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修正日期:113-02-29
發布單位:經營管理二組
財物標準分類 財物標準分類總說明 財物分類總表 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分類明細表 房屋建築及設備分類明細表 機械及設備分類明細表 交通及運輸設備分類明細表 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 非消耗品分類明細表 消耗用品分類明細表
法規修正日期:112-04-25
各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 各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 修正日期:民國 112 年 04 月 25 日 依使用年限劃分 依一定金額 百分比劃分 核定權責劃分 審計機關 主管機關 經管機關 超過使用年限必須報廢 未達百分之五十 核定 百分之五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一百 核定 擬辦 百分之一百以上 審核 核定 擬辦 未達使用年限必須報廢 無金額之分級 審核 核定 擬辦 備註 一、一定金額訂定為新臺幣三千萬元。 二、財產及物品之分類原則及使用年限,依各級政府所定規定。 三、金額以每件入帳原值為準。 四、有關超過使用年限必須報廢且達一定金額,以及未達使用年限必須報廢之財物,經管機關應依審計法第五十七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轉送該管審計機關審核同意備查後,始得依各級政府所定財產、物品管理之相關規定妥為處理。 五、未達使用年限須報廢之財產(每件以未達一定金額三十分之一者為限)或物品,得於半年內以彙案批次方式辦理。 六、主管機關指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及其所屬部(會、行、總處、署與同層級之機關)、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縣(市)議會、鄉(鎮、市)公所及鄉(鎮、市)民代表會、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及區民代表會。 七、國防部所屬單位之經管機關指各軍司令(指揮)部、軍備局、政治作戰局及經國防部指定之單位或戰區司令部(戰時依國防部所定規定辦理)。 注意事項: 一、各機關報廢財物應依據各級政府所定財產、物品管理之相關規定妥為處理,不得有故意報廢堪用且未達使用年限之財物或遲延辦理報廢程序等情事;已完成報廢程序之財物如採變賣方式處理者,其所得價款應依相關規定解庫。 二、各主管機關對於未達使用年限之財物報廢案件,應加強嚴格審核。 三、各機關經管現金、票據、證券、財物或其他資產,如有遺失、毀損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之案件,除個別特殊事項,徵得該管審計機關同意者外,不得依據本表之程序辦理,應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規定加予切實調查,並檢具處理意見轉請該管審計機關審核。 四、國防部主管作戰及空投損失之範圍,平時僅指武器、裝備彈藥等,戰時則包含作戰需用之各種財物,由國防部另定處理規定並徵得審計部同意後辦理。
法規修正日期:111-09-06
物品管理手冊 物品管理手冊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院授主會財字第1111500482A 號函修正 第一章 總則 一、為健全公用物品(以下簡稱物品)管理作業制度,提升使用效能,特訂定本手冊。 二、中央政府機關、國立學校及國營事業(以下簡稱各機關)物品之管理,除國營事業生產用物品外,依本手冊之規定。 三、本手冊所稱物品管理,指關於物品之採購、收發、登記、保管、報核及廢品之處理。 四、本手冊所稱物品,指金額未達新臺幣一萬元,或使用年限未達二年之設備、用品等,並按其性質、效能及使用年限分類如下: (一)消耗用品:指物品經使用後喪失其原有效能或使用價值者,如事務用品、紙張用品、衛生用品等。 (二)非消耗品:指物品質料堅固,不易損耗者,如事務用具、餐飲用具、陳設用具等。 前項消耗用品及非消耗品之分類,各機關得視物品重要性及內部控制情形,經機關首長核准後自行調整。 五、各機關採購物品之經費預算,應衡酌以往年度實際需求狀況與庫存情形,及本年度預估需求覈實編列,並應擬訂周妥之採購計畫,依計畫及實際需求辦理採購。 六、物品之規格,除有統一規定者外,應視實際需要定之,在採購之目的及效果上不得限制競爭。同類物品之式樣、大小、顏色、品質,應力求劃一。 七、各單位請購之物品,應依前點規格訂定原則辦理。但確因特殊需要,經機關首長核准者,不在此限。 八、物品應參考財物標準分類之規定分類,並得以號碼代替名稱。 九、各機關物品管理工作之計畫及分配,應依其組織及業務狀況自行訂定。 十、各機關之物品管理,得以電腦化作業為之。 十一、物品帳簿及表單採用電腦作業處理者,其電腦貯存體中之紀錄,視為帳簿及表單。 第二章 採購 十二、物品之採購,應依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十三、採購物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物品管理單位應參照以往年度物品使用情形,估計下年度需求數量,擬定採購計畫。 (二)物品管理單位於編製前款採購計畫前,得通知各單位,就業務所需開列物品清單,送物品管理單位彙案辦理。 十四、採購物品應注意下列要領: (一)物品採購規格之訂定,在無限制競爭之原則下,應以品質、性能及使用效益等為優先考量因素。 (二)採購之物品應儘可能附加本機關之標誌。 (三)採購人員應憑核定之物品請購單或簽文辦理,不得無故稽延,並須注意與請購所列之種類、規格、數量等條件是否相符。 (四)物品受有氣候、物理或化學等作用之影響者,應慎酌採購。 十五、物品採購依照各機關分層授權範圍辦理,其程序如下: (一)物品之採購,採購單位應依採購計畫並配合預算,簽准後辦理,並得利用共同供應契約。 (二)非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之一般辦公物品或專用物品,分別由物品管理單位統籌請購或使用單位請購,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後,送採購單位採購。 第三章 收發、登記、保管及報核 十六、各機關物品之增加,有存管必要者,應按消耗用品及非消耗品之分類辦理登記。 前項非消耗品之登記,應依下列原則訂定使用年限: (一)比照財物標準分類中相類似財產之使用年限,或予以酌減。 (二)無前款資料者,由經管機關依其質料、性能、構造及用途,自行酌訂。 十七、物品因採購取得者,採購單位應於驗收程序辦理完畢後,將支出憑證、驗收文件及有關文件,送主(會)計單位辦理公款核付,並由物品管理單位依前點規定為物品增加之登記。 物品係接受捐贈或自其他機關撥交、接管,或由廢品加工製成等方式而取得者,經辦單位應於取得程序完成後,將驗收文件及有關文件,送物品管理單位依前點規定為物品增加之登記。 依前二項規定取得之物品屬非消耗品者,採購或經辦單位所送有關文件,應包括非消耗品增加單(格式如附件一)。 十八、非消耗品經物品管理單位完成登記後,送交保管或使用單位於非消耗品增加單簽收,並登錄管理。 十九、辦理物品登記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物品管理單位應設置消耗用品收發分類帳(格式如附件二)及非消耗品清冊(格式如附件三)登錄管理。 (二)消耗用品之收發,除分類帳外,得視事務之繁簡需要,另立分戶帳。 (三)消耗用品之登記,收入應憑驗收文件;發出應憑領物單,分別登帳。 (四)登記工作應隨收隨登,隨發隨登,不得積壓、遺漏或錯誤。 (五)各種單證均應編號整理,裝訂成冊,以供查核。 (六)物品依法定度量衡或便於管理之數量單位辦理登記。 二十、物品保管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未經驗收之物品,不得存放於物品儲藏處所。 (二)消耗用品與非消耗品,應分別分類存儲。 (三)保管之物品應分類編號,其編號與標籤製作方法如下: 1.消耗用品編號,以簡明扼要為原則,包括機關名稱、分類字軌及編定號數,並應與消耗用品收發分類帳編號目錄相符。編號標籤,黏貼於分格儲藏之橫額上,物品本身不必加蓋編號標誌。 (格式如附件四) 2.非消耗品之編號方法與消耗用品同。但須註明採購日期,視事實需要編號末尾增添一序數編號,編號標籤黏附於物品本身。 (格式如附件五) 3.物品編號標籤之質地須經久耐用,視事實需要,可以金屬或塑膠製成。 (四)數量較多或體積較大之物品,應存放於倉庫或儲藏室內易於堆高之適當地點。 (五)需經常發領之物品,用櫥櫃存貯,安置於易於取放之適當地點。 (六)物品之儲放,應分別種類,按其形態、體積、數量放置整齊。 (七)儲藏處所之大小,應配合物品之多寡,作適當分配,不宜過狹。 (八)物品儲藏處所應力求堅固、乾燥、通風、防水,以免腐蝕發霉,並應配置消防及防盜設備,注意安全。 (九)物品儲藏處所應禁絕煙火,非保管人員未經許可不得進入;消防用品如滅火機、滅火彈等,應標明使用方法及應注意事項;並應經常注意檢查電線,以防火災。 (十)危險物品、藥品及化學品,應與普通物品隔離儲存,其處所應隨時檢查;並應標示警語,提醒注意,以防意外。 (十一)下列物品,得選擇適當之露天地點存儲,但應注意安全防護: 1.體積及重量龐大,不便庫存,或難以搬運之物品。 2.包裝良好,不受氣候影響,或短期內即行配發之物品。 3.廢品。 (十二)損毀之物品,經評估修復符合經濟效益者,宜修復利用,不得棄置。 二十一、物品管理單位對各單位所保管或使用物品,應隨時檢查收發及存管之數量。非消耗品每年至少應實施盤點一次及作成盤點紀錄(格式如附件六),並由機關長官指定政風、主(會)計、檢核或稽核單位派員監盤。但各機關已依第三十七點組成檢核小組者,免派員監盤。 二十二、非消耗品之盤點,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由盤點人員於盤點紀錄註明盤點日期及結果。 (二)非消耗品損毀者,應即查明原因,依規定辦理報廢或報損。經查明其損毀有可歸責之人員,並應追究賠償責任。 (三)非消耗品實際經管量值與登記資料不符者,應查明原因,並依規定補為增減之登記。 (四)盤點完竣後,應將盤存情形連同盤點紀錄報請機關首長核閱。 二十三、消耗用品之核發,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機關為強化物品管理,對於消耗用品之核發,得訂定領用標準。 領用人應填送領物單(格式如附件七)向核發單位領用。 (二)消耗用品領用標準訂定後,應在規定標準內核發;其因特殊情形,超過領用標準時,由物品管理單位主管與使用單位主管會核辦理。 (三)領用人於領物單上簽章後,應經單位主管審核蓋章,再送物品管理單位核發。 (四)消耗用品核發人接到領物單,應先行核對無誤後,始得發給。 (五)同類物品,先購者先發,以免久存變質。 二十四、物品之驗收人、保管人或使用人應負之責任如下: (一)驗收人點收之物品,有短收或不合規格,或舞弊情事,應視情節輕重,依法賠償或議處。 (二)保管人應將物品妥慎保管,因疏忽而遭致損失或損壞時,應視情節輕重,依法賠償或議處。 (三)保管人發現存管物品缺少時,應查明原因,據實報告,不得隱匿。 (四)遇有竊盜事件發生,應立即報警,並保持現場原狀,留備偵查,並將損失物品名稱、數量開列清單,備文報案。 (五)保管人或使用人對於保管或使用之物品,如有侵占、盜賣等情事,一經發覺,應由物品管理單位陳報機關首長懲處,並依法究辦。 (六)物品之賠償,應依照遺失或損壞時之市價計算;如係舊品,按已使用時間折價賠償。 (七)物品之保管或使用,有遺失、毀損,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者,應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規定,檢同有關證件,經主管機關核轉審計機關審核。 (八)保管或使用之非消耗品有異動時,保管人或使用人應填具非消耗品移動單(格式如附件八),送物品管理單位據以變更列管資料。 (九)各機關員工離職時,應將保管或使用之物品交還,如有短缺而未賠償者,不發給離職證明文件,並追究其損害賠償責任。 二十五、物品管理單位應注意消耗用品收發帳目結存數量與庫存數量相符,並應於每月月終編製消耗用品收發月報表(格式如附件九)及各單位領用消耗用品統計表(格式如附件十),於次月十日以前報請機關首長核閱。 第四章 廢品之處理 二十六、消耗用品一經領用,即作消耗登帳,不必再行報廢。已領用之消耗用品,領用單位應善盡管理責任,並責成使用人或保管人依第二十四點規定辦理。 二十七、(刪除) 二十八、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報廢: (一)庫存消耗用品,因儲存過久,以致變質(如化學藥品或墨水等)、蟲傷及鼠害或更改規格式樣(如印刷品等),失去原有效能,不能使用。 (二)消耗用品未經領用,而在庫存或遷移搬運中,遭受不可抗力之事由而致損毀,不能修復利用。 (三)非消耗品已逾使用年限,失去原有效能,不能整修再用或經評估整修不符合經濟效益。 (四)非消耗品未達使用年限,因特殊情形而致損毀,不能修復利用或經評估修復不符合經濟效益。 二十九、物品於核准報廢前,應妥予保管,不得毀棄。 經核准報廢之物品,得採變賣、利用、作價或無償轉撥、銷毀方式處理。 三十、物品之報廢手續如下: (一)由申請報廢人填具物品報廢單(格式如附件十一),註明報廢物品品名、數量、規定使用年限、已使用期間、報廢原因等,以供審核。 (二)非消耗品未達使用年限而須報廢者,申請人應敘明第二十八點第四款所定之特殊情形。 (三)物品報廢單應經申請報廢單位之主管核准後,連同報廢物品送交物品管理單位點收。 (四)物品報廢之核定,經視報廢物品每件入帳原值,依照行政院訂定之各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以下簡稱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之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定或轉送審計機關審核同意後為之,其屬經管機關權限者,由機關首長核定後辦理。 (五)報廢物品得由物品管理人員先予檢驗,於物品報廢單上簽章證明,送請事務主管及監驗人查核。 (六)物品報廢經核定後,應在物品帳內,予以註銷。 三十一、廢品應按下列規定整理,不得隨意棄置: (一)分類儲存: 1.廢品應按其品質,分類妥為儲存(如五金類、木質類、紙質類、磁質類等)。 2.廢品可供利用者,應分別選出,另行儲存。 (二)計量登帳: 1.不能作其他利用之廢品,應折計其品質重量(如五金廢品屬於銅質者,即折計其廢銅若干公斤;屬於鐵質者,即折計其廢鐵若干公斤;如木器廢品,即折計其廢木若干才或若干公斤)。 2.利用廢品,依其形態、單位、數量分別登帳(如廢箱若干個等)以便處理。 (三)廢品經整理後,應列清單(格式如附件十二),報經機關長官核准後處理。 (四)報廢物品之保存期限,各機關應視實際情形予以規定,但每年至少清理一次。 三十二、變賣廢品(含下腳料處理)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無法利用之廢品,但仍存有殘餘價值者,得予變賣。 (二)無法利用且不具機密性之印刷品或辦公室廢紙,得售與紙廠製作再生紙漿。 (三)廢品之變賣,應先預估底價,視其金額之多寡,參照各機關奉准報廢財產之變賣及估價作業程序辦理公開標售或以議(比)價方式讓售。 (四)廢品標定,得標人提貨時,應辦理點交。 (五)廢品變賣所得之價款,除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基金應依有關規定處理者外,其餘各機關應一律解庫。 三十三、廢品利用之方式如下: (一)廢品失其原有效能,但可轉為其他用途者,應即加以利用。 (二)廢品原件中有可供利用部分,應拆除作為可供利用之備件。 (三)廢品原件不能利用,但經經濟效益評估後,認定加工後可再利用者,應儘量予以加工利用。 (四)可利用之廢品,應另予登錄使用。 (五)加工後利用之廢品,無論自行加工或招商加工,均依照規定程序辦理。加工後製成之新品,比照驗收及登記之規定,辦理驗收登帳。 三十四、本機關不能利用之廢品,而其他機關或團體可予利用者,得作價或無償轉撥供其再利用。 三十五、廢品銷毀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木質、布質、化學藥品等變質之廢品,得視同垃圾,依廢棄物清理相關規定妥善處理。 (二)廢品銷毀應經權責機關核定。 (三)廢品銷毀後,應於原核准之廢品處理清單備註欄,註明銷毀日期,並加蓋銷毀人及監毀人印章。 第五章 物品管理之檢核 三十六、各機關對於物品管理,應定期或不定期辦理檢核,每年至少辦理一次。 三十七、各機關實施物品管理檢核,得組成檢核小組執行之,其成員由事務(物品管理人員除外)、政風、主(會)計、檢核或稽核等相關單位派員參加。 三十八、物品管理之檢核要項如下: (一)各類非消耗品之使用年限,有無詳細規定。 (二)物品採購作業,是否依規定辦理請購並經核准,採購是否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 (三)物品驗收,是否依照規定手續辦理。 (四)物品是否帳物相符。 (五)庫存物品是否分類,放置是否整齊。 (六)物品之核發,是否按照領用標準及程序,切實執行。 (七)物品登記,是否確實。 (八)物品是否儲藏適當處所。 (九)廢品是否依規定辦理。 三十九、各機關實施物品管理檢核之結果,應報告機關首長。除中央二級機關外,並應報其上級機關備查。 第六章 附則 四十、本機關多餘堪用之物品,而其他機關可予利用者,得依機關堪用財物無償讓與辦法移撥供其利用。 四十一、本手冊所定應經機關首長或長官核准、核閱或指定等事項,得由各機關依其內部權責分工規範,由相關授權代簽人為之。 四十二、各機關於不牴觸本手冊規定之範圍內,得依其業務特性及實際使用之需要,酌予調整本手冊附件格式。 四十三、地方政府之物品管理,得參照本手冊辦理。
法規修正日期:111-06-24
發布單位:經營管理一組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財產物品管理要點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財產物品管理要點 111年6月24日本校110學年度第1次總務會議通過 壹、總則 一、為有效管理本校財產物品(以下簡稱財物),依據「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與「物品管理手冊」等相關法令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財物之分類,係依行政院訂頒「財物標準分類」及相關法令訂定之。 (一)財產:包括不動產、有價證劵、權利、圖書及單價金額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且使用年限在二年以上之動產。 1.不動產:包括土地、土地改良物、房屋建築及設備。 2.動產:包含機械設備、交通及運輸設備、什項設備。 3.有價證券、權利等無形資產。 4.圖書:依「圖書館法」或相關規定辦理。 (二)物品:係不屬於前款財產,指單價金額未達新臺幣一萬元,或使用年限未達二年之設備、用品等,包括消耗用品及非消耗品。 1.消耗用品:指公用物品經使用後喪失其原有效能或使用價值者,如事務用品、紙張用品、衛生用品等。 2.非消耗品:指公用物品質料堅固,不易損耗者,如事務用具、餐飲用具、陳設用具等。 (三)電腦軟體:單價金額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且使用年限在二年以上,均以無形資產「軟體」登錄。 三、本要點相關名詞定義如下: (一)管理單位:總務處經營管理一、二組。 (二)保管單位:使用財物之單位。 (三)保管人:負責保管財物之人員。 (四)單位財管人:係指各單位指派統籌管理該單位財物相關業務之人。 (五)代管資產:財物所有權非屬本校,由本校代為管理。 貳、管理權責劃分 四、管理單位負責財物之帳務處理、盤點、報廢等管理業務。各保管單位應負責所使用財物之保管、使用、養護等事宜。 五、本校各保管單位應指定專人擔任單位財管人,負責管理各單位財產與物品等業務。 單位財管人交接時,須填寫「單位財產管理人異動申請表」。 六、各單位之財物,個人使用部分,由實際使用財物之人員為保管人;共同使用部分,由單位主管指定專人或由單位財管人擔任保管人。每件財物僅歸屬一個保管單位及一位保管人。 七、保管單位之保管人應善盡保管之責,妥善保管本校財物,隨時監督並注意其使用狀況及養護情形。如因疏失而招致遺失或損毀,應視情節輕重,依法賠償或議處。 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須自行負法律責任: (一)盜賣或侵占國有財產,經查明屬實者。 (二)以舊品或廢棄品充抵價值或效用較高之財產,謀取不法利益者。 (三)未經核准或未依法定程序辦理而擅為收益、出借者。 參、財物之登記與管理 八、財物增置經驗收合格後,須做財物增加之登記,由保管單位至「財物管理系統」(以下簡稱系統)產出「財產物品增加單」,作為財物增加登記之原始憑證。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各單位應配合辦理: (一)若甲單位經費出資,供乙單位使用財物,則由乙單位保管。 (二)若屬「代管資產」者,須於填寫增加單時註明,並將代管契約書圖檔上傳至系統以利後續辦理財物歸還手續。 九、各單位保管之財物,如未達使用年限,因業務關係須移轉校內外他人使用或保管時,須至系統填送移動單,並依下列各種不同情況辦理: (一)校內財產物品移轉:由原保管人線上填送「財產物品移動單」,由管理單位線上審核移轉。 (二)移撥至公務機關:由撥出單位依財產撥出流程,至系統產出「財產物品撥出單」,辦理移撥手續。 十、各單位財物若需攜至校外使用時,須至系統線上申請,經核准後始得為之。 十一、各單位財物不得為任意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如為租賃行為,須簽請核可並會相關單位後,簽訂租賃契約。 十二、本校各單位財物在增置入帳後,由管理單位統一製定財物標籤交由各單位財管人分發各保管人黏貼。 十三、單位內保管人若有離職、退休情形,應辦理財物清點移交手續。若有財物短缺情事,除有不可歸責於保管人情形,由保管單位主管及單位財管人負責向保管人追繳或賠償無法移轉之財物,由其所屬單位主管或由單位主管指定一人暫為保管人。 十四、現職或離退人員對所經管財物有遺失、毀損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時,除經審計機關查明其已善盡管理責任者,得以解除其責任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財物遺失,除因災害或不可抗力,應負責賠償。 (二)財物毀損,可修復者,應負擔其修復費用;不可修復者,應負責賠償。 (三)賠償價格,應以遺失或毀損時之市價為準,並按已使用年限折舊計算之。 十五、財物之盤點,由各校區之管理單位擬定年度盤點計畫 ,簽經總務長核定後實施。 肆、財物之減損報廢 十六、財物已達最低使用年限加一年且喪失原有效能無法修復,或經評估修復而不經濟者,保管單位應至系統填寫「減損報廢申請單」申請報廢。經管理單位審核、產出各單位減損單、會辦主計室,經核定後予以減帳。 依行政院訂頒「各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如單價達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須陳報教育部核准;如單價新臺幣三仟萬元以上應再陳轉審計機關審核後始得辦理財產帳務減損。 十七、已報廢之財產 依「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規定,經評估後得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變賣:已失使用效能,而尚有殘餘價值者。 (二)再利用:失其固有效能,而整件中有部分附屬設備於拆除後可供使用者。 (三)贈與:無償移轉予地方自治團體、公司組織之國營事業機構、公司組織之地方公營事業機構、或經依法設立之財團法人等。 (四)交換:與地方自治團體或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交換使用。 (五)銷毀或廢棄:毫無用途者。 (六)轉撥:無償轉讓其他機關、學校。 十八、管理單位彙整報廢須變賣之財產,依行政院訂頒之「各機關奉准報廢財產之變賣及估價作業程序」年度內不定期辦理變賣;其中木質、布質、紙類、化學藥品等無變賣價值之廢品,各單位依規定得自行處理。 十九、經核准報廢之財物請保管單位自行送至管理單位庫房,或由管理單位通知配合之回收廠商,至各單位進行廢品回收。各單位廢品請盡量集中同一場所,以利快速回收,提升時效。 二十、財產因災害、盜竊、不可抗力、其他意外事故致毀損,或未達使用年限申請減損時,須由保管單位於簽奉核准報廢後,檢具有關證明文件送至管理單位,依程序陳報教育部、審計機關,經核定後管理單位再據以辦理財產物品帳務減損。 如因失竊者,保管單位須先行向警方報案備查。 第一項除經報部核可者,得解除責任外,非經報部核可者,皆按本要點第七點規定辦理。 伍、附則 二十一、本要點未盡事宜,悉依國有財產法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二十二、本要點經總務會議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法規修正日期:110-03-22
國有動產贈與辦法 國有動產贈與辦法 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3 月 22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有財產法第六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辦法贈與之國有動產,指國內之國有財產,其使用年限在二年以上且其價值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並具使用效能之機械及設備、交通及運輸設備及其他雜項設備。 第 3 條 依本辦法贈與之國有動產,以管理機關無需繼續使用或依行政院核定計畫購置提供地方自治團體使用者為限。 第 4 條 國有動產之受贈人,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地方自治團體。 二、公司組織之國營事業機構。 三、公司組織之地方公營事業機構。 四、經依法設立之財團法人。 五、經外交部認有贈與必要之外國政府或其人民。 六、其他經行政院專案核定者。 第 5 條 前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所列受贈人申請國有動產贈與時,應敘明用途,申請該動產之管理機關核轉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後,由該動產主管機關報財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定後辦理贈與手續。其屬公用財產,應於報請核定贈與時,一併報請核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國有動產依行政院核定計畫購置提供地方自治團體使用者,由該動產管理機關逕行辦理贈與手續。 第 6 條 第四條第五款所列外國政府或其人民,經外交部認有贈與必要者,得逕由外交部敘明原委,函徵該動產管理機關核轉主管機關同意後,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程序辦理。 第 7 條 贈與之國有財產,管理機關於交付受贈人接管後,應按財產性質依規定程序辦理財產減損,並依會計報告程序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如須為財產減損之登記者,應於交付後一個月內辦理之。 第 8 條 贈與之國有動產未達使用年限且其價值在一定金額以上者,管理機關應與受贈人簽訂贈與契約,約定贈與動產用途。 前項贈與之國有動產,原管理機關於其使用年限內,每年應派員查核使用情形,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受贈人未依約定用途使用者,收回贈與之國有動產。 第一項之一定金額,由財政部定之。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修正日期:109-06-05
