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修正日期:113-08-01
發布單位:營繕二組
公共藝術設置辦法 公共藝術設置辦法 修正日期: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指辦理藝術創作、美感培養、藝文體驗、藝術計畫、環境美學、策展、民眾參與、教育推廣、管理維護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方案。 二、審議機關:指辦理公共藝術審議會業務之中央部會、直轄市、縣(市)政府。 三、審議會:指審議機關為審議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免辦理公共藝術申請及相關事項所組成之任務編組。 四、鑑價會議:指藉由專業者之專業判斷及其對公共藝術領域熟稔,協助興辦機關(構)以最適價值取得公共藝術之會議。 五、常設型公共藝術:指非臨時性,係常態性設置之公共藝術。 第 3 條 公共藝術設置計畫之審議、執行、獎勵及其他相關事宜,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4 條 興辦機關(構)辦理公共藝術,應依下列規定提送審議: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負責其主管之重大公共工程及轄內公有建築物之公共藝術。 二、中央部會應負責範圍跨越二個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轄區之公有建築物及其主管之重大公共工程公共藝術,並應邀請公共藝術設置地之地方政府代表列席。未設置審議會者,應由文化部審議會負責。 前項公共藝術之辦理,應依本辦法規定,經審議會同意及審議機關核定。 第 5 條 興辦機關(構)具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擬具申請書,經各該審議機關審議會審核同意,將全部或部分經費納入各級主管機關設立之基金或專戶,統籌辦理公共藝術及相關文化藝術事務: 一、具特殊事由之公有建築物、重大公共工程。 二、辦理公共藝術經費未達該建築物或公共工程造價百分之一。 前項第一款所稱特殊事由,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文化資產相關工程。 二、工程或基地具封閉未開放性質,或具安全疑慮等不適宜辦理公共藝術者。 三、國防機敏相關工程。 四、其他經審議會同意情事。 第 6 條 公有建築物或重大公共工程主體符合公共藝術精神者,興辦機關(構)得將完成相關法定審查許可之工程圖樣、說明書、模型或立體電腦繪圖、公共藝術經費運用說明及其他相關文件、資料,送文化部審議會審議,並請工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與會提供意見。 前項審議通過者,興辦機關(構)得免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所編列之公共藝術經費,應運用於民眾參與、教育推廣、文宣行銷、周遭環境美化及後續管理維護等事宜,或申請納入各級主管機關設立之基金或專戶;公共藝術經費中五分之一得作為工程技術服務設計獎勵金,最高以新臺幣五百萬元為限。 第一項工程竣工後;興辦機關(構)應將辦理結果報文化部及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第 7 條 地方主管機關未設立文化藝術相關基金或專戶者,興辦機關(構)應繳納之公共藝術經費,納入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基金或專戶。 第 8 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邀集具公共藝術專業或參與經驗者,組織公共藝術輔導團,提供興辦機關(構)辦理設置計畫、教育推廣、民眾參與及管理維護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諮詢輔導,或示範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畫。 第 二 章 設置經費分級及報告書之編製 第 9 條 興辦機關(構)辦理公共藝術總經費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除經審議會同意納入基金或專戶外,應由興辦機關(構)自行辦理;其辦理內容,以公共藝術教育推廣、民眾參與、美感培養、藝文體驗、藝術計畫、環境美學、策展及其他相關事項為主。 前項辦理結果,興辦機關(構)應製作成果報告,報審議機關備查。 第 10 條 興辦機關(構)辦理公共藝術總經費逾新臺幣五十萬元至二百萬元以下者,應依下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辦理公共藝術教育推廣、民眾參與、美感培養、藝文體驗、藝術計畫、環境美學、策展及其他相關事項者,應擬具基本資料表,送審議會同意後,由興辦機關(構)自行辦理;其辦理結果,興辦機關(構)應製作成果報告,報審議機關備查。 二、辦理常設型公共藝術者,準用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七條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前項未獲審議會同意辦理者,該公共藝術經費納入各級主管機關設立之基金或專戶。 第 11 條 興辦機關(構)辦理公共藝術總經費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者,應擬具設置計畫送審議會審議;其計畫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計畫沿革及範圍。 二、自然及人文環境說明。 三、基地現況分析及圖說。 四、公共藝術理念。 五、徵選方式及基準。 六、民眾參與計畫。 七、執行小組委員名單及其簡歷。 八、經費預算。 九、預定進度。 十、歷次執行小組會議紀錄。 十一、公開徵選或邀請比件簡章草案及其他相關資料。 十二、公共藝術設置計畫相關契約草案。 十三、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委託專案管理廠商辦理者,該廠商之簡歷及執行中專案管理案件基本資訊。 十四、其他與公共藝術設置相關之文件、資料。 前項公共藝術設置計畫經審議通過後,其第五款、第七款或第八款事項之變更,應提請審議會同意。但第七款之變更為機關代表,及第八款之變更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者,逕送審議機關核定。 第 12 條 逾新臺幣二百萬元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興辦機關(構)應製作公共藝術完成報告書送審議機關備查;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基本資料表,包括各作品圖說及其經費。 二、徵選及辦理過程,包括徵選、鑑價會議紀錄與驗收紀錄。 三、民眾參與及教育推廣紀錄。 四、至少十年期之管理維護計畫及經費規劃;計畫內已編列後續管理維護經費者,相關經費得於公共藝術辦理完成後逐年編列。 五、檢討及建議。 興辦機關(構)所送之公共藝術完成報告書,審議機關認有爭議或重大瑕疵者,得送請審議會審議。 第 三 章 審議會組織及任務 第 13 條 審議會應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審議機關首長、副首長或幕僚長兼任之;一人為副召集人,由審議機關業務單位主管兼任之。其餘委員,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各款至少一人,且第一款及第二款委員,應具備公共藝術實務經驗: 一、視覺藝術專業:藝術創作、藝術評論、應用藝術、藝術教育或藝術行政領域。 二、環境空間專業:都市設計、建築設計、景觀造園、生態環境領域。 三、其他專業:地方文史、社區營造、法律或其他專業領域。 四、相關機關代表。 前項第四款之人數,不得逾委員總人數四分之一,並應由審議機關業務單位外人員擔任之。 審議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 14 條 審議會之任務如下: 一、提供整體公共藝術規劃、執行、教育推廣及管理維護政策之諮詢意見。 二、審議公共藝術基本資料表。 三、審議公共藝術設置計畫。 四、審議公共藝術捐贈事宜。 五、審議公共藝術經費納入基金或專戶事宜。 六、審議公共藝術移置或拆除計畫。 七、其他有關補助、輔導、獎勵及行政等事項。 除前項規定外,文化部審議會另負責審議公共藝術專家資料庫名單、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條之案件。 第 15 條 審議會之召開及決議,應有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 16 條 審議會每年應至少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委員因辭職、死亡、代表該機關之職務變更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應予解聘;其所遺缺額,得由審議機關補聘之。補聘委員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 四 章 執行小組組成及任務 第 17 條 興辦機關(構)辦理逾新臺幣二百萬元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應於建築物或工程主體基本設計核定前,成立執行小組。但有特殊情事者,興辦機關(構)得報請審議機關同意後,展延成立。 執行小組置委員五人至九人,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視覺藝術專業:藝術創作、藝術評論、應用藝術、藝術教育或藝術行政領域。 二、環境空間專業:都市設計、建築設計、景觀造園、生態環境領域。 三、其他專業:地方文史、社區營造、法律或其他專業領域。 四、該建築物之建築師或工程之專業技師。 五、興辦機關(構)或管理機關(構)之代表。 前項第一款委員,應自文化部公共藝術專家資料庫中遴選,其人數不得少於總人數二分之一;前項第五款委員,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 18 條 執行小組會議之召開及決議,應有小組成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出席成員中之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出席成員人數二分之一。 第 19 條 執行小組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協助評估第三十條委託專案管理需求。 二、協助編製公共藝術設置計畫。 三、協助辦理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五條事項。 四、協助編製公共藝術完成報告書。 五、其他相關事項。 第 五 章 徵選方式及徵選會議 第 20 條 執行小組應依建築物或基地特性、預算規模等條件,選擇下列一種或數種之徵選方式,送審議會同意: 一、公開徵選:以公告方式徵選公共藝術設置企劃,召開徵選會議,選出適當之企劃。 二、邀請比件:經評估後列述理由,邀請三個以上藝術創作者或團體提出企劃,召開徵選會議,選出適當之企劃。 三、委託創作:經評估後列述理由,選定適任之藝術創作者或團體提出二件以上企劃,召開徵選會議,選出適當之企劃。 四、指定價購或租賃:經評估後列述理由,購置或租賃適當類型之公共藝術。 第 21 條 採前條第一款公開徵選者,其徵選文件應刊登於文化部公共藝術網站,並召開說明會。除經審議會同意外,辦理說明會後之公告時間,不得低於下列期間: 一、計畫經費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六十日。 二、計畫經費逾新臺幣二百萬元未達一千萬元:四十五日。 三、計畫經費逾新臺幣五十萬元至二百萬元:三十日。 採前條第二款邀請比件或第三款委託創作者,得於設置計畫中明列藝術創作者或團體正、備選名單。 採前條第四款指定價購者,應於設置計畫中檢附鑑價會議紀錄。 採公開徵選、邀請比件或委託創作者,應於徵選文件或計畫明定以固定費用辦理。 第 22 條 徵選會議之召開及決議,應有執行小組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出席委員中之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出席委員人數三分之一。 執行小組及專案管理廠商之名單,應於徵選簡章中揭示。 第 六 章 鑑價、議價、驗收及經費 第 23 條 徵選會議完成後,興辦機關(構)應邀請執行小組專業類委員三人以上,其中包括視覺藝術專業委員至少一人,共同召開鑑價會議,並邀請獲選之藝術創作者或團體列席說明。 第 24 條 鑑價會議審核事項,包括作品經費、材質、數量、尺寸、安裝、管理維護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其會議決議,得作為底價訂定之參考。 鑑價會議作成決定後,興辦機關(構)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採限制性招標方式,經議價程序後,將前項鑑價會議決議內容,納入契約規範,並辦理簽約事宜;其依第二十一條第四項明定採固定費用辦理者,免訂定底價,且其議價無需議減價格,並得議定經鑑價會議決議之其他內容。 前項決標結果及執行小組名單,應刊登公告於文化部公共藝術網站及政府採購資訊網站。 第 25 條 公共藝術完成報告書送備查前,興辦機關(構)應辦理勘驗及驗收作業,並應有執行小組專業類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協驗。 第 26 條 公共藝術設置計畫經費應依實際需求編列,且得使用於下列項目,並依建築或工程進度分期執行: 一、公共藝術製作費:書圖、模型、材料、裝置、運輸、臨時技術人員、現場製作費、購置、租賃、稅捐、保險及其他相關費用。 二、藝術家創作費:前款經費之百分之十五以上。 三、材料補助費:公開徵選入圍者、邀請比件受邀者、委託創作未獲選者之材料補助費。 四、行政費用: (一)執行小組外聘委員之出席、審查及其他相關業務費用。 (二)資料蒐集費用。 (三)印刷及其相關費用。 (四)公開徵選作業費。 (五)顧問、執行秘書或專案管理費用。 五、民眾參與、教育推廣活動費用。 六、管理維護費用:第一款經費之百分之十以下。 第 27 條 興辦機關(構)應依本辦法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畫,不得將該計畫納入公有建築物或重大公共工程工程契約之項目及經費中。 