從事本法第九十九條之十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飛航活動時,以六個月為限;政府機關為執行業務者,以一年為限。 於本法第九十九條之十三第二項規定之區域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時,其活動申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另有規定者,不受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從事第一項及第二項飛航活動所使用裝置導航設備之遙控無人機,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具有數位發展部公告之專業機構或法人所出具符合數位發展部會銜交通部訂定之遙控無人機資安檢測規範之遙控無人機資安檢測合格報告。但已依第十五條規定取得農用目的之特種實體檢驗合格證,不在此限。 二、最大起飛重量未達二公斤之遙控無人機,應具有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商品檢驗證明;最大起飛重量二公斤以上之遙控無人機,應具有民航局核發之型式檢驗合格或認可證明文件。但已依第十五條規定取得農用目的之特種實體檢驗合格證,不在此限。 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之採購,於招標文件明定遙控無人機資安檢測標準者,因該採購案件所使用之遙控無人機,得免予適用前項第一款規定。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2 條 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從事本法第九十九條之十四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操作限制活動時,應於活動日十五日前檢附活動計畫書(附件十四)向民航局申請許可;於人群聚集或室外集會遊行上空活動,應檢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相關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文件;同一時間控制二百架以上遙控無人機進行展演活動,應檢附數位發展部公告之專業機構或法人所出具符合數位發展部會銜交通部訂定之遙控無人機資安檢測規範之遙控無人機群飛系統資安檢測合格報告。 前項活動應於每次活動前、後於指定時間內至民航局指定資訊系統登錄飛航資訊。 第一項申請之許可期限,以三個月為限。但經農政機關登記合格之法人於從事本法第九十九條之十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飛航活動時,以六個月為限;政府機關為執行業務者,以一年為限。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從事第一項飛航活動所使用裝置導航設備之遙控無人機,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具有數位發展部公告之專業機構或法人所出具符合數位發展部會銜交通部訂定之遙控無人機資安檢測規範之遙控無人機資安檢測合格報告。但已依第十五條規定取得農用目的之特種實體檢驗合格證,不在此限。 二、最大起飛重量未達二公斤之遙控無人機,應具有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商品檢驗證明;最大起飛重量二公斤以上之遙控無人機,應具有民航局核發之型式檢驗合格或認可證明文件。但已依第十五條規定取得農用目的之特種實體檢驗合格證,不在此限。 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之採購,於招標文件明定遙控無人機資安檢測標準者,因該採購案件所使用之遙控無人機,得免予適用前項第一款規定。 第 32-1 條 相關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或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同意,得委託政府機關(構)或團體為之。 相關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為委託時,應將委託之對象、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於政府公報。 第 33 條 災害應變時,於各級政府依災害防救法規定劃定之警戒區域或指定區域內,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應聽從各級政府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統一指揮調度,並由各級政府災害應變中心向民航局申請同意。 災害之預防、復原重建或災害以外之緊急情況發生時,於權責機關劃定之警戒區或指定區域內,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應聽從現場指揮官或權責機關指定之現場負責人員統一指揮調度;如警戒區或指定區域位於本法第九十九條之十三第一項及第二項範圍內,由現場指揮官或權責機關指定之現場負責人員向民航局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同意;如活動涉及本法第九十九條之十四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者,應向民航局申請核准。 前二項活動應於每次活動前、後於指定時間內至民航局指定資訊系統登錄飛航資訊。 第 34 條 政府機關為執行災害防救、偵查、調查、矯正業務等法定職務,需於本法第九十九條之十三第一項公告之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第二項公告之禁止、限制區域內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或從事本法第九十九條之十四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之活動,經申請民航局同意者,不受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民航局得於前項同意文件內註明從事遙控無人機活動應注意事項。 