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 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 修正日期:民國 109 年 06 月 05 日 第一章 總則 一、為利機關、非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國有公用財產管理工作執行,健全國有公用財產管理制度,增進業務處理效能,特訂定本手冊。 二、本手冊用詞,定義如下: (一)財產管理:指辦理國有公用財產增置、產籍登記、經管、養護、減損、報告及檢核等事項。 (二)財產管理單位:指辦理財產管理工作事項單位。 (三)財產管理人員:指辦理財產管理工作事項之人員。 (四)主管人員:指本機關主管使用單位之人員。 (五)財產保管人員:指本機關保管財產之人員。 三、財產管理工作,除車輛、宿舍、珍貴動產、不動產及國境外財產之管理,應分別依車輛管理手冊、宿舍管理手冊、中央政府各機關珍貴動產不動產管理要點及境外國有財產管理作業規範之規定辦理外,依本手冊之規定。 四、國有公用財產應由各機關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管理使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國有財產法(以下簡稱國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 前項財產無須繼續公用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撥用取得者:依國產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廢止撥用。 (二)非撥用取得者:依國產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五、各類財產之最低使用年限,依行政院財物標準分類為準。但非公司組織之國營事業固定資產使用年限,依固定資產使用年數表辦理者,從其規定。 六、財產之使用年限係估計數,各機關應視其實際使用情形及性能決定應否報廢。 七、(刪除) 八、各機關之財產,由財產管理單位管理。但其性質需由各有關單位管理者,得交由各有關單位分別管理。必要時,簽請首長核定分工事宜。 九、財產發生權益糾紛,管理單位應即設法解決。如須循法律途徑解決者,應即依法辦理。 十、財產管理單位對於得減免稅捐之財產,應依法申請減免;如仍需負擔稅捐者,於收到稅捐稽徵機關納稅通知單後,應查對課稅標準及稅額是否相符,並注意於限期內繳納,如因疏忽屆期未繳納,其加徵之滯納金應由經辦人負責。 第二章財產之增置 十一、各機關財產增置之方式如下: (一)採購:以購買或營造方式取得者。 (二)撥入:由其他機關有償或無償撥交本機關者。 (三)孳生:指動物之繁殖者。 (四)其他:如接管、沒收、徵收、接受捐贈或依其他法令規定取得者。 依前項第一款取得者,其程序應依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財產增置後,應填具財產增加單,辦理財產產籍之登記。 十二、各機關於國內接受捐贈財產,應檢附捐贈者同意捐贈之意思表示文件及捐贈財產之基本資料,並說明有無附有負擔及使用用途,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附有負擔者:依國產法第三十七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層報行政院核定並指定主管機關後,由主管機關指定管理機關辦理國有登記或確定其權屬之程序。 (二)無附有負擔者:逕以各接受捐贈機關之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並由主管機關依國產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指定管理機關辦理國有登記或確定其權屬之程序。 十三、財產採購驗收完畢後,採購單位應將財產增加單、發票及有關文件,送主(會)計單位辦理公款核付,並於財產增加單編填支出傳票號數及會計科目後,送財產管理單位為財產產籍之登記。 以採購卡購置之財產,於財產驗收完畢後,採購單位應將財產增加單、發票及有關文件,送主(會)計單位審核,並於財產增加單編填轉帳傳票號數及會計科目後,送財產管理單位為財產產籍之登記。主(會)計單位於實際核付公款時,應將支出傳票號數交由財產管理單位加註於財產卡備註欄。 十四、各機關財產之增購,應列入年度施政計畫,依預算程序辦理。 十五、(刪除) 第三章財產產籍之登記 十六、各機關新增之個體財產如財物標準分類未列舉者,應報請增設並辦理登記。 十七、各機關在個體財產之下,須再為明細區分者,可自行依序編號。 十八、各機關之財產,應由財產管理單位依財產之類別及其會計科目統馭關係,予以分類、編號。 十九、財產分類及數量之編號,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分類編號:依財物標準分類規定之類、項、目、節、號編之。 (二)數量編號:於分類編號後,依各個體財產名稱、購置數量、次序先後編號。 二十、各機關應依國產法第二十一條及國有財產產籍管理作業要點(以下簡稱產籍要點)規定設置國有財產資料卡、明細分類帳及相關簿冊。 財產因新增或異動,應分別填造財產增加單、財產移動單、財產增減值單或財產減損單作為登記憑證,辦理產籍登記;其登記憑證格式、處理流程、財產價值之登記等有關產籍管理事項,依產籍要點規定辦理。 二十一、(刪除) 二十二、(刪除) 二十三、(刪除) 二十四、(刪除) 第四章 財產之經管 二十五、各機關取得財產後,應按財產分類編號逐一黏訂標籤,並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同類型之財產,應將標籤劃一黏訂於顯明處。但依財產特性或管理需要,得選定適當處黏訂。 (二)標籤式樣如附件一,各機關得視需要增設欄項。 (三)標籤之質料須經久耐用。 二十六、取得國有土地後,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於期限內向地政機關申辦所有權移轉或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及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或同一房屋坐落之土地,如符合土地合併登記要件,且財產性質及取得方式相同,為便於管理,得向地政機關申請合併登記。 二十七、各機關因興辦事業需要辦理徵收土地,應依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辦理。 二十八、建築物所有權之登記,應依土地登記規則有關規定辦理,並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購置之房屋,應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變更時亦同。 (二)購置私有房屋,如該房屋尚未辦妥所有權登記手續者,經辦人應向賣主索取建築使用執照。 (三)購置房屋,如土地為第三人所有時,應依照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有關規定辦理。 二十九、新建房屋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備文檢具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或登記謄本、建造執照申請書、平面圖(包括位置圖)及設計圖各三份,向當地工務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後,始可動工營建。 (二)建築工程完竣後,向當地主管工程機關,請領房屋使用執照。 (三)房屋使用執照核發,建築工程經驗收合格後,應即向該管地政機關辦理登記。 三十、取得國有已登記建築物後,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於期限內向地政機關申辦所有權移轉或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取得之國有建築物設有房屋稅籍者,應向稅捐機關申辦稅籍變更。 三十一、辦理購置土地、房屋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購置土地、房屋,均應事先向地政機關查明有無設定登記或其他糾紛,並向地方政府申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資料,瞭解其使用限制。 (二)購置土地,應注意有無違反土地法、都市計畫法、平均地權條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農業發展條例等有關規定。 (三)購置土地、房屋,辦理移轉產權變更登記時,所需之文件,均應於買賣成交前取齊,並核對完妥,以免辦理所有權登記時發生困難。 三十二、國有有價證券應分類編號,詳細記載;並委託當地國庫或其代理機構負責保管。 前項委託保管之有價證券,於還本中籤或息票到期或股利發放時,應適時兌領收帳,並調整財產帳及財產卡。 三十三、國有權利應依民法或其他有關法令規定,分別確定其權屬為國有。 三十四、(刪除) 三十五、各機關之財產,由使用單位個人使用部分,以使用人為保管人員;由使用單位二人以上共同使用部分,由主管人員指定專人保管;由二個以上使用單位共同使用者,由機關指定專人保管。 三十六、使用單位對使用中之財產,應善盡保管之責,未經核准,不得私自移轉或借撥。 三十七、財產管理單位與保管人員對使用及保管中之財產,應隨時查對其數量,並注意其使用狀況及養護情形。 三十八、財產提供使用,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應訂立契約,雙方協議條件、財產之養護、稅捐及安全保管責任,均應載明於契約之內。 (二)如有附屬設備者,應列具清單作為契約之附件,並將各項附屬設備照清單點交。 (三)收回時應逐項點收,注意交回之財產是否完整及附屬設備之數量是否相符,如有損壞或短少時,應要求賠償。 三十九、各機關首長、主管人員或財產保管人員異動時,對於財產之交接,應切實依照公務人員交代條例之規定辦理,並按照財產管理單位之財產紀錄列冊點交。 四十、各機關員工離職時,應將保管或使用之財產交還,如有短缺而未賠償者,不發給離職證明文件,並應追 究損害賠償責任。 四十一、各機關之財產,應每年度訂定盤點實施計畫,由財產管理單位及使用單位依下列方式至少盤點一次;機關首長於必要時,得隨時派員抽查: (一)不動產:實地巡查、拍照,並向地政機關申請地籍總歸戶資料,核對與產籍登記資料是否相符。 (二)其他財產:依財產資料逐一盤點,核對經管財產與產籍登記資料是否相符。 前項盤點實施計畫範例格式,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定之。 四十二、財產經盤點或抽查後,應於當年度作成紀錄及盤點結果統計表,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盤點或抽查人員於紀錄列明盤點或抽查日期及結果。 (二)財產損毀者,應即查明原因,依規定辦理報廢或報損。經查明財產損毀有可歸責之人員,並應追究賠償責任。 (三)財產實際經管量值與產籍登記資料不符者,應查明原因,並依規定補為財產增減之登記。 (四)財產被占用者,應依規定要求返還及追究占用者之責任。不動產被占用者,並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規定辦理。 (五)盤點或抽查完竣後,應將辦理情形連同紀錄及盤點結果統計表,報請機關首長核閱。 前項盤點結果統計表範例格式,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定之。 第五章 財產之養護 四十三、財產管理及使用單位,對於管理及使用之財產,應經常注意保養。 四十四、財產保養狀況之檢查,由財產管理單位或會同相關單位,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定期檢查:每年至少辦理一次。但非公司組織之國營事業,為因應特殊情形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緊急檢查:重大災害後立即辦理。 (三)不定期檢查:遇必要時隨時辦理。 (四)實施保養狀況檢查時,應周密詳盡。檢查後,檢查人員應填具財產檢查單(格式如附件二)報請核閱。 四十五、財產經檢查後,其需修理者,由財產管理單位通知使用單位填具財產請修單(範例格式如附件三),報請修理;其修理如須委商處理,應依政府採購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四十六、財產之修理分下列各種: (一)緊急修理: 1.房屋或其他建築物傾斜、倒塌或嚴重滲漏者。 2.房屋或其他建築物結構安全發生危險之虞者。 3.儀器、器材及其他重要設備遭受損壞,影響業務進行者。 (二)普通修理: 1.