第 七 章 管理維護計畫 第 28 條 興辦機關(構)應擬訂公共藝術管理維護計畫及經費來源,並逐年編列預算辦理;發生不可抗力或災害因素時,其所需之管理維護費用,得向第五條第一項相關基金或專戶申請費用支應。 主管機關得要求興辦機關(構)定期或不定期提報管理維護情形。 第 29 條 興辦機關(構)於常設型公共藝術設置完成驗收後,應列入財產維護管理,不得任意予以移置或拆除。但該公共藝術作品所需修復費用超過其作品設置經費三分之一、具公共安全疑慮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公共藝術之移置或拆除,興辦機關(構)應擬訂移置或拆除計畫,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程序辦理;其計畫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計畫背景及移置或拆除緣由。 二、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基本資料表。 三、作品現況照(影)片及歷年管理維護紀錄。 四、原創作者同意書或執行小組委員專業意見。 五、移置或拆除規劃內容及後續處理規劃。 六、其他相關資料。 第 八 章 專案管理及利益迴避 第 30 條 興辦機關(構)辦理總經費逾新臺幣二百萬元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經執行小組討論決議採委託專案管理方式,該專案管理廠商辦理事項如下: 一、提供興辦機關(構)公共藝術相關法規及辦理程序諮詢。 二、協助興辦機關(構)撰擬設置計畫及完成報告書。 三、從事行政庶務,包括協助召開會議、撰寫會議紀錄、製作簡報及其他相關事項。 四、執行進度追蹤及控制。 專案管理廠商應於投標時,揭露執行中專案管理案件基本資訊。 第 31 條 審議會委員於任期間,不得參與應審議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 審議會及執行小組委員之利益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 審議會及執行小組委員違反前二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審議機關、興辦機關(構)查證屬實者,應解任之,並自文化部公共藝術專家資料庫除名,及於文化部公共藝術網站公告。 第 32 條 審議會委員、執行小組委員及專案管理廠商之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相互間並不得有交互評選或利益交換情事。 專案管理廠商不得主導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內容、推薦藝術創作者、代理興辦機關(構)出席審議會。 專案管理廠商違反前二項規定,經興辦機關(構)查證屬實者,應撤銷決標、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刊登公告於文化部公共藝術官方網站。如有損害者,專案管理廠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者,不在此限。 第 九 章 附則 第 33 條 二案以上公有建築物或重大公共工程,興辦機關(構)得合併統籌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畫。 公有建築物或重大公共工程之基地不宜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畫,且後續管理維護及產權問題無虞者,興辦機關(構)得另尋覓合適地點辦理。 第 34 條 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應以勞務採購性質為原則。 常設型公共藝術保固年限為一年。但必要時得依執行小組決議延長,並應列述理由送審議機關同意備查。 第 35 條 文化部為提昇公共藝術辦理品質,或獎勵依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辦理公共藝術者,得就其辦理內容進行評選;成效卓著者,得發給獎狀、獎座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協助或獎勵之。 獲前項獎勵之興辦機關(構),應適度獎勵相關人員。 第 36 條 政府機關(構)接受公共藝術之捐贈,應擬訂公共藝術捐贈計畫書,經第四條第二項程序核定後辦理之。 前項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捐贈緣由。 二、捐贈者及作品創作者履歷。 三、捐贈之公共藝術作品資料。 四、設置地點基地現況分析及圖說。 五、政府機關(構)與捐贈者擬訂之契約草案。 六、後續管理維護規劃。 七、其他相關事項。 第 37 條 興辦機關(構)將政府重大公共工程興建計畫函送行政院審議時,應副知文化部。 直轄市、縣(市)及特設主管建築機關,於審議公有建築物建築許可時,應通知該公有建築物所在地文化主管機關。 第 38 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已經審議機關核定者,仍依修正前之規定辦理。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聘(派)兼之審議會委員,得聘至其任期結束為止;執行小組委員得參與至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完成為止。 興辦機關(構)已預繳至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基金或專戶之公共藝術設置經費,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請領完成。 第 3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修正日期:112-09-13
發布單位:營繕一組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校園建築景觀規劃委員會設置要點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校園建築景觀規劃委員會設置要點 112年9月13日本校112學年度第1次行政會議通過 一、為規劃校區整體發展、審議校園建築與景觀重大工程計畫,成立校園建築景觀規劃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二、本會任務如下: (一)校區整體規劃之諮詢。 (二)校園規劃設計準則之諮詢與審議。 (三)新建工程基地位置之審議。 (四)校園重大工程興建計畫之審議。 (五)其他校長交辦有關校園建築、景觀計畫之審議。 三、本會委員依下列方式組成之: (一)當然委員︰校長、總務長、主任秘書、副總務長、建築研究所所長、土木工程學系系主任。 (二)遴選委員︰9名,由各學院、學生事務處及體育室推薦代表一人,由校長圈選擔任。 (三)學生代表︰2名,由學生會推派之。 四、本會之委員任期為二年,有行政職務之委員與學生代表任期期間職務如有異動隨職務調整。 五、本會由校長擔任主任委員,總務長擔任執行秘書。 行政幕僚單位依校區分由總務處營繕一組、營繕二組擔任,負責本會工作協調與會議籌備等事宜。 六、本會得視個案需求聘請諮詢委員若干人,提供諮詢。 七、本會得視需要不定期開會,由主任委員主持會議,主任委員無法出席會議時,由執行秘書主持。必要時,得召開視訊會議。 八、本會須二分之一委員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同意始能決議。 九、本要點經行政會議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法規修正日期:112-08-09
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 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 修正日期:民國 112 年 08 月 09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以下簡稱查核小組)進行查核時,應以現場查核為主,書面資料審查為輔。 前項查核,應依行政院訂定之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制度、相關法令及工程契約規定,並參照工程施工查核作業參考基準,查核工程品質及進度等事宜。 前項參考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3條 查核小組之主要查核項目,得包含: 一、機關之品質督導機制、監造計畫之審查紀錄、施工進度管理措施及障礙之處理。 二、監造單位之監造組織、施工計畫及品質計畫之審查作業程序、材料設備抽驗及施工抽查之程序及標準、品質稽核、文件紀錄管理系統等監造計畫內容及執行情形;缺失改善追蹤及施工進度監督等之執行情形。 三、廠商之品管組織、施工要領、品質管理標準、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自主檢查表、不合格品之管制、矯正與預防措施、內部品質稽核、文件紀錄管理系統等品質計畫內容及執行情形;施工進度管理、趕工計畫、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措施等之執行情形。 查核小組發現有下列情形時,應加以記錄: 一、工程規劃設計、生態環保、材料設備、圖說規範、變更設計等有缺失。 二、監造單位之建築師、技師、派駐現場人員,承攬廠商之專任工程人員、工地主任或工地負責人、品質管理人員(以下簡稱品管人員)及安全衛生人員等執行職務時,有違背相關法令及契約規定。 工程施工查核各項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4條 查核小組每年應辦理工程施工查核之件數比率以不低於當年度所屬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工程標案(不含補助及委託其他機關辦理案件)之百分之十為原則,且各規模之工程應查核件數如下: 一、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之標案:以二十件以上為原則;當年度執行工程標案未達二十件者,則全數查核。 二、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未達五千萬元之標案:以十五件以上為原則;當年度執行工程標案未達十五件者,則全數查核。 三、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未達一千萬元之標案:以十件以上為原則;當年度執行工程標案未達十件者,則全數查核。 前項各款之查核件數,必要時得經查核小組之機關首長核准予以調整,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查核小組就下列工程標案應視施工進度優先納入查核: 一、民眾或廠商檢舉、媒體報導或有資料顯示疑有違失或異常之工程標案。 二、決標標價偏低、履約進度明顯落後或多次、大幅變更契約之工程標案。 三、有資料顯示品質欠佳之工程標案。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或設立機關指定者。 機關得視需要,提出工程施工查核需求,供該管查核小組作業參考。 第一項所定金額,為採購標案之預算金額。複數決標項目之標的不同者,依個別項目之預算金額認定之。 第5條 查核小組應依前條規定之查核件數,視工程推動情形安排查核時機,定期辦理查核,並得不預先通知赴工地進行查核。 查核委員赴工地查核時,應主動出示查核小組之書面通知及相關證明文件。 查核小組辦理查核時,監造單位之建築師或技師及廠商之專任工程人員應配合到場說明。無故缺席,應按契約規定處理。 第6條 查核小組辦理查核時,得通知機關就指定之工程項目進行檢驗、拆驗或鑑定。涉及取樣者,應會同機關、專案管理廠商、監造單位及廠商,確認取樣方法、位置、數量及運送方式後辦理之。 前項檢驗、拆驗或鑑定費用之負擔,依契約規定辦理。契約未規定,而檢驗、拆驗或鑑定結果與契約規定相符者,該費用由機關負擔;與規定不符者,該費用由廠商負擔。 第7條 查核成績之計算,以各查核委員評分之總和平均計算之;九十分以上者為優等,八十分以上未達九十分者為甲等,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分者為乙等,未達七十分者為丙等。 前項總和平均結果有小數時,採四捨五入進位方式,整數計算之。 第8條 查核小組查核結果,有下列情況之一者,應列為丙等: 一、混凝土結構物鑽心試體試驗結果不合格。 二、路面工程瀝青混凝土鑽心試體試驗結果不合格。 三、路基工程壓實度試驗結果不合格。 四、主要結構與設計不符情節重大。 五、主要材料設備與設計不符情節重大。 六、其他缺失情節重大影響安全。 前項各款規定涉及相關試驗之判定標準者,應依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等相關法令或契約規定之設計標準辦理。 原查核成績達七十分以上者,應於試驗結果判定完成後,始通知機關查核成績;試驗結果為不合格時,其成績以六十九分計。 第9條 查核小組於查核時發現缺失,機關應督促監造單位及廠商限期改善,並將改善前、中、後之情形拍照留存;其應檢討改善者,機關應於期限內改善並審查完妥後,報查核小組備查。 查核小組查核紀錄應於七個工作天內送機關,並應將查核結果及處理情形登錄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網路系統列管追蹤,並得隨時派員複查。 第10條 機關得就查核小組之查核結果,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相關人員之獎懲,並登錄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網路系統。 機關得將查核成績列為工程採購以最有利標或評分及格最低標決標之履約績效評選或評分項目參考。 查核成績列為丙等者,機關除應依契約規定處理外,並應依個案缺失情節檢討人員之責任歸屬後,採取下列之處置: 一、對所屬人員依法令為懲戒、懲處或移送司法機關。 二、對負責該工程之建築師、技師、專任工程人員或工地主任,報請各該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予以懲處或移送司法機關。 三、廠商有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形者,依本法第一百零一條至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處理。 四、通知監造單位撤換派駐現場人員。 五、通知廠商依契約撤換工地負責人或品管人員或安全衛生人員。 缺失未於期限內改善完成且未經查核小組同意展延期限者,機關除應依契約規定處理外,並依前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辦理。 機關未依前二項規定處置或處置不當,查核小組得通知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另為適當之處置,並副知審計機關;必要時,得函送監察院。有犯罪嫌疑者,應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處理。 第11條 主管機關得辦理下列事項: 一、定期公告查核小組查核情形。 二、不定期派員查核各查核小組作業情形。 三、考核各查核小組之執行績效。 前項第三款查核小組執行績效之考核作業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2條 查核小組得視工程性質與實際需求,另定查核補充規定。 第13條 查核委員辦理查核時,應公正執行職權,不得有下列之情形: 一、假藉查核之名,妨礙機關、監造單位或廠商依法及契約辦理工程施工。 二、接受不當饋贈或招待。 三、藉查核之便,蒐集與查核無關之資訊或資料,或要求至受查之機關授課、擔任顧問,或為其他不當之要求。 四、洩漏應保密之查核時間、地點及對象。 五、洩漏因查核所獲應保密之資訊或資料。 六、未經查核小組指派,自行辦理查核監督。 七、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情事。 第14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修正日期:112-05-11