第一項同意文件有效期限為二年,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得向民航局申請延展。 第 35 條 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應保存遙控無人機之註冊號碼、活動日期、活動區域、時間、高度、位置之連續紀錄、飛航時間、飛航性質、操作人員姓名、登錄飛航資訊及維護或修理、改裝等紀錄,並保存二年。 第 35-1 條 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申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者,應依同意或許可之內容及其條件從事飛航活動;其涉有發布飛航公告之需者,應檢附相關資料向民航局申請發布飛航公告,並依飛航管制單位指示派遣聯絡人員及從事飛航活動。 第 六 章 飛航安全相關事件之通報及處理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6 條 所有人或操作人於操作遙控無人機發生下列飛航安全相關事件時,應於發生或得知消息後二十四小時內填具飛航安全相關事件報告表(附件十五)通報民航局: 一、運輸事故調查法所規定之遙控無人機飛航事故。 二、最大起飛重量二公斤以上且裝置導航裝置之遙控無人機遭受實質損害或失蹤。 三、於本法第九十九條之十三第一項至第二項範圍內從事活動之遙控無人機遭受實質損害或失蹤。 四、從事本法第九十九條之十四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活動之遙控無人機遭受實質損害或失蹤。 五、發生與其他航空器或障礙物接近或碰撞之事故。 第 37 條 遙控無人機發生前條飛航安全相關事件,於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民航局得暫停遙控無人機之操作或飛航活動: 一、事件調查之需要。 二、為穩定當事人情緒。 三、為加強人員訓練。 四、其他影響飛航安全之情況。 第 七 章 附則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8 條 外國人領有外國政府之遙控無人機註冊、檢驗及操作證之證明文件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民航局申請認可後,始得依本法相關規定於臺北飛航情報區內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 一、申請書(附件十六)。 二、護照影本。 三、外國或地區所核發之遙控無人機註冊、檢驗合格及操作證之證明文件;證明文件為英文以外之外文者,應附中文譯本。 前項外國人之遙控無人機註冊、檢驗及操作證認可,自發給之日起有效期限最長為六個月。 臺灣地區無戶籍之國民或外國人領有許可停留或居留六個月以上之證明(件)者及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經許可停留或居留一年以上者,得依第四章規定申請各項操作證。 外國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於臺北飛航情報區內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時,不適用第五章第二節之規定。 第 39 條 本規則各項申請及通報作業得於民航局所指定之資訊系統以電子化方式為之。 本條文有附件 第 40 條 本規則各項申請費用依附件十七規定收取之。 第 40-1 條 任何人不得無故刪除或變更遙控無人機射頻識別資料、圖資軟體系統或其電磁紀錄。 依本規則申請註冊、檢驗、認可、登錄、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之同意、操作限制之許可,或標示相關事項時,不得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第 41 條 於本規則施行前,經民航局檢驗合格或認可並取得相關證明文件之遙控無人機,其設計、製造、改裝者或所有人,得於本規則施行後,向民航局申請發給相關檢驗合格證或認可文件。 於本規則施行前,經民航局評鑑合格並取得相關證明文件之操作人,得於本規則施行後,向民航局申請發給相關操作證。 第 41-1 條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十五日以後,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之成立期間,因民航局暫停遙控無人機之檢驗或換發操作證業務,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申請人應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文件,經申請民航局核准後,核發效期不逾三個月之延長效期證明文件: 一、無法於第十五條第四項所定期限內申請重新檢驗。 二、無法於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期限內申請換發操作證。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十五日以後,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之成立期間,因民航局暫停遙控無人機操作人之測驗業務,而無法於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完成術科測驗,申請人應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文件,經申請民航局核准後,得延展三個月。 經依前二項核准延展者,如於延展期間持續受疫情影響,得依前二項規定申請民航局再予延展。 第 42 條 本規則施行日期,由交通部定之。