房屋及其固定設備破漏,牆壁門窗損壞者。 2.家具什物損壞,尚堪使用者。 3.器具及其他財產損壞或發生故障者。 四十七、火災之防範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滅火機、滅火彈之安置地點及其時效。 (二)自來水龍頭、消防栓、帆布水管、蓄水池等設置地點。 (三)防火水桶、砂桶,及能盛水之器皿放置處所。 (四)消防隊地點及電話號碼。 (五)柴、炭、煤油、汽油、化學藥品及紙張等危險易燃物品,應專設處所隔離儲藏,並注意電線電路之檢查。 (六)火警發生時,應立即以電話報告消防隊,一面發出警報,並利用滅火設備先行搶救。 四十八、風災、水災之防範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颱風警報發布後,應注意其發展,預為處置。 (二)房屋之門窗,應予關閉。 (三)門窗損壞,無法關閉或關閉不緊者,應予釘固。 (四)樑柱損壞,榫頭脫落,致房屋發生傾斜者,應予釘牢並加抵柱。 (五)下水道堵塞者,應予疏通。 (六)可移動之財產,易受颱風損毀者,應儘可能移存室內或其他安全處所。 (七)廚房內餘存火種,應予熄滅;電源應及時關閉。 四十九、空襲之防範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留置機關或廠場之財產,其非經常使用或係備用性者,儘可能預先疏散郊區。 (二)日常應用貴重機件儀器等,空襲時應由管理人員,儘可能隨身攜入防空洞及其他可資掩護地方。 (三)空襲頻繁時,在夜間、假日及非辦公時間內,貴重器物宜放置防空安全處所。 五十、非公司組織之國營事業財產經修理完畢後,如能增加原有財產之價值或效能,且其修理費達一定金額以上者,應為財產增值之登記。 前項一定金額,由非公司組織之國營事業自行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 五十一、財產管理及使用單位,對於可能發生之災害,應事先妥籌防範,以策安全。 五十二、各機關之財產,為避免發生災害時遭受重大損失,依國產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規定,得視財產性質、價值及預算財力,向保險機構投保。 五十三、財產保險之投保金額,以財產之原價或帳面價值為原則,必要時得以市價計算。 五十四、投保之財產,如發生火災等致遭受損失時,應保持現場原狀,並照規定時限,將發生時間、地點及損失情形,立即通知保險機構派員查驗理賠。 五十五、財產管理單位於財產保險到期前,得視需要辦理續保手續。 五十六、財產管理或使用人員對財產之保養及防護,具有顯著績效者,管理單位得報請機關首長敘獎。 五十七、財產管理或使用人員,對所保管之財產,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依法究辦: (一)盜賣國有財產經查明屬實者。 (二)以舊品或廢棄品抵充價值或效用較高之財產謀取不法利益者。 (三)未經核准或未依法定程序辦理而擅為收益、出借者。 (四)侵占國有財產者。 五十八、財產管理或使用人員,對所保管或使用之財產,遇有遺失、毀損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時,應依據審計法有關規定,檢具有關證件層請審計機關審核。 經審計機關查明已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解除其責任者外,應依審計機關核定各機關人員財務責任作業規定辦理。 五十九、(刪除) 第六章財產之減損 六十、各機關財產減損,應依規定程序辦理,其方式如下: (一)移交。 (二)撥出。 (三)報廢。 (四)損失。 (五)贈與。 (六)其他:依法院判決或其他法令規定減損者。 財產減損奉核定後,應填具財產減損單,辦理財產減損之登記。 六十一、各機關之財產因機關改組或裁併,須移由接替機關接管使用時,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國產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通知財政部;屬撥用取得者,應先依同細則第三十八條規定,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辦事處查核層報財政部備查,再依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程序辦理。 前項程序完成後,原管理機關應編造移接清冊,檢附權利證明文件,移交接管機關,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六十二、(刪除) 六十三、各機關經管不動產以外之財產,如不為本機關需用而須移由其他中央機關使用,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依產籍要點規定程序辦理移撥事宜。 六十四、各機關之財產,非報經核准及依法定程序,不得移轉或撥交其他機關。 六十五、各機關財產毀損,致失原有效能不能修復,或經評估修復而不經濟者,得依有關法令規定程序予以報廢,並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在未奉核定處理前,應妥善保管,不得隨意廢棄。 (二)財產之報廢,應依各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之規定辦理。 (三)財產之報廢,依各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需報審計機關審核者,應由財產管理單位填具財產毀損報廢單。 六十六、財產報廢後,不再以財產列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各機關得評估依下列方式處理,主管機關並得派員監督: (一)變賣:已失使用效能,而尚有殘餘價值者。 (二)再利用:失其固有效能,而整件中有部分附屬設備於拆除後可供使用者。 (三)贈與:無償移轉予其他公、私法人、團體或自然人(不含管理機關所屬員工)。 (四)交換:與地方自治團體或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交換使用。 (五)銷毀或廢棄:毫無用途者。 前項第一款變賣及估價作業,由財政部定之。 財產報廢後,於未經核定處理方式前,因保管或使用人員故意或過失而遺失、毀損時,相關人員應依該項財產原估定之殘值或新舊程度、效能相同財產之市價賠償之。 六十七、各機關之財產,如因災害、盜竊、不可抗力或其他意外事故,致毀損或滅失時,應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規定,檢同有關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轉請審計機關核准後,解除其責任。 六十八、(刪除) 六十九、各機關在國內之財產,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其贈與以動產為限,並應依國產法第六十條及國有動產贈與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七章 財產報告 七十、各機關初次編造財產會計報告時,除依規定編造財產目錄外,其屬於不動產部分,應加造土地明細清冊、房屋建築及設備明細清冊附入會計報告,陳報主管機關備查。 七十一、各機關應依國產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編造年度財產異動計畫,報由主管機關核轉財政部審查。但非公司組織之國營事業財產異動,依其有關規定辦理。 七十二、各機關財產管理單位對於財產之增減,應按期依財產增減動態,造具財產增減表及財產增減結存表;其格式、填報週期及陳報程序,依產籍要點之規定。 七十三、各機關之財產經盤點後,應於年度終了時,編具財產目錄及財產目錄總表,陳報主管機關審核後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彙編財產總目錄;其格式,依產籍要點之規定。 七十四、主管機關對於所屬各機關經管財產之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情形,應為定期與不定期檢核;定期檢核應於每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施行,不定期檢核應視實際情況為之。 七十五、各機關對於財產管理應為平時檢查與定期檢核;平時檢查由各機關自行規定,定期檢核依本手冊辦理。 七十六、各機關每年度至少實施財產管理檢核一次,得邀集相關單位,組成檢核小組辦理,由財產管理單位主管擔任召集人,負檢核之責任,並適時對機關首長提出檢核報告及改進意見。 前項檢核結果,應陳報主管機關備查。 七十七、財產管理之檢核要項,包括國有財產之登記、入帳、管理、使用、收益等,由財政部訂定檢核計畫明訂之,各機關得視需要增訂檢核項目。 七十八、各機關得依檢核結果,辦理獎懲作業。
法規修正日期:107-11-21
國有財產法 國有財產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第 2 條 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 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 第 3 條 依前條取得之國有財產,其範圍如左: 一、不動產:指土地及其改良物暨天然資源。 二、動產:指機械及設備、交通運輸及設備,暨其他雜項設備。 三、有價證券:指國家所有之股份或股票及債券。 四、權利: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漁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 前項第二款財產之詳細分類,依照行政院規定辦理。 第 4 條 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 左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 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 二、公共用財產:國家直接供公共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 三、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但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 非公用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 第 5 條 第三條第一項所定範圍以外之左列國有財產,其保管或使用,仍依其他有關法令辦理: 一、軍品及軍用器材。 二、圖書、史料、古物及故宮博物。 三、國營事業之生產材料。 四、其他可供公用或應保存之有形或無形財產。 第 6 條 國家為保障邊疆各民族之土地使用,得視地方實際情況,保留國有土地及其定著物;其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7 條 國有財產收益及處分,依預算程序為之;其收入應解國庫。 凡屬事業用之公用財產,在使用期間或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而為收益或處分時,均依公營事業有關規定程序辦理。 第 8 條 國有土地及國有建築改良物,除放租有收益及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所指事業用者外,免徵土地稅及建築改良物稅。 第 二 章 機構 第 9 條 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務。 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前項事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10 條 公用財產之主管機關,依預算法之規定。 公用財產為二個以上機關共同使用,不屬於同一機關管理者,其主管機關由行政院指定之。 第 11 條 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 第 12 條 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 第 13 條 財政部視國有財產實際情況之需要,得委託地方政府或適當機構代為管理或經營。 第 14 條 國有財產在國境外者,由外交部主管,並由各使領館直接管理;如當地無使領館時,由外交部委託適當機構代為管理。 第 15 條 (刪除) 第 16 條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設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為國有財產估價機構;其組織由財政部定之。 第 三 章 保管 第 一 節 登記 第 17 條 第三條所指取得之不動產、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應分別依有關法令完成國有登記,或確定其權屬。 第 18 條 不動產之國有登記,由管理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為之。 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有關確定權屬之程序,由管理機關辦理之。 依本條規定取得之產權憑證,除第二十六條規定外,由管理機關保管之。 