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 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 修正日期: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為提升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確保公共工程施工成果符合其設計及規範之品質要求,並落實政府採購法第七十條工程採購品質管理之規定,爰訂定本要點。 二、行政院與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其施工品質管理作業,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之規定。 本要點所定工程金額係指採購標案預算金額,如為複數決標則為各項預算金額;因契約變更致金額異動者,則為變更後之契約金額。 三、機關辦理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工程,應於招標文件內訂定廠商應提報品質計畫。 品質計畫得視工程規模及性質,分整體品質計畫與分項品質計畫二種。整體品質計畫應依契約規定提報,分項品質計畫得於各分項工程施工前提報。未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之工程僅需提送整體品質計畫。 整體品質計畫之內容,除機關及監造單位另有規定外,應包括: (一)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工程:計畫範圍、管理權責及分工、施工要領、品質管理標準、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自主檢查表、不合格品之管制、矯正與預防措施、內部品質稽核及文件紀錄管理系統等。 (二)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未達五千萬元之工程:計畫範圍、管理權責及分工、品質管理標準、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自主檢查表及文件紀錄管理系統等。 (三)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未達一千萬元之工程:管理權責及分工、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及自主檢查表等。 工程具運轉類機電設備者,並應增訂設備功能運轉檢測程序及標準。 分項品質計畫之內容,除機關及監造單位另有規定外,應包括施工要領、品質管理標準、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自主檢查表等項目。 品質計畫內容之製作綱要,由工程會另定之。 四、機關辦理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之工程,應於工程招標文件內依工程規模及性質,訂定下列事項。但性質特殊之工程,得報經工程會同意後不適用之: (一)品質管理人員(以下簡稱品管人員)之資格、人數及其更換規定;每一標案最低品管人員人數規定如下: 1.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未達二億元之工程,至少一人。 2.新臺幣二億元以上之工程,至少二人。 (二)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之工程,品管人員應專職,不得跨越其他標案,且契約施工期間應在工地執行職務;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未達五千萬元之工程,品管人員得同時擔任其他法規允許之職務,但不得跨越其他標案,且契約施工期間應在工地執行職務。 (三)廠商應於開工前,將品管人員之登錄表(如附表一)報監造單位審查,並於經機關核定後,由機關填報於工程會資訊網路系統備查;品管人員異動或工程竣工時,亦同。 (四)品管人員於進駐工地前一年內或執行業務期間,有因業務上相關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之情事者,廠商應主動更換人員提報;如未提報,監造單位應通知廠商更換人員。 機關辦理未達新臺幣二千萬元之工程,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五、品管人員,應接受工程會或其委託訓練機構辦理之公共工程品質管理訓練課程,並取得結業證書。 取得前項結業證書逾四年者,應再取得最近四年內之回訓證明,始得擔任品管人員。但特殊情形,工程會有另定者,不在此限。 在職品管人員已報名回訓在案,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於前項期間取得回訓證明者,經機關同意並檢具證明文件,得向工程會申請展延回訓期限六個月。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訓練課程、時數及實施方式,及第二項回訓實施期程,由工程會另定之。 六、品管人員工作重點如下: (一)依據工程契約、設計圖說、規範、相關技術法規及參考品質計畫製作綱要等,訂定品質計畫,據以推動實施。 (二)執行內部品質稽核,如稽核自主檢查表之檢查項目、檢查結果是否詳實記錄等。 (三)品管統計分析、矯正與預防措施之提出及追蹤改善。 (四)品質文件、紀錄之管理。 (五)其他提升工程品質事宜。 七、機關辦理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且適用營造業法規定之工程,應於招標文件內訂定有關營造廠商專任工程人員(主任技師或主任建築師)之下列事項: (一)督察品管人員及現場施工人員,落實執行品質計畫,並填具督察紀錄表(參考格式如附表二)。 (二)依據營造業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辦理相關工作,如督察按圖施工、解決施工技術問題;查驗工程時到場說明,並於工程查驗文件簽名或蓋章等。 (三)依據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規定於工程查核時,到場說明。 (四)未依上開各款規定辦理之處理規定。 八、機關應視工程需要,指派具工程相關學經歷之適當人員或委託適當機構負責監造。 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工程,監造單位應提報監造計畫。 監造計畫之內容除機關另有規定外,應包括: (一)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工程:監造範圍、監造組織及權責分工、品質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施工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材料與設備抽驗程序及標準、施工抽查程序及標準、品質稽核、文件紀錄管理系統等。 (二)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未達五千萬元之工程:監造範圍、監造組織及權責分工、品質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施工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材料與設備抽驗程序及標準、施工抽查程序及標準、文件紀錄管理系統等。 (三)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未達一千萬元之工程:監造組織及權責分工、品質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施工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材料與設備抽驗程序及標準、施工抽查程序及標準等。 工程具運轉類機電設備者,並應增訂設備功能運轉測試等抽驗程序及標準。 監造計畫內容之製作綱要,由工程會另定之。 九、機關委託監造,應於招標文件內訂定下列事項: (一)監造單位派駐現場人員之資格及人數,並依據監造計畫執行監造作業。其未能有效達成品質要求時,得隨時撤換之。 (二)廠商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損害之責任及罰則。 (三)監造單位之建築師或技師,應依據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規定,於工程查核時到場說明。 (四)未依前款規定辦理之處理規定。 十、機關辦理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之工程,其委託監造者,應於招標文件內訂定下列事項。但性質特殊之工程,得報經工程會同意後不適用之: (一)監造單位應比照第五點規定,置受訓合格之現場人員;每一標案最低人數規定如下: 1.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未達二億元之工程,至少一人。 2.新臺幣二億元以上之工程,至少二人。 (二)前款現場人員應專職,不得跨越其他標案,且監造服務期間應在工地執行職務。 (三)監造單位應於開工前,將其符合第一款規定之現場人員之登錄表(如附表三)經機關核定後,由機關填報於工程會資訊網路系統備查;上開人員異動或工程竣工時,亦同。 (四)第一款現場人員於進駐工地前一年內或執行業務期間,有因業務上相關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之情事者,監造單位應主動更換人員提報;如未提報,機關應通知監造單位更換人員。 機關辦理未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之工程,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機關自辦監造者,其現場人員之資格、人數、專職及登錄規定,比照前二項規定辦理。但有特殊情形,得報經上級機關同意後不適用之。 十一、監造單位及其所派駐現場人員工作重點如下: (一)訂定監造計畫,並監督、查證廠商履約。 (二)施工廠商之施工計畫、品質計畫、預定進度、施工圖、施工日誌(參考格式如附表四)、器材樣品及其他送審案件之審核。 (三)重要分包廠商及設備製造商資格之審查。 (四)訂定檢驗停留點,辦理抽查施工作業及抽驗材料設備,並於抽查(驗)紀錄表簽認。 (五)抽查施工廠商放樣、施工基準測量及各項測量之成果。 (六)發現缺失時,應即通知廠商限期改善,並確認其改善成果。 (七)督導施工廠商執行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環境保護等工作。 (八)履約進度及履約估驗計價之審核。 (九)履約界面之協調及整合。 (十)契約變更之建議及協辦。 (十一)機電設備測試及試運轉之監督。 (十二)審查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所載其他結算資料。 (十三)驗收之協辦。 (十四)協辦履約爭議之處理。 (十五)依規定填報監造報表(參考格式如附表五)。 (十六)其他工程監造事宜。 前項各款得依工程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擇項訂之。如屬委託監造者,應訂定於招標文件內。 十二、機關辦理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工程,應於工程及委託監造招標文件內,分別訂定下列事項: (一)鋼筋、混凝土、瀝青混凝土及其他適當檢驗或抽驗項目,應由符合CNS 17025(ISO/IEC 17025)規定之實驗室辦理,並出具檢驗或抽驗報告。 (二)前款檢驗或抽驗報告,應印有依標準法授權之實驗室認證機構之認可標誌。 自辦監造者,應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十三、機關辦理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工程,應於相關採購案之招標文件內,依工程規模及性質編列品管費用及材料設備抽(檢)驗費用。 品管費用內得包含品管人員及行政管理費用。 品管費用之編列,以招標文件內品管人員設置規定為依據,其訂有專職及人數等規定者,以人月量化編列為原則;未訂有專職及人數等規定者,以百分比法編列為原則。 前項品管費用之編列方式如下: (一)人月量化編列:品管費用=〔(品管人員薪資 ×人數)+行政管理費〕×工期。品管人員薪資得包含經常性薪資及非經常性薪資;工期以品管人員執行契約約定職務之工作期間計算。 (二)百分比法編列:發包施工費(直接工程費)之百分之零點六至百分之二。 材料設備抽(檢)驗費用應單獨量化編列。廠商所需之檢驗費用應於工程招標文件內編列。監造單位所需之抽驗費用,機關委託監造者,應於委託監造招標文件內編列;設計及監造一併委託者或自辦監造者,應於相關工程管理預算內編列。以上抽(檢)驗費用如係機關自行支付,得免於招標文件內編列。 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抽驗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由廠商負擔所生之費用;結果相符者,由機關負擔費用。 