法規修正日期:113-10-30
發布單位:營繕二組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性別友善廁所設置計畫 第一條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以下簡稱本校)為落實性別友善精神,尊重多元,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設置任何性別者都能使用,且使用時都能感到自在的友善廁所。 第二條 本計畫所稱性別友善廁所係指符合第一條宗旨所設之廁所。 第三條 本校場所各建物之性別友善廁所設計應符合以下原則: 一、友善性: (1)性別友善廁所的硬體設施,應重視維護使用者隱私權及人身安全,建物設置性別友善廁所者,設置地點以一樓或人流匯集樓層為優先。 (2)廁所內應考量設置各式便器。 (3)廁所標誌及顏色宜採用中性色彩,避免使用過於強調男女兩性或較具性別暗示之圖樣。 二、隱私性: (1)廁所內所有便器應設隔間,隔間設計防範偷拍、偷窺的情形發生。 (2)若有設置小便器區域之必要時,應避免設計視線直視小便器區域,以提高使用者的舒適感、隱私性。 三、安全性: (1)空間設計應減少視野死角,以確保進入廁所的安全感。 (2)廁間須有充足照明,以提供明亮安全之空間氛圍。 第四條 本校建物設置性別友善廁所,以每幢建物設置一處以上為原則,其優先 次序如下: 一、 公用建物,如圖書館、大禮堂、活動中心或以共同教學使用為主之大樓等。 二、新建建物或大規模之裝修案。 三、其他既有建物。 第五條 性別友善廁所之規劃設計應邀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及學生會參與討 論。 第六條 本計畫經簽奉總務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法規修正日期:112-03-29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監視錄影系統管理要點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監視錄影系統管理要點 112年3月29日本校111學年度第6次行政會議通過 一、為健全管理本校監視錄影系統設置與調閱,以充分發揮其效能及維護校園安全,並兼顧師生之隱私權益,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之監視錄影系統,係指本校為維護校園人身及財物安全、交通管理所設置之影像攝錄相關設備與系統。 三、全校公共區域監視錄影系統由總務處評估規劃後設置並負責維護管理;各單位為維護所屬空間之安全,得自行規劃、設置監視錄影系統,並指派專人負責維護管理;尚未有進駐單位之空間其監視錄影系統得由總務處評估規劃後設置,進駐單位進駐後移交該單位。 四、各單位管理歸屬如下: (一)戶外公共區域、校行政館舍公共區域(陽明校區:行政大樓、博雅中心及活動中心;光復校區:行政大樓及大禮堂):總務處。 (二)學生宿舍、社團辦公室及練習場域:學務處。 (三)體育場、體育館等相關設施場地:體育室。 (四)圖書館及所屬空間與設施:圖書館。 (五)資訊技術服務中心建物、機房及辦公室區域:資訊技術服務中心。 (六)教學研究館舍內、辦公空間、教室及實驗室等:所屬學院、系所、研究中心或教務處。 (七)館舍公共區域因特殊緣由需建構監視錄影系統,經專案簽請總務長核定完成建置者:總務處。 五、監視錄影系統影音資料保密、保管及維護管理,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監視錄影系統所攝錄之影音資料應予保密,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系統資料保管單位如有不當使用或洩密情事,將依法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二)管理人員離職或調職後,對在職期間管理監視錄影系統之影音資料,應負保密義務。 (三)監視錄影系統應維持正常運作,所攝錄之資料應保存至少十日以上;除為避免緊急危難、支援司法調查等需求,有繼續保存之必要者外,於硬碟空間存滿後自動覆蓋。 (四)各管理單位得依緊急或特殊需求複製其所轄監視錄影系統所攝錄之影音資料,原因消滅後應予刪除。 (五)管理單位應定期檢查及保養維護監視錄影設備,以確保設備之正常運作,如發現異常或故障情形,應立即修復處理。 (六)為避免錄製影像外流,監視錄影系統維護時如有汰換影像儲存硬體,應刪除影像檔案,並須銷毀儲存硬體致無法使用。 六、調閱或複製監視錄影系統之影音資料,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校內單位或人員:因公務需求、涉及個人權益維護所必要,或為避免緊急危難、支援司法調查之需求,應填具「監視錄影系統影音資料調閱及複製申請單」(以下簡稱申請單),敘明案由及指明特定調閱時段,向管理單位提出,經處、室、院系所或中心等各單位主管核准後始得辦理。 (二)校外單位或人員:為主張或維護其法益,須經司法、檢察或警察機關立案後,由該機關向本校提出。 (三)調閱:申請人調閱監視錄影系統之影音資料,應由管理單位指定處所,派員陪同為之,並登記備查;且為維護他人之隱私,申請人不得於調閱時翻拍或拷貝監視系統影音資料,僅得目視影像。 (四)複製:經調閱後若因案情需要須複製監視錄影系統之影音資料,應敘明案由及指明特定複製時段,填具申請單向管理單位提出,經處、室、院系所或中心等各單位主管核准後始得複製。複製之影像得以其他電磁形式如雲端備份、電子郵件聯繫等方式提供;雲端備份保存期限為一個月,期滿則銷毀,且申請人應恪守目的內利用原則,避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五)如因特殊情況須緊急調閱或複製監視錄影系統之影音資料,承辦人應向處、室、院系所或中心等各單位主管口頭報備獲得同意後方得以辦理,惟申請人應於3日內補正申請程序。 (六)調閱或複製學生宿舍監視錄影系統之影音資料,另依學務處規定方式辦理。 七、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不予提供調閱或複製: (一)依法應保密之事項。 (二)提供資訊有妨害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虞者。 (三)有侵害第三人隱私之虞者,但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八、本要點經行政會議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法規修正日期:111-06-24