第 19 條 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除公用財產依前條規定辦理外,得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國有登記;必要時得分期、分區辦理。 第 20 條 國有財產在國境外者,應由外交部或各使領館依所在地國家法令,辦理確定權屬之程序。 第 二 節 產籍 第 21 條 管理機關應設國有財產資料卡及明細分類帳,就所經管之國有財產,分類、編號、製卡、登帳,並列冊層報主管機關;其異動情形,應依會計報告程序為之。 第 22 條 財政部應設國有財產總帳,就各管理機關所送資料整理、分類、登錄。 第 23 條 國有財產因故滅失、毀損或拆卸、改裝,經有關機關核准報廢者,或依本法規定出售或贈與者,應由管理機關於三個月內列表層轉財政部註銷產籍。但涉及民事或刑事者不在此限。 第 24 條 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所定卡、帳、表、冊之格式及財產編號,由財政部會商中央主計機關及審計機關統一訂定之。 第 三 節 維護 第 25 條 管理機關對其經管之國有財產,除依法令報廢者外,應注意保養及整修,不得毀損、棄置。 第 26 條 有價證券應交由當地國庫或其代理機構負責保管。 第 27 條 國有財產直接經管人員或使用人,因故意或過失,致財產遭受損害時,除涉及刑事責任部分,應由管理機關移送該管法院究辦外,並應負賠償責任。但因不可抗力而發生損害者,其責任經審計機關查核後決定之。 第 28 條 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 第 29 條 國有財產在國境外者,非依法經外交部核准,並徵得財政部同意,不得為任何處分。但為應付國際間之突發事件,得為適當之處理,於處理後即報外交部,並轉財政部及有關機關。 第 30 條 國有不動產經他人以虛偽之方法,為權利之登記者,經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查明確實後,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塗銷之訴;並得於起訴後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為異議登記。 前項為虛偽登記之申請人及登記人員,並應移送該管法院查究其刑責。 第 31 條 國有財產管理人員,對於經管之國有財產不得買受或承租,或為其他與自己有利之處分或收益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之行為無效。 第 四 章 使用 第 一 節 公用財產之用途 第 32 條 公用財產應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其事業用財產,仍適用營業預算程序。 天然資源之開發、利用及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管理機關善為規劃,有效運用。 第 33 條 公用財產用途廢止時,應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但依法徵收之土地,適用土地法及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 第 34 條 財政部基於國家政策需要,得徵商主管機關同意,報經行政院核准,將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公用財產之使用,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財政部得通知管理機關於限期內提出活化運用計畫,必要時,得逕行核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接管。但撥用不動產之收回,應由財政部呈請行政院廢止撥用後為之: 一、用途廢止。 二、閒置。 三、低度利用或不經濟使用。 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得互易其財產類別,經財政部與主管機關協議,報經行政院核定為之。 第 35 條 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時,由主管機關督飭該管理機關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但原屬事業用財產,得由原事業主管機關,依預算程序處理之。 非公用財產經核定變更為公用財產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移交公用財產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接管。 第 36 條 主管機關基於事實需要,得將公務用、公共用財產,在原規定使用範圍內變更用途,並得將各該種財產相互交換使用。 前項變更用途或相互交換使用,須變更主管機關者,應經各該主管機關之協議,並徵得財政部之同意。 第 37 條 國家接受捐贈之財產,屬於第三條規定之範圍者,應由受贈機關隨時通知財政部轉報行政院,視其用途指定其主管機關。 第 二 節 非公用財產之撥用 第 38 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所需,得申請撥用。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辦理撥用: 一、位於繁盛地區,依申請撥用之目的,非有特別需要者。 二、擬作為宿舍用途者。 三、不合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 前項撥用,應由申請撥用機關檢具使用計畫及圖說,報經其上級機關核明屬實,並徵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後,層報行政院核定之。 第 39 條 非公用財產經撥為公用後,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由財政部查明隨時收回,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但撥用土地之收回,應由財政部呈請行政院廢止撥用後為之: 一、用途廢止時。 二、變更原定用途時。 三、於原定用途外,擅供收益使用時。 四、擅自讓由他人使用時。 五、建地空置逾一年,尚未開始建築時。 第 三 節 非公用財產之借用 第 40 條 非公用財產得供各機關、部隊、學校因臨時性或緊急性之公務用或公共用,為短期之借用;其借用期間,不得逾三個月。如屬土地,並不得供建築使用。 前項借用手續,應由需用機關徵得管理機關同意為之,並通知財政部。 第 41 條 非公用財產經借用後,遇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由管理機關查明隨時收回: 一、借用原因消滅時。 二、於原定用途外,另供收益使用時。 三、擅自讓由他人使用時。 非公用財產借用期間,如有增建、改良或修理情事,收回時不得請求補償。 第 五 章 收益 第 一 節 非公用財產之出租 第 42 條 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 一、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六個月者。 二、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 三、依法得讓售者。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應以書面為之;未以書面為之者,不生效力。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依法已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者,承租人應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未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者,管理機關得終止租賃關係。 前項期限及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 43 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應依左列各款規定,約定期限︰ 一、建築改良物,五年以下。 二、建築基地,二十年以下。 三、其他土地,六年至十年。 約定租賃期限屆滿時,得更新之。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租金率,依有關土地法律規定;土地法律未規定者,由財政部斟酌實際情形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但以標租方式出租或出租係供作營利使用者,其租金率得不受有關土地法律規定之限制。 第 44 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後,除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終止租約收回外,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亦得解約收回: 一、基於國家政策需要,變更為公用財產時。 二、承租人變更約定用途時。 三、因開發、利用或重行修建,有收回必要時。 承租人因前項第一、第三兩款規定,解除租約所受之損失,得請求補償。其標準由財政部核定之。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解除租約時,除出租機關許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得由承租人請求補償其現值外,應無償收回;其有毀損情事者,應責令承租人回復原狀。 第 45 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動產,以不出租為原則。但基於國家政策或國庫利益,在無適當用途前,有暫予出租之必要者,得經財政部專案核准為之。 第 二 節 非公用財產之利用 第 46 條 國有耕地得提供為放租或放領之用;其放租、放領實施辦法,由內政部會商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邊際及海岸地可闢為觀光或作海水浴場等事業用者,得提供利用辦理放租;可供造林、農墾、養殖等事業用者,得辦理放租或放領。其辦法由財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47 條 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得依法改良利用。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得以委託、合作或信託方式,配合區域計畫、都市計畫辦理左列事項︰ 一、改良土地。 二、興建公務或公共用房屋。 三、其他非興建房屋之事業。 經改良之土地,以標售為原則。但情形特殊,適於以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方式處理者,得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項各款事業,依其計畫須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負擔資金者,應編列預算。 第 48 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動產,得提供投資之用。但以基於國家政策及國庫利益,確有必要者為限。 第 六 章 處分 第 一 節 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處分 第 49 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 前項得予讓售之不動產範圍,由行政院另定之。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經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者,得讓售與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 第一項及第三項讓售,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之。 第 50 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為國營事業機關或地方公營事業機構,因業務上所必需者,得予讓售。 前項讓售,由各該主管機關,商請財政部核准,並徵得審計機關同意為之。 第 51 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為社會、文化、教育、慈善、救濟團體舉辦公共福利事業或慈善救濟事業所必需者,得予讓售。 前項讓售,由各該主管機關商請財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定,並徵得審計機關同意為之。 第 52 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土地,經政府提供興建國民住宅或獎勵投資各項用地者,得予讓售。 前項讓售,依國民住宅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 第 52-1 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專案報經財政部核准讓售︰ 一、使用他人土地之國有房屋。 