機關除另有規定外,應依工程規模及性質於相關採購案之招標文件內訂定材料設備之抽(檢)驗、實驗室遴選及抽(檢)驗費用支付等規定: (一)廠商應依品質計畫,辦理相關材料設備之檢驗,由廠商自行取樣、送驗及判定檢驗結果;如涉及契約約定之檢驗,應由廠商會同監造單位取樣、送驗,並由廠商及監造單位依序判定檢驗結果,以作為估驗及驗收之依據。 (二)監造單位得於監造計畫明訂材料設備抽驗頻率,由監造單位會同廠商取樣、送驗,並由監造單位判定抽驗結果。 (三)實驗室遴選得由機關指定或由機關審查核定;抽(檢)驗費用得由機關、廠商或監造單位支付,或機關以代收代付方式辦理。 十四、機關於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工程開工時,應將工程基本資料填報於工程會指定之資訊網路系統,並應於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文件後二十日內,將結算資料填報於前開系統。 十五、機關應隨時督導工程施工情形,並留存紀錄備查。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另得視工程需要設置工程督導小組,隨時進行施工品質督導工作。 機關發現工程缺失時,應即以書面通知監造單位或廠商限期改善。 十六、機關應依第四點及第十點規定,於工程及委託監造招標文件內,分別訂定品管人員或監造單位受訓合格之現場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機關通知廠商限期更換並調離工地,並由機關填報於工程會資訊網路系統備查: (一)未實際於工地執行品管或監造工作。 (二)未能確實執行品管或監造工作。 (三)工程經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列為丙等,可歸責於品管人員或監造單位受訓合格現場人員。 (四)於進駐工地前一年內或執行業務期間,有因業務上相關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之情事。 十七、廠商有施工品質不良、監造不實或其他違反本要點之情事,機關得依契約規定暫停發放工程估驗款、扣(罰)款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並得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至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處理。 十八、各機關得依本要點,另訂定有關之作業規定。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辦理工程採購,其施工品質管理作業,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比照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法規修正日期:111-12-21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修正日期:民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提升公共服務水準,加速社會經濟發展,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3 條 本法所稱公共建設,指下列供公眾使用且促進公共利益之建設及服務: 一、交通建設及共同管道。 二、環境污染防治設施。 三、污水下水道、自來水及水利設施。 四、衛生福利及醫療設施。 五、社會及勞工福利設施。 六、文教及影視音設施。 七、觀光遊憩設施。 八、電業、綠能設施及公用氣體燃料設施。 九、運動設施。 十、公園綠地設施。 十一、工業、商業及科技設施。 十二、新市鎮開發。 十三、農業及資源循環再利用設施。 十四、政府廳舍設施。 十五、數位建設。 本法所稱重大公共建設,指性質重要且在一定規模以上之公共建設;其範圍,由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各款公共建設,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認定有疑義者,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 4 條 本法所稱民間機構,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或其他經主辦機關核定之私法人,並與主辦機關簽訂參與公共建設之投資契約者。 前項民間機構有政府、公營事業出資或捐助者,其出資或捐助不得超過該民間機構資本總額或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 第一項民間機構有外國人持股者,其持股比例之限制,主辦機關得視個案需要,報請行政院核定,不受其他法律有關外國人持股比例之限制。但涉國家安全及能源自主之考量者,不在此限。 第 5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 本法所稱主辦機關,指主辦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相關業務之機關: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辦機關依本法辦理之事項,得授權所屬機關(構)執行之。 主辦機關得經其上級機關核定,將依本法辦理之事項,委託其他政府機關執行之。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所依據之前項規定公告之,並刊登於政府公報、新聞紙、或公開上網。 第 6 條 主管機關掌理下列有關政府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事項: 一、政策與制度之研訂及政令之宣導。 二、資訊之蒐集、公告及統計。 三、專業人員之訓練。 四、各主辦機關相關業務之協調與公共建設之督導及考核。 五、申訴處理及履約爭議調解。 六、其他相關事項。 主辦機關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宜由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專業人員為之。 前項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專業人員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管理及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 6-1 條 主辦機關依本法規劃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前,應先進行可行性評估,經評估具可行性者,依其結果續行辦理先期規劃。 前項可行性評估應納入計畫促進公共利益具體項目、內容及欲達成之目標,並於該公共建設所在地或提供服務地區邀集專家、學者、地方居民及民間團體舉行公聽會,對於專家、學者、地方居民及民間團體之建議或反對意見,主辦機關如不採納,應於可行性評估報告中具體說明不採之理由。 經依本法辦理之公共建設計畫,於投資契約解除、終止或期間屆滿後,就同一計畫再依本法辦理時得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第 7 條 公共建設,得由民間規劃之。 第 8 條 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之方式如下: 一、民間機構投資新建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建設之所有權予政府。 二、民間機構投資興建完成後,政府無償取得所有權,並由該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三、民間機構投資興建完成後,政府一次或分期給付建設經費以取得所有權,並由該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四、民間機構投資增建、改建及修建政府現有建設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五、民間機構營運政府投資興建完成之建設,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六、配合政府政策,由民間機構自行備具私有土地投資興建,擁有所有權,並自為營運或委託第三人營運。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 本法所定興建,包含新建、增建、改建、修建。 第一項各款之營運期間,由各該主辦機關於核定之計畫及投資契約中訂定之;其訂有租賃契約者,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第 9 條 前條第一項各款之興建或營運工作,得就該公共建設之全部或一部為之。 第 9-1 條 公共建設經政策評估具必要性、優先性及迫切性,且確認依本法辦理較政府自行興建、營運具效益者,主辦機關得於民間機構依第八條第一項各款參與該公共建設營運期間,有償取得其公共服務之全部或一部。 前項政策評估及相關作業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 條 主辦機關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方式興建、營運公共建設或依前條規定取得公共服務者,應於實施前將建設及財務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或由各該地方政府自行核定,並循預算程序編列相關預算,據以辦理。 主辦機關依前條規定取得民間機構公共服務之預算編列程序,除應循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於預算書中列表說明其因辦理前條之公共建設未來年度經費支出。 第 11 條 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簽訂投資契約,應依個案特性,記載下列事項: 一、公共建設之規劃、興建、營運及移轉。 二、土地租金、權利金及費用之負擔。 三、費率及費率變更。 四、營運期間屆滿之續約。 五、風險分擔。 六、施工或經營不善之處置及關係人介入。 七、稽核、工程控管及營運品質管理。 八、爭議處理、仲裁條款及契約變更、終止。 九、其他約定事項。 第 12 條 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之權利義務,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投資契約之約定;契約無約定者,適用民事法相關之規定。 投資契約之訂定,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其履行,應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 第 二 章 用地取得及開發 第 13 條 本章所稱公共建設所需用地,係指經主辦機關核定之公共建設整體計畫所需之用地,含公共建設、附屬設施及附屬事業所需用地。 前項用地取得如採區段徵收方式辦理,主辦機關得報經行政院核准後,委託民間機構擬定都市計畫草案及辦理區段徵收開發業務。 附屬事業之經營,須經其他有關機關核准者,應由民間機構申請取得核准。 民間機構經營第一項附屬事業之收入,應計入公共建設整體財務收入。 第 14 條 公共建設所需用地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者,主辦機關應協調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迅行變更;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者,主辦機關應協調區域計畫主管機關依區域計畫法令辦理變更。 前項屬重大公共建設案件所需用地,依法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應依都市計畫法令及區域計畫法令,辦理平行、聯席或併行審查。 第 15 條 公共建設所需用地為公有土地者,主辦機關得於辦理撥用後,訂定期限出租、設定地上權、信託或以使用土地之權利金或租金出資方式提供民間機構使用,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其出租及設定地上權之租金,得予優惠。 前項租金優惠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依本法評定之最優申請人依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申請開發公共建設用地範圍內之零星公有土地,經公共建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符合政策需要者,得由出售公地機關將該公有土地讓售予該申請人,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前項讓售,出售公地機關得以投資契約未能於一定期間內簽訂為解除條件。 第 16 條 公共建設所需用地為私有土地者,由主辦機關或民間機構與所有權人協議以市場正常交易價格價購。價購不成,且該土地係為舉辦政府規劃之重大公共建設所必需者,得由主辦機關依法辦理徵收。 前項得由主辦機關依法辦理徵收之土地如為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者,得由主辦機關依法逕行辦理徵收,不受前項協議價購程序之限制。 主辦機關得於徵收計畫中載明辦理聯合開發、委託開發、合作經營、出租、設定地上權、信託或以使用土地之權利金或租金出資方式,提供民間機構開發、興建、營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本法施行前徵收取得之公共建設用地,得依前項規定之方式,提供民間機構開發、興建、營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徵收土地之出租及設定地上權,準用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租金優惠之規定。 第 17 條 依公共建設之性質有加速取得前條重大公共建設所需用地之必要時,主辦機關得協調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依法讓售其管理或所有之土地,以利訂定開發計畫,依法開發、處理,並提供一定面積之土地、建築物,准由未領補償費之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就其應領補償費折算土地、建築物領回。 