發布單位:事務一組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校園犬貓處理原則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校園犬貓處理原則 111年6月24日本校110學年度第1次總務會議通過 一、國立陽明交通大學(以下簡稱本校)基於維護校園安全、環境衛生及關懷生命之原則,有效管理在校園出現之犬貓,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所稱流浪犬貓乃指出現於本校無固定飼主之犬貓,所謂飼主之定義依動物保護法之規定。 三、流浪犬貓問題為全面性的社會問題,以捕捉淨空流浪犬貓為策略,會導致外來不受控的流浪犬貓源源不絕進入校園,反造成校園危害、資源浪費。宣導面對流浪犬貓的正確態度與方法,比逕行全面捕捉流浪犬貓更為有效,且符合人道精神。本校在對待流浪犬貓問題時,應同時儘量維持校園安全及宣導尊重生命的正確態度,其過程並應符合相關動物保護法之精神和要求。 四、根據政府相關單位推動的TNVR(Trap Neuter Vaccinate Return)策略,本校處理流浪犬貓之原則為TNVR搭配精確捕捉,並得徵求學生、義工及其他社區資源共同協助。流浪犬貓節育、防疫及追蹤所需經費得由總務處編列支應,並得由相關學生社團、義工及其他人員發動捐款。 五、經節育、防疫及追蹤之校園流浪犬貓可戴上明顯識別標誌,以茲識別,並定期追蹤及記錄防疫情況。 六、校園流浪犬貓具主動攻擊性或傳染性疾病等安全、衛生疑慮,可由總務處事務一、二組通知相關社團、義工或單位於十四日內協助進行評估確認或改善。可能的改善措施包括將特定流浪犬貓暫時隔離觀察或治療(隔離地點由總務處決定之),隔離及治療時間應以不超過三十日為原則,但若因治療疾病需要,可以延長隔離時間。若經前項評估後,無法提出有效改善對策,可由總務處事務一、二組委請各校區所在地方政府動物保護管理單位依權責採取適當隔離、精確捕捉或移置措施,處理過程應符合動物保護法相關規定。 七、校園內禁止任意餵食流浪犬貓,但得由本校相關社團、義工或單位製作餵食計畫並執行,以維護校園環境衛生。違反前項規定者得報由事務一、二組駐警隊予以勸導並制止。 八、攜帶犬貓進入本校校園者,應善盡管理之責,繫上鍊條及配戴檢疫識別牌,隨手清理排泄物;如有違反者,本校得拒絕該犬貓進入校園,並拍照通報主管機關依法處置。 九、有關校園犬貓的申訴事件,依「校園犬貓申訴事件處理標準作業程序」辦理。有關校園犬貓之申訴處理流程如下: (一)投訴人向總務處事務一、二組或校園安全管理單位通報,填寫「校園犬貓事件報案單」交由總務處事務一、二組彙整處理。 (二)總務處事務一、二組偕同本校相關社團、義工或單位處理,必要時得轉送各校區所在縣市動物保護管理單位。 (三)總務處事務一、二組應將處理結果回覆投訴人及通報單位。 十、本原則由總務處與本校相關社團及單位討論擬定,經總務會議通過後公布實施,修正時亦同。
法規修正日期:110-10-12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遙控無人機使用管理要點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遙控無人機使用管理要點 110年10月12日第1100036831號簽奉總務長核定 一、本校為管理校區內遙控無人機之使用,特訂定本要點,以維校園公共安全、隱私及教學研究品質。 二、本要點所稱遙控無人機,係依《民用航空法》第2條第26項所指之自遙控設備以信號鏈路進行飛航控制或以自動駕駛操作或其他經民航局公告之無人航空器。 三、本要點適用對象包括於校區內之操作人員及飛航進入本校空域之遙控無人機操作者。 四、遙控無人機限於本校以下區域操作: (一)光復校區:竹湖、田徑場、棒壘球場、西區公園及電子資訊大樓前「荷花池」區域。 (二)博愛校區:校區中央草坪區域。 (三)台南校區:智融廣場中庭草皮。 (四)陽明校區:山頂操場。 (五)專案飛行申請。 前述之各飛行區域若涉及場地租借,另依校園相關場地管理辦法辦理。 五、本要點管理單位依校區分述如下: (一)陽明校區:總務處事務一組。 (二)交大校區:總務處駐警隊。 五、因教學研究、公共利益及舉辦校內活動等而需使用遙控無人機者,須於活動三天前完成以書面向本校管理單位提出申請並獲得許可後,始得依許可內容於申請區域及期間內飛航。未依規定提出申請並獲得許可者,本校得要求檢視後刪除拍攝內容,並將操作人員及機具驅離校區;如因此造成機具損毀或人員傷亡,應由違規者自行承擔損害,本校不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六、縱經本校事前許可,然因現場環境、天候或其他不可抗力等因素使飛航活動致生安全疑慮時,本校得立即要求操作人停止飛航。 七、拍攝內容或行為不得有牴觸民法、刑法、民用航空法、性別平等教育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校如對遙控無人機之拍攝內容有疑慮,操作者應配合交出拍攝內容以供檢視,並依相關規定處理。 八、操作遙控無人機而致他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者,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自遙控無人機上落下或投下物品,致生損害者,亦同。 九、 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民用航空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十、本要點經陳奉總務長核定後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