二、原屬國有房屋業已出售,其尚未併售之建築基地。 三、共有不動產之國有持分。 四、獲准整體開發範圍內之國有不動產。 五、非屬公墓而其地目為「墓」並有墳墓之土地。 六、其他不屬前五款情況,而其使用情形或位置情形確屬特殊者。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基於國家建設需要,不宜標售者,得專案報經行政院核准讓售。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為提高利用價值,得專案報經財政部核准與他人所有之不動產交換所有權。其交換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52-2 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 第 53 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空屋、空地,並無預定用途,面積未達一千六百五十平方公尺者,得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標售。面積在一千六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不得標售。 第 54 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使用人無租賃關係或不合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者,應收回標售或自行利用。 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經財政部核准辦理現狀標售: 一、經財政部核准按現狀接管處理者。 二、接管時已有墳墓或已作墓地使用者。 三、使用情形複雜,短期間內無法騰空辦理標售,且因情形特殊,急待處理者。 前項標售,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之。 第 二 節 非公用財產類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之處分 第 55 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動產不堪使用者,得予標售,或拆卸後就其殘料另予改裝或標售。 前項標售或拆卸、改裝,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報經財政部,按其權責核轉審計機關報廢後為之。 第 56 條 有價證券,得經行政院核准予以出售。 前項出售,由財政部商得審計機關同意,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辦理。 第 57 條 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財產上權利之處分,應分別按其財產類別,經主管機關或財政部核定之。 第 三 節 計價 第 58 條 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經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議訂,由財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但放領土地地價之計算,依放領土地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有價證券之售價,由財政部核定之。 第 59 條 非公用財產之預估售價,達於審計法令規定之稽察限額者,應經審計機關之同意。 第 四 節 贈與 第 60 條 在國外之國有財產,有贈與外國政府或其人民必要者,得層請行政院核准贈與之。 在國內之國有財產,其贈與行為以動產為限。但現為寺廟、教堂所使用之不動產,合於國人固有信仰,有贈與該寺廟、教堂依法成立之財團法人必要者,得贈與之。 前項贈與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七 章 檢核 第 一 節 財產檢查 第 61 條 國有財產之檢查,除審計機關依審計法令規定隨時稽察外,主管機關對於各管理機關或國外代管機構有關公用財產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情形,應為定期與不定期之檢查。 第 62 條 財政部對於各主管機關及委託代管機構管理公用財產情形,應隨時查詢。 第 63 條 財政部對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委託經營事業機構管理或經營非公用財產情形,應隨時考查,並應注意其撥用或借用後,用途有無變更。 第 二 節 財產報告 第 64 條 管理機關或委託代管機構,應於每一會計年度開始前,擬具公用財產異動計畫,報由主管機關核轉財政部審查。 第 65 條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委託經營事業機構,於每一會計年度開始前,應對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或經營擬具計畫,報財政部審定。 第 66 條 財政部應於每一會計年度開始前,對於公用財產及非公用財產,就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所擬之計畫加具審查意見,呈報行政院;其涉及處分事項,應列入中央政府年度總預算。 第 67 條 管理機關及委託代管機構,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編具公用財產目錄及財產增減表,呈報主管機關彙轉財政部及中央主計機關暨審計機關。 第 68 條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委託經營事業機構,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編具非公用財產目錄及財產增減表,呈報財政部,並分轉中央主計機關及審計機關。 第 69 條 財政部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就各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等所提供之資料,編具國有財產總目錄,呈報行政院彙入中央政府年度總決算。 第 70 條 第六十四條至第六十九條所指之計畫、目錄及表報格式,由財政部會商中央主計機關及審計機關定之。 第 八 章 附則 第 71 條 國有財產經管人員違反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應登帳而未登帳,並有隱匿或侵占行為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72 條 國有財產被埋藏、沉沒者,其掘發、打撈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73 條 國有財產漏未接管,經舉報後發現,或被人隱匿經舉報後收回,或經舉報後始撈取、掘獲者,給予舉報人按財產總值一成以下之獎金。 第 74 條 (刪除) 第 75 條 本法施行區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 76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 77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法規修正日期:107-08-10
國有財產產籍管理作業要點 國有財產產籍管理作業要點 修正日期:民國 107 年 08 月 10 日 一、為利國有財產產籍管理,特訂定本要點。 非公用財產之產籍管理,另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訂定之作業程序辦理;境外財產之產籍管理,另依外交部訂定之境外國有財產管理作業規範辦理。 二、國有財產產籍登記分類如下: (一)土地。 (二)土地改良物。 (三)房屋建築及設備。 (四)機械及設備。 (五)交通及運輸設備。 (六)雜項設備。 (七)有價證券。 (八)權利。 三、管理機關應就所經管之國有財產,設置國有財產資料卡(以下簡稱財產卡)及明細分類帳。 財產卡以一物一卡為原則,多種財產組成或附有設備之財產,應以組成或主體之財產設卡,並將各個組成之財產及設備登入財產卡。 財產卡、財產明細分類帳標準格式及主要內容如附件一,各管理機關並得視業務需要加設欄項輔助登記之。 財產卡及明細分類帳,得以電子檔案或書面資料設置。 四、管理機關應編具各類財產明細清冊,並依保管單位別及保管人設置清冊,其格式如附件二,清冊或欄位不敷使用時,得加設輔助之。 五、國有財產之編號、名稱、單位、使用年限,應依照「財物標準分類」辦理;其未規定者,由管理機關報請中央主計機關統一訂定。 六、財產價值,除事業用財產及作業使用之公務用財產應依其會計制度辦理折舊及攤銷外,其餘財產應依中央政府各機關辦理財產折舊及攤銷原則辦理折舊及攤銷。 前項財產屬地方政府及所屬管理機關經管者,不計折舊。 七、財產價值,除事業用財產依公有營業會計制度辦理外,依下列方式計價: (一)不動產: 1.土地按當期申報地價;未登記地按毗鄰已登記地申報地價列帳,俟登記後按當期申報地價調整產價。但土地係價購、徵收或有償撥用者,依其取得之價格。 2.土地改良物按建築支出費用或取得之原價;但建築支出費用或取得之原價無法查明者,依稅捐機關當期課稅現值列帳,無課稅現值者,由管理機關估定之。 3.房屋建築及設備按建築支出費用或取得之原價;但建築支出費用或取得之原價無法查明者,依稅捐機關當期課稅現值列帳,無課稅現值者,由管理機關估定之。 (二)動產按原價,但原價無法查明者,由管理機關估定之。 (三)有價證券按每股票面金額;因出資所得之權利,按其出資金額;有價證券中之實物債券,按其收受時之折價計算。 (四)權利按取得時之價格;但取得時無價格者,得以向有關機關申請登記之成本列帳或由管理機關估定之。 前項之財產價值,一律以新臺幣元計值,不滿一元者,四捨五入。 八、國有財產因取得、保管、使用、增減值、報損及報廢等管理情形變動時,管理機關應依核定公文書或憑證資料,填造下列登記憑證,據以辦理財產產籍及異動登記: (一)財產增加單:財產增置時,由經辦單位按驗收日期或取得日期填造。 (二)財產移動單:機關內將財產分配各使用單位使用時,或因業務需要變更使用單位時,由財產管理單位填造。 (三)財產增減值單:財產價值發生增減時,由財產管理單位填造。 (四)財產減損單:財產發生減損時,由財產管理單位填造。 前項登記憑證格式及處理流程如附件三及附件四。欄位不敷使用時,得加設輔助之。 國有財產異動登記之增減事由用語依附件五辦理。 財產管理單位,應將各類登記憑證,於每月月終,依其編號次序,分別裝訂保管。 九、財產卡由管理機關財產管理單位設置、保管及辦理異動登記。但得按財產性質及機關業務屬性,由各業務單位及財產管理單位分別設置、保管及辦理異動登記。 十、各類財產帳及財產卡一經設置,應妥善保管使用,如遇有毀損遺失時,應予補建。 十一、財產卡記載之內容錯誤、漏登或因不動產標示變更而與實際狀況不符者,管理機關應更正記載。但因地政機關地籍整理造成不動產面積或價值增減者,應依第八點規定辦理。 十二、管理機關領有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財產權利憑證,應由財產管理單位或業務單位保管,並應設置備查簿(格式如附件六),隨時登記其收發情形,以備查考。 十三、各級主管及財產帳、卡經管人員異動時,其保管之財產帳、卡、財產清冊、財產權利憑證及財產登記憑證,應列冊辦理交接。 十四、國有財產因故需報請權責機關審核辦理報廢或報損者,財產管理單位應填製「財產毀損報廢單」一式三份(如附件七),一份留存,二份報權責機關審核,俟奉准報廢或報損發回一份後,即據以填製財產減損單,並依規定程序登入帳卡,註銷產籍。 十五、國有財產已達使用年限,經管理機關核定完成報廢者,財產管理單位應依據核定公文書填製財產減損單,並依規定程序登入帳卡,註銷產籍。 十六、國有不動產以外之財產,經主管機關核准撥給中央政府機關者,財產管理單位應填製「財產撥出單」一式三份(如附件八),用印後一份留存,其餘二份連同移撥財產之財產卡相關資料,送交撥入機關會同用印後,由撥入機關留存一份,據以填製財產增加單,一份退還撥出機關據以填製財產減損單,依規定程序登入帳卡,註銷產籍。 十七、國有不動產奉准移交他機關者,財產管理單位應填製「財產減損單」,依規定程序登入帳卡,註銷產籍,並將財產卡相關資料,送交接管機關,據以填製「財產增加單」,依規定程序登入帳卡。 十八、國有財產註銷產籍,應將財產減損單單號、減損原因文號、報廢(損)後處理情形等事項,登入財產卡異動紀錄、報廢(損)紀錄、資本額更動紀錄或減損紀錄欄。 十九、管理機關應依財產增減動態,按月編造國有財產增減表,並按月及按季編造國有財產增減結存表(如附件九),陳報主管機關審核,主管機關並據以按季彙整編具主管機關國有財產結存統計表(如附件十)後,連同各管理機關之國有財產增減結存表於當季結束次月月底前,彙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末季之主管機關國有財產結存統計表及各管理機關之國有財產增減結存表,由主管機關併同主管機關國有財產目錄總表及各管理機關之國有財產目錄總表,於末季結束次月月底前,彙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前項地方政府及所屬管理機關之國有財產增減結存表及主管機關國有財產結存統計表,每半年編造一次,於半年結束次月月底前彙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管理機關應按期於「國有公用及公司組織財產線上傳輸系統」填報國有財產增減結存表及國有財產目錄總表量值,並傳送國有土地及房屋財產資料。 二十、管理機關應於年度終了時,編具國有財產目錄及財產目錄總表(如附件十一),其量值應與當年度決算數據相符,經陳報主管機關審核後,由主管機關連同各管理機關之財產目錄總表,彙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編製國有財產總目錄。 二十一、主管機關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規定辦理財產定期檢查時,對於各管理機關產籍管理作業,應一併查核,如有不依本要點規定辦理者,應予糾正並視情節輕重論處,如有作業績效優良者,應予獎勵。