前項公有土地之開發或處理,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其由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折算土地、建築物領回時,並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及預算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 第一項被徵收土地未領地價之補償費及開發土地後應領土地、建築物之計價,應以同一基準折算之。申請時,應於土地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具結不領取補償費,經轉報主辦機關同意者,視為地價已補償完竣。 第一項開發、處理及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回土地、建築物之折算計價基準辦法及其施行日期,由主辦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18 條 民間機構興建公共建設,需穿越公有、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與該土地管理機關或所有權人就其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設定地上權。其屬公有土地而協議不成時,得由民間機構報請主辦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其屬私有土地而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後,租與民間機構使用,其租金優惠準用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前項土地因公共建設路線之穿越,致不能為相當使用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開始營運後一年內,向主辦機關申請徵收土地所有權,主辦機關不得拒絕;其徵收補償地價,依第十六條規定,並於扣除原設定地上權取得之對價後補償之。其所增加之土地費用,應計入公共建設成本中。 前二項土地上空或地下使用之程序、使用範圍、界線之劃分及地上權之設定、徵收、補償、登記及審核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 19 條 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公共建設所需用地,得由主辦機關洽請區段徵收主管機關先行依法辦理區段徵收,並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一年內,發布實施都市計畫進行開發,不受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之限制。 依前項規定劃定為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經規劃整理後,除依下列規定方式處理外,並依區段徵收相關法令辦理: 一、路線、場站、交流道、服務區、橋樑、隧道及相關附屬設施所需交通用地,無償登記為國有或直轄市、縣(市)所有。但大眾捷運系統之土地產權,依大眾捷運法之規定。 二、轉運區、港埠及其設施、重大觀光遊憩設施所需土地,依開發成本讓售予主辦機關或需地機關。 三、其餘可供建築用地,由主辦機關會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所需負擔開發總成本比例取得之。 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委託民間機構辦理者,其土地處理方式,亦同。 主辦機關依第二項規定取得之土地,得依第十五條規定出租或設定地上權予民間機構或逕為使用、收益及處分,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其處理辦法,由主辦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 20 條 依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徵收之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其使用期限應依照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未依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核准計畫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申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第 21 條 重大公共建設所需用地及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區段徵收之範圍,主辦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通知該用地所在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下列事項: 一、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 二、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前項禁止期間,不得逾二年。 第 22 條 為維護重大公共建設興建及營運之安全,主辦機關對該公共建設毗鄰之公有、私有建築物及廣告物,得商請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勘定範圍,公告禁止或限制建築及樹立,不適用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其範圍內施工中或原有之建築物、廣告物及其他障礙物有礙興建或營運之安全者,主辦機關得商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依法限期修改或拆除;屆期不辦理者,逕行強制拆除之。但應給予相當補償;對補償有異議時,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其補償費,應計入公共建設成本中。 前項禁建、限建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 23 條 民間機構為勘測、鑽探、施工及維修必要,經主辦機關許可於三十日前通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後,得進入或使用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其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拒絕。但情況緊急,遲延即有發生重大公共利益損害之虞者,得先行進入或使用。 依前項規定進入或使用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時,應會同當地警察到場。 第一項土地或建築物因進入或使用而遭受損失時,應給予相當補償;對補償有異議,經協議不成時,應報請主辦機關核定後為之。其補償費,應計入公共建設成本中。 第 24 條 依前條規定使用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有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全部或一部之必要者,民間機構應報請主辦機關同意後,由主辦機關商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通知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拆除之。但屆期不拆除或情況緊急遲延即有發生重大公共利益損害之虞者,主辦機關得逕行或委託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強制拆除之。 前項拆除及因拆除所遭受之損失,應給予相當補償;對補償有異議,經協議不成時,應報請主辦機關核定後為之。其補償費,應計入公共建設成本中。 第 25 條 民間機構因施工需要,得報請主辦機關協調管理機關同意,使用河川、溝渠、涵洞、堤防、道路、公園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 第 26 條 民間機構於市區道路、公路、鐵路、其他交通系統或公共設施之上、下興建公共建設時,應預先獲得各該管主管機關同意;其需共架、共構興建時,主辦機關應協調各該管機關同意後,始得辦理。 經依前項辦理未獲同意時,主辦機關應商請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時,主辦機關得敘明理由,報請行政院核定後辦理。 第 27 條 (刪除) 第 28 條 民間捐獻公共建設所需用地或其相關設施予政府者,主辦機關得獎勵之。 第 三 章 融資及租稅優惠 第 29 條 公共建設經主辦機關評定其投資依本法其他獎勵仍未具自償能力者,得就其非自償部分,由主辦機關補貼其所需貸款利息或按營運績效給予補貼,並於投資契約中訂明。 主辦機關辦理前項公共建設,應於實施前將建設計畫與相關補貼及財務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或由各該地方政府自行核定。 第一項之補貼應循預算程序辦理。 第 30 條 主辦機關視公共建設資金融通之必要,得洽請金融機構或特種基金提供民間機構中長期貸款。但主辦機關提供融資保證,或依其他措施造成主辦機關承擔或有負債者,應提報各民意機關審議通過。 第 31 條 金融機構對民間機構提供用於重大交通建設之授信,係配合政府政策,並報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核准者,其授信額度不受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三十八條及第七十二條之二之限制。 第 32 條 外國金融機構參加對民間機構提供聯合貸款,其組織為公司型態者,就其與融資有關之權利義務及權利能力,與中華民國公司相同。 第 33 條 參與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得公開發行新股,不受公司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一款之限制。但其已連續虧損二年以上者,應提因應計畫,並充分揭露相關資訊。 第 34 條 民間機構經依法辦理股票公開發行後,為支應公共建設所需之資金,得發行指定用途之公司債,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及第二百五十條第二款之限制。但其發行總額,應經證券主管機關徵詢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第 35 條 民間機構在公共建設興建、營運期間,因天然災變而受重大損害時,主辦機關應會商金管會及有關主管機關協調金融機構或特種基金,提供重大天然災害復舊貸款。 第 36 條 民間機構得自所參與重大公共建設開始營運後有課稅所得之年度起,最長以五年為限,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前項之民間機構,得自各該重大公共建設開始營運後有課稅所得之年度起,四年內自行選定延遲開始免稅之期間;其延遲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三年,延遲後免稅期間之始日,應為一會計年度之首日。 第一項免稅之範圍及年限、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程序、施行期限、補繳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37 條 民間機構得在所參與重大公共建設下列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抵減之: 一、投資於興建、營運設備或技術。 二、購置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 三、投資於研究發展、人才培訓之支出。 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機構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第一項各款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程序、施行期限、抵減率、補繳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38 條 民間機構及其直接承包商進口供其興建重大公共建設使用之營建機器、設備、施工用特殊運輸工具、訓練器材及其所需之零組件,經主辦機關證明屬實,並經經濟部證明在國內尚未製造供應者,免徵進口關稅。 民間機構進口供其經營重大公共建設使用之營運機器、設備、訓練器材及其所需之零組件,經主辦機關證明屬實,其進口關稅得提供適當擔保,於開始營運之日起,一年後分期繳納。 民間機構進口第一項規定之器材,如係國內已製造供應者,經主辦機關證明屬實,其進口關稅得提供適當擔保於完工之日起,一年後分期繳納。 依前二項規定辦理分期繳納關稅之貨物,於稅款繳清前,轉讓或變更原目的以外之用途者,應就未繳清之稅款餘額依關稅法規定,於期限內一次繳清。但轉讓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准由受讓人繼續分期繳稅。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免稅、分期繳納關稅及補繳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39 條 參與重大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在興建或營運期間,供其直接使用之不動產應課徵之地價稅、房屋稅及取得時應課徵之契稅,得予適當減免。 