法規修正日期:099-07-23
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民國 99 年 07 月 23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國有財產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財產之取得「依據法律規定」係指依其他法律規定由國家取得其財產權;所稱「基於權力行使」係指國家基於公權力之行使,經接收、沒收或征收而取得財產權;所稱「由於預算支出」係指依預算撥款而營建或購置財產;所稱「由於接受捐贈」係指國內外以中華民國政府為對象而捐贈財產。 第 3 條 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 第 4 條 本法所稱土地及改良物,其定義依土地法之有關規定。所稱天然資源,係指原始森林、天然氣、地熱、溫泉、水資源、地下資源及海底資源等。 第 5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動產,係以耐用年限在二年以上,且其價值在一定金額以上者為限。 前項一定金額,依行政院所定財物標準分類之規定。 第 6 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另依其他法令保管或使用之國有財產,於發生處分行為時,應改列為非公用財產。 第 7 條 (刪除) 第 二 章 機構 第 8 條 本法第十條所稱公用財產主管機關,係指預算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之本機關。 第 9 條 本法第十一條所稱管理機關,係指直接使用公用財產,依法設置,具有獨立編制及預算,並得對外行文之機關、學校。 前項所稱獨立預算,係指預算法第十六條之單位預算、單位預算之分預算、附屬單位預算、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 第 10 條 (刪除) 第 11 條 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國有財產在國境外者,由外交部委託適當機構代為管理時,應由外交部通知財政部。 第 三 章 保管 第 一 節 登記 第 12 條 國有財產屬於不動產者,應依民法及土地法規定為國有登記;屬於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者,應依民法及其他有關特別法之規定,分別確定其權屬為國有。 第 13 條 屬於公用財產之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其有關確定權屬之程序,由管理機關辦理之,其屬於非公用財產者,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之。 第 14 條 非公用財產之登記,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 第 15 條 本法第十九條所稱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係指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應屬國有之下列未登記土地: 一、海埔新生地。 二、港灣新生地。 三、河川新生地。 四、廢道、廢渠、廢堤。 五、其他未登記土地。 前項未登記土地,除第四款所列廢道、廢渠、廢堤土地原為地方政府所有者外,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會商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先辦地籍測量,再行囑託國有登記。 第一項各款土地,係經地方政府投資開發者,得陳報行政院核准,登記為地方政府所有。 第 16 條 在國境外之國有財產經外交部委託適當機構代為管理者,其有關確定權屬之程序,由該代管機構辦理之。 第 二 節 產籍 第 17 條 (刪除) 第 18 條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應設之國有財產總帳,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主辦之。 第 19 條 (刪除) 第 20 條 國有財產因故滅失、毀損、拆卸或改裝,其報廢程序依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21 條 國有不動產,依前條規定報廢,或依本法規定出售或贈與,並經註銷產籍者,應由管理機關依法申辦滅失登記或移轉登記。 第 三 節 維護 第 22 條 管理機關經管之國有財產,除應經常為適當之保養外,其可能發生之災害,應事先妥籌防範;並得視財產性質、價值及預算財力,辦理保險;如發現因災害有所損毀時,應即整修,或依規定程序報廢。 第 23 條 管理機關經管之國有財產,除設置產籍外,其屬於動產者,應分類編號,並粘釘金屬製標籤或烙火印;其屬於不動產之建築物,應加釘產籍標誌。 第 24 條 有價證券應由管理機關分類編號,詳細記載;並委託國庫或其代理機構負責保管。 前項委託保管之有價證券,於還本中籤或息票到期或股利發放時,應由管理機關適時兌領收帳。其管理機關之經管人員,因故意或過失逾期未兌領收帳,致遭受損害時,應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第 25 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所稱處分,係指出售、交換、贈與或設定他項權利;所稱收益,係指出租或利用。 本法第二十八條但書所稱不違背其事業目的,係指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之組織法規或其主管法律規定,得將經管之財產提供他人使用;所稱不違背其原定用途,係指管理機關依計畫及規定用途使用中,兼由他人使用者。 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有關人員,應依法查究責任,並責令賠償損失;其涉及刑責者,應移送法辦。 第 四 章 使用 第 一 節 公用財產之用途 第 26 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所稱公用財產用途廢止,係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原定用途或事業目的消滅者。 二、原使用機關裁撤而無接替機關者。 三、未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已逾一年者。 四、原定用途之時限屆滿者。 五、其他基於事實情況無繼續使用必要者。 公用財產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時,原管理機關應向主管機關自動申報;其另無適當用途者,應由主管機關函請財政部核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奉准撥用之土地,撥用機關因事實需要不能在一年內使用者,得向財政部申請展期。但以半年為限。 第 27 條 公用財產奉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時,其屬於不動產者,除情形特殊經商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報經財政部核准者外,應騰空點交,并應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其屬於動產者,應就現狀盡量保持完整。 第 28 條 公用財產主管機關將公務用、公共用財產,在原規定使用範圍內變更用途或將各該種財產交換使用時,或因使用單位改組或裁併須移由接替單位接管使用時,應通知財政部。 第 29 條 依本法第三十七條接受捐贈之財產,主管機關應指定管理機關辦理國有登記或確定其權屬之程序。 前項接受捐贈之財產附有負擔者,受贈機關在接受捐贈前,應一併通知財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定。 第 二 節 非公用財產之撥用 第 30 條 各級政府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申請撥用非公用不動產,應備具申請撥用書類;其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第 31 條 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申請撥用非公用不動產之各級政府機關,其申請名義如下: 一、中央各級機關、學校,以各該機關、學校名義申請之。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各該機關、學校名義申請之;鄉(鎮、市)公所,以鄉(鎮、市)公所名義申請之;直轄市、縣(市)議會,以各該議會名義申請之;鄉(鎮、市)民代表會,以鄉(鎮、市)公所名義申請之。 三、國防部及所屬機關、學校、部隊,以該部軍備局名義申請之。 四、省政府及其所屬機關,以省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名義申請之;省諮議會,以省諮議會名義申請之。 第 32 條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所稱上級機關,指下列機關: 一、前條第一款之中央各級機關學校,為總統府或各院部會行處局署。 二、前條第二款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為縣政府;直轄市、縣(市)議會,為各議會。 三、前條第三款之國防部軍備局,為國防部。 四、前條第四款之省政府及其所屬機關,為省政府;省諮議會,為省諮議會。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所稱核明屬實,指就其所擬使用計畫、實需面積、圖說及經費來源,加以審核,認定有無撥用之必要。 第 33 條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繁盛地區」,係指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或其地價在一定金額以上之土地,其金額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定之。 第 34 條 申請撥用國有土地供建築使用者,其建築面積應按建蔽率標準計算。但國防及交通重要設施需用之土地或學校及訓練機關需用之操場用地,不在此限。 申請撥用國有土地興建辦公廳舍營房及校舍等,應儘量利用建築高度,提高土地利用價值。 第 35 條 (刪除) 第 36 條 非公用不動產經撥用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財政部之命,得隨時派員實地視察其使用情形。 第 37 條 (刪除) 第 38 條 撥用土地因受撥機關改組或裁併,須移由接替機關接管使用時,應先洽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分支機構查核層報財政部備查。 第 三 節 非公用財產之借用 第 39 條 依本法第四十條申請借用非公用財產,應備具借用申請書,其格式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定之。 第 40 條 本細則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於非公用不動產之借用準用之。 第 41 條 非公用財產借用機關於借期屆滿前半個月,或於中途停止使用時,應即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該管分支機構,定期派員收回接管,不得擅自處理。 第 42 條 借用機關保管借用物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 借用機關違反前項規定致有毀損者,應照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規定價格賠償。 第 43 條 借用物因不可抗力而致毀損或滅失時,借用機關應在三日內將實際情形通知出借機關,經出借機關查明確屬不能使用時,即行終止借用關係,收回借用物,或辦理報損或報廢手續。 第 五 章 收益 第 一 節 非公用財產之出租 第 43-1 條 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稱標租,係指以公開招標方式,將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與得標人。 第 43-2 條 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依法得讓售者得逕予出租之非公用不動產,指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得予讓售之不動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出租: 一、經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之土地。 