前項減免之期限、範圍、標準、程序及補繳,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訂,提請各該議會通過後,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40 條 營利事業原始認股或應募參與重大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因創立或擴充而發行之記名股票,其持有股票時間達四年以上者,得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 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營利事業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第一項投資抵減之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程序、施行期限、抵減率、補繳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41 條 民間機構依第十三條規定所經營之附屬事業,不適用本章之規定。 第 四 章 申請及審核 第 42 條 經主辦機關評估得由民間參與政府規劃之公共建設,主辦機關應將該建設之興建、營運規劃內容及申請人之資格條件等相關事項,公告徵求民間參與。 前項申請人應於公告期限屆滿前,向主辦機關申購相關規劃資料。 第 43 條 依前條規定參與公共建設之申請人,應於公告所定期限屆滿前,備妥資格文件、相關土地使用計畫、興建計畫、營運計畫、財務計畫、金融機構融資意願書及其他公告規定資料,向主辦機關提出申請。 第 44 條 主辦機關為審核申請案件,應組成甄審會,按公共建設之目的,決定甄審標準,並就申請人提出之資料,依公平、公正原則,於評審期限內,擇優評定之。 前項甄審標準,應於公告徵求民間參與之時一併公告;評審期限,依個案決定之,並應通知申請人。 第一項甄審會之組織及評審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甄審會委員應有二分之一以上為專家、學者,甄審過程應公開為之。 第 45 條 經依前條規定評定之最優申請人,應按主辦機關所定期限完成議約、籌辦及簽約,依法興建、營運。 最優申請人未於規定時間完成議約、籌辦及簽約者,主辦機關得訂定期限,通知補正之。該申請人於期限內無法補正者,主辦機關得決定由合格之次優申請人遞補為最優申請人或重新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公告接受申請。 主辦機關於簽約前,因政策變更或公益考量,不予議約或簽約時,應以書面通知最優申請人,並應與其協商補償金額,補償範圍得包括其準備申請及因信賴評定所生之合理費用。 前項補償金額協商不成時,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第 46 條 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其所需之土地、設施,得由申請人自行備具,或由主辦機關提供。 主辦機關為辦理前項案件,應依政策需求或參考民間提出之規劃構想書,辦理政策公告,徵求民間備具可行性評估報告提出申請。民間提出之規劃構想書經主辦機關評估不符合政策需求者,應逕予駁回。 前項可行性評估報告經主辦機關初審通過後,主辦機關應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組成甄審會,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自行備具私有土地、設施案件,由主辦機關通知初審通過者備具投資計畫書,由甄審會審核。 二、主辦機關提供土地、設施案件,由主辦機關依初審結果公告徵求申請人及通知初審通過者備具投資計畫書,由甄審會審核,並得給予初審通過者優惠條件。 經前項規定審核評定之最優申請人,應按主辦機關所定期限完成議約及籌辦,並依主辦機關核定之投資計畫書,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後,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始得依法興建、營運。 第三項第二款之申請案件未獲審核通過、未按規定時間籌辦完成或未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者,主辦機關得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及相關法令之規定,將該計畫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公告徵求民間投資,或由政府自行興建、營運。 第二項至第四項之申請文件、申請與審核程序、審核原則、審核期限、初審通過者之優惠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 47 條 參與公共建設之申請人,認為主辦機關於申請及審核程序中所為之行為或決定,違反本法及有關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主辦機關提出異議: 一、對公告徵求民間參與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為自公告之次日起至申請截止日之三分之二日內,其尾數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但不得少於十日。 二、對申請及甄審之過程、決定或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主辦機關通知或公告之次日起三十日;其過程、決定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次日起三十日。 三、對甄審結果後、簽訂投資契約前之相關決定提出異議者,為接獲主辦機關通知或公告之次日起三十日。 主辦機關應自收受異議書之次日起二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異議人。其處理結果涉及變更或補充公告徵求民間參與文件者,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申請期限。 異議人對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主辦機關屆前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應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處理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組成之促參申訴審議會提出申訴。該會辦理審議,主管機關得向申訴人收取審議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費用。 前三項異議、申訴之提出、爭議處理與審議程序、收費項目、基準、繳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48 條 依本法核准民間機構興建、營運之公共建設,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外國廠商參與依本法辦理之公共建設,應依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規定辦理。 第 48-1 條 投資契約應明定組成協調會,以協調履約爭議;並得明定協調不成時,提付仲裁。 除投資契約另有約定外,履約爭議得由協調會協調,或向主管機關組成之履約爭議調解會申請調解;調解由民間機構申請者,主辦機關不得拒絕。協調不成或調解不成立,得經雙方合意提付仲裁。 履約爭議調解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 履約爭議調解會置委員九人至三十五人,由主管機關高階人員或具工程、財務、法律相關專門知識之公正人士派(聘)兼之;由主管機關高階人員兼任者,最多三人,且不得超過全體委員人數五分之一。履約爭議調解會之組織、委員之任期、選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應繳納調解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項目、基準、繳納方式、數額之負擔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48-2 條 履約爭議之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當事人不能合意者,調解不成立。 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得依職權以履約爭議調解會名義提出書面調解建議。 任一方當事人不同意前項調解建議者,應於調解建議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履約爭議調解會及他方當事人表示不同意。於期限內未以書面表示意見者,視為同意該建議。 履約爭議調解之申請、程序進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五 章 監督及管理 第 49 條 民間機構參與之公共建設屬公用事業者,得參照下列因素,於投資申請案財務計畫內擬訂營運費率標準、調整時機及方式: 一、規劃、興建、營運及財務等成本支出。 二、營運及附屬事業收入。 三、營運年限。 四、權利金之支付。 五、物價指數水準。 前項民間機構擬訂之營運費率標準、調整時機及方式,應於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簽訂投資契約前,經各該公用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核定後,由主辦機關納入契約並公告之。 前項經核定之營運費率標準、調整時機及方式,於公共建設開始營運後如有修正必要,應經各該公用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核定後,由主辦機關修正投資契約相關規定並公告之。 第 50 條 依本法營運之公共建設,政府非依法律不得要求提供減價之優惠;其依法優惠部分,除投資契約另有約定者外,應由各該法律之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貼之。 第 51 條 民間機構依投資契約所取得之權利,除為第五十二條規定之改善計畫或第五十三條規定之適當措施所需,且經主辦機關同意者外,不得轉讓、出租、設定負擔或為民事執行之標的。 民間機構因興建、營運所取得之營運資產、設備,非經主辦機關同意,不得轉讓、出租、設定負擔。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之行為,無效。 民間機構非經主辦機關同意,不得辦理合併或分割。 第 51-1 條 主辦機關應於重大公共建設案件開始營運後有完整營運年度期間內,每年度至少辦理一次營運績效評定。 非屬前項重大公共建設案件或無完整營運年度之案件,依投資契約約定辦理營運績效評定。 經主辦機關評定為營運績效良好之民間機構,主辦機關得於營運期限屆滿前與該民間機構優先定約,由其繼續營運。優先定約以一次為限,且延長期限不得逾原投資契約期限。 第一項及第二項營運績效評估項目、基準、程序、績效良好之評定方式等作業之辦法,應於投資契約明定之。 第 51-2 條 主管機關於主辦機關依第九條之一辦理公共建設期間,應每年將執行情形及績效,送立法院備查。 第 52 條 民間機構於興建或營運期間,如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質重大違失、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主辦機關依投資契約應為下列處理,並以書面通知民間機構: 一、要求定期改善。 二、屆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者,中止其興建、營運一部或全部。但經主辦機關同意融資機構、保證人自行或擇定符合法令規定之其他機構,於一定期限內暫時接管該公共建設繼續辦理興建或營運者,不在此限。 三、因前款中止興建或營運,或經融資機構、保證人或其指定之其他機構暫時接管後,持續相當期間仍未改善者,終止投資契約。 主辦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時,應通知融資機構、保證人及政府有關機關。 主辦機關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終止投資契約並完成結算後,融資機構、保證人得經主辦機關同意,自行或擇定符合法令規定之其他機構,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繼續辦理興建或營運。 第 53 條 公共建設之興建、營運如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質重大違失、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於情況緊急,遲延即有損害重大公共利益或造成緊急危難之虞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令民間機構停止興建或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並通知政府有關機關。 依前條第一項中止及前項停止其營運一部、全部或終止投資契約時,主辦機關得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該公共建設之營運。必要時,並得予以強制接管營運;其接管營運方式、範圍、執行、終止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54 條 民間機構應於營運期限屆滿後,移轉公共建設予政府者,應將現存所有之營運資產或營運權,依投資契約有償或無償移轉、歸還予主辦機關。 第 六 章 附則 第 55 條 本法施行前政府依法與民間機構所訂公共建設投資契約之權利義務,不受本法影響。投資契約未規定者,而本法之規定較有利於民間機構時,得適用本法之規定。 本法施行前政府依法公告徵求民間參與,而於本法施行後簽訂投資契約之公共建設,其於公告載明該建設適用公告當時之獎勵民間投資法令,並將應適用之法令於投資契約訂明者,其建設及投資契約之權利義務,適用公告當時之法令規定。但本法之規定較有利於民間機構者,得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 56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 57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法規修正日期:110-10-12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自償性支出及建設計畫之舉借及其償還財源控管要點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自償性支出及建設計畫之舉借及其償還財源控管要點 110年10月12日本校110學年度第1次校務基金管理委員會會議通過 一、本要點依本校校務基金自籌收入收支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訂定之。 二、本要點所稱自償性支出及建設計畫係指可於營運期間向使用者、受益者收取相當代價或其相關收入,以供全部或部分償付其原投資成本之支出。 三、本校各項服務性設施之提供或其他可供營運項目,以自償性支出及建設計畫方式辦理為原則。 四、辦理自償性支出及建設,應優先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鼓勵民間參與投資;如因性質特殊需本校配合支出或民間無意願參與投資者,始得依本要點辦理。 五、向本校或金融機構舉借財源辦理自償性支出及建設計畫,需求單位應檢具財源舉借及債務清償計畫,其計畫應加強財務規劃、成本效益評估、風險管理及財務清償,據以訂定合理之自償率,作為確定財務責任的依據。 前項自償性支出計畫之財務規劃、成本效益評估等,得委託專業機構辦理,其可行性得聘請校內外專業人員組成小組協助審查。 六、需求單位辦理財源舉借時,應檢具財源舉借及債務清償計畫提報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辦理。 前項向金融機構貸款者,需依財政部「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審議規則」規定,檢具各項文件於規定時程提報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審議後,納入年度預算編列。 向金融機構貸款時,應就貸款年期、利率水準、償還年期、清償條件等組成金融機構貸款評選委員會,評比甄選適當金融機構,經校長核定後辦理。 七、自償性支出及建設計畫舉借之還款,應由需求單位依債務清償計畫,於相關年度納入預算編列,除由營運收入攤還外,得就自籌項目經費提撥一定比例金額,充當舉借還款財源。 前項提撥比例由管理委員會審議之。 八、辦理自償性支出及建設計畫,於計畫營運次年起,需求單位應提交管理委員會前一年度營運績效報告,並應定期檢討營運情形及注意經濟變動因素,逐年檢討其對自償性債務償債財源之影響,如無法達成原訂自償率時,需求單位應即檢討提出改進措施提報管理委員會審議;若有喪失自償性債務償債財源之虞時,應檢具修正計畫提報管理委員會審議。 前項向金融機構舉借財源者,應檢具修正計畫提報財政部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審議。 九、本要點經校務基金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新興工程支應要點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新興工程支應要點 110年10月12日本校110學年度第1次校務基金管理委員會會議通過 一、本要點依本校校務基金自籌收入收支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訂定之。 二、本要點所稱新興工程係指建築、景觀、公共設施及設備等工程。其總計畫經費概估悉依行政院所訂「公共建設工程經費估算編列手冊」辦理。 三、新興工程之經費來源為校務基金自籌、政府機關補助或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所引進之民間資金。 四、新興工程可行性評估計畫於完成校內相關審議程序後,符合下列條件者,送校務基金管理委員會審議,依審議程序辦理財源籌措: (一)全數由本校校務基金支應者。 (二)因應自償性支出之償還財源。 (三)政府機關補助,須由本校校務基金配合支應者。 (四)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所引進之民間資金,須由本校校務基金配合支應工程經費者。 五、新興工程超過五千萬元以上者,如需申請教育部補助,應依「教育部所屬國立大專校院實施校務基金學校營建工程經費審查及補助要點」辦理,提報可行性評估計畫送教育部審查。 六、新興工程宜配合中央政府總預算案編製時程及教育部對學校工程計畫年度經費補助審查之作業規定辦理。 七、本要點經校務基金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法規修正日期:109-02-27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所稱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指與事業單位無僱傭關係,於其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或以學習技能、接受職業訓練為目的從事勞動之工作者。 第 3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工作場所負責人,指雇主或於該工作場所代表雇主從事管理、指揮或監督工作者從事勞動之人。 第 4 條 本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第 5 條 本法第二條第五款、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稱勞動場所,包括下列場所: 一、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 二、自營作業者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 三、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工作場所,指勞動場所中,接受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九條第三項所稱作業場所,指工作場所中,從事特定工作目的之場所。 第 6 條 本法第二條第五款所稱職業上原因,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第 7 條 本法第四條所稱各業,適用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 第 8 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稱合理可行範圍,指依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法令、指引、實務規範或一般社會通念,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勞工所從事之工作,有致其生命、身體及健康受危害之虞,並可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者。 本法第五條第二項所稱風險評估,指辨識、分析及評量風險之程序。 第 二 章 安全衛生設施 第 9 條 (刪除) 第 10 條 (刪除) 第 11 條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為雇主避免勞工因執行職務,於勞動場所遭受他人之不法侵害行為,造成身體或精神之傷害,所採取預防之必要措施。 前項不法之侵害,由各該管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依規定調查或認定。 第 12 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械、設備或器具如下: 一、動力衝剪機械。 二、手推刨床。 三、木材加工用圓盤鋸。 四、動力堆高機。 五、研磨機。 六、研磨輪。 七、防爆電氣設備。 八、動力衝剪機械之光電式安全裝置。 九、手推刨床之刃部接觸預防裝置。 十、木材加工用圓盤鋸之反撥預防裝置及鋸齒接觸預防裝置。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第 13 條 本法第七條至第九條所稱型式驗證,指由驗證機構對某一型式之機械、設備或器具等產品,審驗符合安全標準之程序。 第 14 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稱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指下列之危險物或有害物: 一、危險物:符合國家標準CNS15030分類,具有物理性危害者。 二、有害物:符合國家標準CNS15030分類,具有健康危害者。 第 15 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稱危害性化學品之清單,指記載化學品名稱、製造商或供應商基本資料、使用及貯存量等項目之清冊或表單。 第 16 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稱危害性化學品之安全資料表,指記載化學品名稱、製造商或供應商基本資料、危害特性、緊急處理及危害預防措施等項目之表單。 第 17 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所稱作業環境監測,指為掌握勞工作業環境實態與評估勞工暴露狀況,所採取之規劃、採樣、測定、分析及評估。 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應訂定作業環境監測計畫及實施監測之作業場所如下: 一、設置有中央管理方式之空氣調節設備之建築物室內作業場所。 二、坑內作業場所。 三、顯著發生噪音之作業場所。 四、下列作業場所,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一)高溫作業場所。 (二)粉塵作業場所。 (三)鉛作業場所。 (四)四烷基鉛作業場所。 (五)有機溶劑作業場所。 (六)特定化學物質作業場所。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作業場所。 第 18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審查化學物質安全評估報告後,得予公開之資訊如下: 一、新化學物質編碼。 二、危害分類及標示。 三、物理及化學特性資訊。 四、毒理資訊。 五、安全使用資訊。 六、為因應緊急措施或維護工作者安全健康,有必要揭露予特定人員之資訊。 前項第六款之資訊範圍如下: 一、新化學物質名稱及基本辨識資訊。 二、製造或輸入新化學物質之數量。 三、新化學物質於混合物之組成。 四、新化學物質之製造、用途及暴露資訊。 第 19 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管制性化學品如下: 一、第二十條之優先管理化學品中,經中央主管機關評估具高度暴露風險者。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第 20 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稱優先管理化學品如下: 一、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所列之危害性化學品。 二、依國家標準 CNS15030 分類,屬致癌物質第一級、生殖細胞致突變性物質第一級或生殖毒性物質第一級者。 三、依國家標準 CNS15030 分類,具有物理性危害或健康危害,其化學品運作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第 21 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指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從事石油產品之裂解反應,以製造石化基本原料者。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從事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性之化學品,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量以上者,指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製造、處置或使用危險物及有害物,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數量。 第 22 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指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容量以上之下列機械: 一、固定式起重機。 二、移動式起重機。 三、人字臂起重桿。 四、營建用升降機。 五、營建用提升機。 六、吊籠。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具有危險性之機械。 第 23 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具有危險性之設備,指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容量以上之下列設備: 一、鍋爐。 二、壓力容器。 三、高壓氣體特定設備。 四、高壓氣體容器。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具有危險性之設備。 第 24 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檢查,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機械、設備之種類、特性,就下列檢查項目分別定之: 一、熔接檢查。 二、構造檢查。 三、竣工檢查。 四、定期檢查。 五、重新檢查。 六、型式檢查。 七、使用檢查。 八、變更檢查。 第 25 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指勞工處於需採取緊急應變或立即避難之下列情形之一: 一、自設備洩漏大量危害性化學品,致有發生爆炸、火災或中毒等危險之虞時。 二、從事河川工程、河堤、海堤或圍堰等作業,因強風、大雨或地震,致有發生危險之虞時。 三、從事隧道等營建工程或管溝、沉箱、沉筒、井筒等之開挖作業,因落磐、出水、崩塌或流砂侵入等,致有發生危險之虞時。 四、於作業場所有易燃液體之蒸氣或可燃性氣體滯留,達爆炸下限值之百分之三十以上,致有發生爆炸、火災危險之虞時。 五、於儲槽等內部或通風不充分之室內作業場所,致有發生中毒或窒息危險之虞時。 六、從事缺氧危險作業,致有發生缺氧危險之虞時。 七、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作業,未設置防墜設施及未使勞工使用適當之個人防護具,致有發生墜落危險之虞時。 八、於道路或鄰接道路從事作業,未採取管制措施及未設置安全防護設施,致有發生危險之虞時。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有發生危險之虞時之情形。 