二、抵稅不動產。 三、因土地徵收、重劃、照價收買、價購取得或變產置產,經列入營運開發之土地。 四、興建國民住宅之用地。 五、經經濟部依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核定編定為工業區或依產業創新條例核定設置為產業園區之土地,且其核定編定或設置非屬興辦工業人或興辦產業人申請者。 六、使用他人土地之國有房屋。 七、獲准整體開發範圍內之國有不動產。 八、非屬公墓而其地目為「墓」並有墳墓之土地。 九、其他情形特殊不宜出租者。 符合前項規定得逕予出租之不動產,免經權責機關核定讓售,逕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出租。但其讓售依法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者,應由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先行審核,再核辦出租。 第 44 條 (刪除) 第 45 條 (刪除) 第 46 條 (刪除) 第 47 條 非公用動產,其出租方式、租期、租金計算標準,與其他應行約定事項,由財政部視實際情形於核准出租時專案核定。 第 二 節 非公用財產之利用 第 48 條 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事項,應訂定工作計畫,報請財政部核定。 前項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緣起。 二、計畫依據。 三、計畫範圍及其不動產權利狀況。 四、計畫目標。 五、土地使用現況及利用管制規定。 六、辦理方式。 七、辦理機關及期間。 八、辦理機關與委託、合作或信託對象之權利義務。 九、經改良之土地,其處理方式。 十、經費籌措方式。 十一、效益評估。 第 48-1 條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事項,得經財政部核准,指定由具有專業能力之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為之。 第 48-2 條 以信託方式辦理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事項,應以中華民國為信託之委託人及受益人。 第 48-3 條 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事項,應與委託、合作或信託對象簽訂契約。 第 六 章 處分 第 一 節 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處分 第 49 條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對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或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應報經財政部核准後,依本細則有關規定辦理,並列冊彙報行政院備查。 第 50 條 (刪除) 第 51 條 (刪除) 第 52 條 (刪除) 第 53 條 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稱直接使用人,係指現使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並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訂立租約之承租人。 第 54 條 (刪除) 第 55 條 本法第五十一條所稱社會、文化、教育、慈善、救濟團體,以已依法設立之財團法人為限。 前項團體申購非公用不動產時,應先備具事業計畫,指明價款來源,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報請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辦理。 第 55-1 條 依本法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辦理讓售,其讓售對象如下: 一、他人土地上之國有房屋,為該土地所有權人。 二、原屬國有房屋業已出售,其尚未併售之建築基地,為該房屋現所有人。 三、共有不動產之國有持分,為他共有人。 四、獲准整體開發範圍內之國有不動產,為開發人。 五、非屬公墓而其地目為「墓」並有墳墓之土地,為該墳墓之墓主。 六、其他使用情形或位置情形確屬特殊者,為實際需用人。 前項所稱之獲准整體開發,應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本法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使用情形或位置情形確屬特殊,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已被私有合法建築物使用之土地,收回有困難者。 二、與私有土地交雜,無法單獨利用者。 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興辦公用事業需要者。 四、經相關主管機關認定有提供使用必要者。 五、經財政部就事實狀況認定情形特殊者。 第 55-2 條 本法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二條之二規定之讓售,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辦理之。 第 55-3 條 本法第五十二條之二所稱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指下列各款以外之非公用不動產: 一、抵稅不動產。 二、公共設施用地。 三、依法不得私有之不動產。 四、原屬宿舍、眷舍性質之不動產。 本法第五十二條之二所稱直接使用人,指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修正生效前已使用,至讓售時仍繼續使用之下列各款之人: 一、國有土地,其地上已有私有建築物,包括主體建物及併同主體建物居住使用之場所或附屬設施者,為主體建物所有人或實際分戶使用人。 二、國有房地,為設有戶籍之現居住使用人。 前項第一款之實際分戶使用人,以屬建物所有人遺產之法定繼承人,且依事實狀況有分戶使用必要者為限。其分戶使用必要情形,及前項第一款,併同主體建物居住使用之場所或附屬設施範圍之認定基準,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定之。 本法第五十二條之二所稱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指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第一次公告之土地現值。於辦理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之地區,該土地屬未登記土地者,得以該土地所屬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為準,其未劃屬地價區段者,以毗鄰地價區段之平均區段地價為其公告土地現值。 前項土地現值資料,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屬分支機構洽當地地政機關提供。 依本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辦理讓售之國有非公用房屋或面積逾五百平方公尺之土地部分,其售價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辦理計估。 第 56 條 (刪除) 第 56-1 條 國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辦理現狀標售者,概照現狀點交予得標人。 第 57 條 國有房屋使用其他公有土地,或其他公有房屋使用國有基地,或房、地屬中央與地方共有者,得經各方同意,委託一方辦理出售。其所得價款,分別解繳各該公庫。 國有與其他公有不動產相毗鄰,併同出售較有實益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 二 節 非公用財產類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之處分 第 58 條 本法第五十五條所稱拆卸後就其殘料另予改裝之動產,其無提供公用或提供投資或暫予出租之必要者,仍應標售。 第 59 條 有價證券不能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出售者,應採取公開標售方式處理。但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60 條 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財產上權利之處分,應分別按其類別經主管機關或財政部核定」,係指屬於公用部份之財產上權利,其處分應經公用財產主管機關核定;屬於非公用部份之財產上權利,其處分應經財政部核定。 第 三 節 計價 第 61 條 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計價方式」,係指計算方法及估價標準。 第 62 條 (刪除) 第 四 節 贈與 第 63 條 依本法第六十條規定以在國外之國有財產贈與外國政府或其人民時,其屬于公用之不動產而有採取緊急措施必要者,得免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程序,並得由原管理機關逕依行政院決定為之。 第 七 章 檢核 第 一 節 財產檢查 第 64 條 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之定期檢查,應於每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施行;不定期檢查應視實際情況為之;檢查人員應於檢查完畢二十日內,將檢查結果報告該主管機關核辦。 第 65 條 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查詢,得採用派員訪問或書面詢問方式;情況特殊者,得專案調查。 前項查詢,財政部得授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之。 第 66 條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依本細則規定派員實地測量、視察、檢查、調查,應製發國有財產調查證,交由指派人員攜帶使用之。 第 二 節 財產報告 第 67 條 本法第六十四條所稱「公用財產異動計畫」,應包括使用用途之變更或廢止,財產類別之變更或互易,各種財產之相互交換使用及準備申請撥用非公用不動產之擬議。 第 68 條 依本法第六十九條編具國有財產總目錄,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 第 八 章 附則 第 68-1 條 本法規定應由行政院、財政部或國有財產局辦理之事項,得委託其他機關或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第 69 條 本法第七十三條所稱漏未接管之財產,係指應屬國有而未經各級政府機關接管或使用之財產而言;所稱被人隱匿之財產,係指原不知其應屬國有,被人隱匿經人舉報後,始知其應屬國有之財產而言。 前項財產屬於未經地籍登記之土地者,舉報人不得請發獎金。 第 70 條 依本法第七十三條給予舉報人之獎金,其標準規定如下: 一、漏未接管之財產:動產部分,給予總值百分之八之獎金;不動產部分,給予總值百分之四之獎金。 二、被人隱匿之財產:動產部分,給予總值百分之十之獎金;不動產部分,給予總值百分之五之獎金。 三、埋藏沉沒之財產:依照國有埋沉財產申請掘發打撈辦法辦理。 前項各款中動產部分,其給予舉報人之獎金,得照規定標準,改發實物。 第 71 條 依本法第七十三條給予之獎金,其所舉報之財產為依法應辦登記者,按登記程序完成時政府公定價格計算之;其為毋需辦理登記者,按點收接管時政府公定價格計算之;無政府公定價格者,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估定之價格計算之。 前項應發獎金,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報請財政部核發。但仍應補辦預算程序。 第 72 條 本法施行後,中央及地方各機關所管之國有財產,其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不合本法規定者,應改依本法辦理。其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非公用財產,應由各原經管機關列冊移交該局管理。 第 73 條 本法施行前,有關國有不動產糾紛未結案件及尚未判決或已判決尚未執行終結之訴訟案件,如對方當事人請求依照本法或本細則有關規定處理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得視實際情況,予以處理結案。 第 74 條 依本法及本細則應規定之各種作業程序,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另定之。 第 75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