第 26 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九條第四項所稱其他不利之處分,指直接或間接損害勞工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權益之措施。 第 27 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稱體格檢查,指於僱用勞工時,為識別勞工工作適性,考量其是否有不適合作業之疾病所實施之身體檢查。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稱在職勞工應施行之健康檢查如下: 一、一般健康檢查:指雇主對在職勞工,為發現健康有無異常,以提供適當健康指導、適性配工等健康管理措施,依其年齡於一定期間或變更其工作時所實施者。 二、特殊健康檢查:指對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勞工,為發現健康有無異常,以提供適當健康指導、適性配工及實施分級管理等健康管理措施,依其作業危害性,於一定期間或變更其工作時所實施者。 三、特定對象及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指對可能為罹患職業病之高風險群勞工,或基於疑似職業病及本土流行病學調查之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要求其雇主對特定勞工施行必要項目之臨時性檢查。 第 28 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指下列作業: 一、高溫作業。 二、噪音作業。 三、游離輻射作業。 四、異常氣壓作業。 五、鉛作業。 六、四烷基鉛作業。 七、粉塵作業。 八、有機溶劑作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九、製造、處置或使用特定化學物質之作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十、黃磷之製造、處置或使用作業。 十一、聯啶或巴拉刈之製造作業。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作業。 第 29 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六項所稱勞工有接受檢查之義務,指勞工應依雇主安排於符合本法規定之醫療機構接受體格及健康檢查。 勞工自行於其他符合規定之醫療機構接受相當種類及項目之檢查,並將檢查結果提供予雇主者,視為已接受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檢查。 第 30 條 事業單位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者,雇主應使其保存與管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健康指導、健康管理措施及健康服務等資料。 雇主、醫護人員於保存及管理勞工醫療之個人資料時,應遵守本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規定。 第 三 章 安全衛生管理 第 31 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包括下列事項: 一、工作環境或作業危害之辨識、評估及控制。 二、機械、設備或器具之管理。 三、危害性化學品之分類、標示、通識及管理。 四、有害作業環境之採樣策略規劃及監測。 五、危險性工作場所之製程或施工安全評估。 六、採購管理、承攬管理及變更管理。 七、安全衛生作業標準。 八、定期檢查、重點檢查、作業檢點及現場巡視。 九、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十、個人防護具之管理。 十一、健康檢查、管理及促進。 十二、安全衛生資訊之蒐集、分享及運用。 十三、緊急應變措施。 十四、職業災害、虛驚事故、影響身心健康事件之調查處理及統計分析。 十五、安全衛生管理紀錄及績效評估措施。 十六、其他安全衛生管理措施。 第 32 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安全衛生組織,包括下列組織: 一、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為事業單位內擬訂、規劃、推動及督導職業安全衛生有關業務之組織。 二、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為事業單位內審議、協調及建議職業安全衛生有關業務之組織。 第 33 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稱安全衛生人員,指事業單位內擬訂、規劃及推動安全衛生管理業務者,包括下列人員: 一、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二、職業安全管理師。 三、職業衛生管理師。 四、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 第 34 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安全衛生管理,由雇主或對事業具管理權限之雇主代理人綜理,並由事業單位內各級主管依職權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執行。 第 35 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稱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指事業單位依其規模、性質,建立包括規劃、實施、評估及改善措施之系統化管理體制。 第 36 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前告知,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 第 37 條 本法第二十七條所稱共同作業,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 第 38 條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召集之,並定期或不定期進行協議下列事項: 一、安全衛生管理之實施及配合。 二、勞工作業安全衛生及健康管理規範。 三、從事動火、高架、開挖、爆破、高壓電活線等危險作業之管制。 四、對進入局限空間、危險物及有害物作業等作業環境之作業管制。 五、機械、設備及器具等入場管制。 六、作業人員進場管制。 七、變更管理。 八、劃一危險性機械之操作信號、工作場所標識(示)、有害物空容器放置、警報、緊急避難方法及訓練等。 九、使用打樁機、拔樁機、電動機械、電動器具、軌道裝置、乙炔熔接裝置、氧乙炔熔接裝置、電弧熔接裝置、換氣裝置及沉箱、架設通道、上下設備、施工架、工作架台等機械、設備或構造物時,應協調使用上之安全措施。 十、其他認有必要之協調事項。 第 39 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稱有母性健康危害之虞之工作,指其從事可能影響胚胎發育、妊娠或哺乳期間之母體及幼兒健康之下列工作: 一、工作暴露於具有依國家標準 CNS15030 分類,屬生殖毒性物質、生殖細胞致突變性物質或其他對哺乳功能有不良影響之化學品者。 二、勞工個人工作型態易造成妊娠或分娩後哺乳期間,產生健康危害影響之工作,包括勞工作業姿勢、人力提舉、搬運、推拉重物、輪班及工作負荷等工作型態,致產生健康危害影響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第 40 條 雇主依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宣導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時,得以教育、公告、分發印刷品、集會報告、電子郵件、網際網路或其他足使勞工周知之方式為之。 第 41 條 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內容,依下列事項定之: 一、事業之安全衛生管理及各級之權責。 二、機械、設備或器具之維護及檢查。 三、工作安全及衛生標準。 四、教育及訓練。 五、健康指導及管理措施。 六、急救及搶救。 七、防護設備之準備、維持及使用。 八、事故通報及報告。 九、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 第 42 條 前條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得依事業單位之實際需要,訂定適用於全部或一部分事業,並得依工作性質、規模分別訂定,報請勞動檢查機構備查。 事業單位訂定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其適用區域跨二以上勞動檢查機構轄區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勞動檢查機構備查。 第 43 條 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勞工代表,事業單位設有工會者,由工會推派之;無工會組織而有勞資會議者,由勞方代表推選之;無工會組織且無勞資會議者,由勞工共同推選之。 第 四 章 監督及檢查 第 44 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為執行職業安全衛生監督及檢查,於必要時,得要求代行檢查機構或代行檢查人員,提出相關報告、紀錄、帳冊、文件或說明。 第 45 條 本法第三十五條所定職業安全衛生諮詢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任期二年,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勞工團體、雇主團體、職業災害勞工團體、有關機關代表及安全衛生學者專家遴聘之。 第 46 條 勞動檢查機構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實施安全衛生檢查、通知限期改善或停工之程序,應依勞動檢查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46-1 條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包含下列事項: 一、緊急應變措施,並確認工作場所所有勞工之安全。 二、使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 第 47 條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所稱雇主,指罹災勞工之雇主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監督從事勞動之罹災工作者工作場所之雇主;所稱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指事業單位明知或可得而知已發生規定之職業災害事實起八小時內,應向其事業單位所在轄區之勞動檢查機構通報。 雇主因緊急應變或災害搶救而委託其他雇主或自然人,依規定向其所在轄區之勞動檢查機構通報者,視為已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通報。 第 48 條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指於勞動場所同一災害發生工作者永久全失能、永久部分失能及暫時全失能之總人數達三人以上者。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者,指於勞動場所發生工作者罹災在一人以上,且經醫療機構診斷需住院治療者。 第 49 條 勞動檢查機構應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派員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實施檢查,並調查災害原因及責任歸屬。但其他法律已有火災、爆炸、礦災、空難、海難、震災、毒性化學物質災害、輻射事故及陸上交通事故之相關檢查、調查或鑑定機制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重傷之災害,指造成罹災者肢體或器官嚴重受損,危及生命或造成其身體機能嚴重喪失,且須住院治療連續達二十四小時以上之災害者。 第 50 條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所稱雇主,指災害發生現場所有事業單位之雇主;所稱現場,指造成災害之機械、設備、器具、原料、材料等相關物件及其作業場所。 第 51 條 本法第三十八條所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如下: 一、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之事業。 二、勞工人數未滿五十人之事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並由勞動檢查機構函知者。 前項第二款之指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或委託勞動檢查機構為之。 雇主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填載職業災害內容及統計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2 條 勞工因雇主違反本法規定致發生職業災害所提起之訴訟,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扶助。 前項扶助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第 53 條 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所定直轄市與縣(市)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有關法令規定,配合國家職業安全衛生政策,積極推動包括下列事項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 一、策略及規劃。 二、法制。 三、執行。 四、督導。 五、檢討分析。 六、其他安全衛生促進活動。 第 五 章 附則 第 54 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