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修正日期:113-04-03
發布單位:採購組
優先採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團體或庇護工場生產物品及服務辦法 優先採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團體或庇護工場生產物品及服務辦法 修正日期:民國 113 年 04 月 03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六十九條用詞,定義如下: 一、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指依本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設立,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業務之機構(以下簡稱機構)。 二、身心障礙福利團體:指依法設立或登記,其章程明定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業務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以下簡稱團體)。 三、庇護工場:指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設立,或接受委託辦理庇護性就業服務之機構、團體或學校。 四、義務採購單位:指依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及接受政府補助之機構、團體、私立學校。 五、合理價格:指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之價格: (一)採購單位訂有底價,且合於底價以內。 (二)採購單位未訂有底價,經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七十四條成立之評審委員會認定其價格為合理;無評審委員會者,由義務採購單位認定其價格為合理。 第 3 條 義務採購單位訂定前條第五款合理價格時,應考量機構、團體或庇護工場(以下併稱優採廠商)營運成本因素。 第 4 條 本法第六十九條所定物品,包括食品、手工藝品、清潔用品、園藝產品、輔助器具、家庭用品、印刷品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物品。 本法第六十九條所定服務,包括清潔、餐飲、洗車、洗衣、客服、代工、演藝、交通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項目。 前二項物品之生產或服務之提供,應由優採廠商之身心障礙者,在該優採廠商所屬或指定之場所為之,並參與生產或服務流程。 前項場所生產之物品應達相當數量,提供之服務具持續性,且其品質應符合採購單位要求;優採廠商不得以進貨轉售方式販賣商品,或轉委託方式提供服務。 第 5 條 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一定金額,為未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所定之公告金額。 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接受政府補助之機構、團體或私立學校,為補助金額占該次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 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一定比率,為義務採購單位採購前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物品及服務項目,由優採廠商承包或分包之年度金額累計,占該單位年度採購該物品及服務項目金額之百分之十。 前項所定比率,應每二年檢討之。 第三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查知優採廠商所增列或更新之物品及服務項目,依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公告於各該主管機關網站,並彙送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應函告各義務採購單位。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派員查核及輔導優採廠商之生產情形。 前項查核,發現有違反第四條第三項或第四項後段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移除其於第二項公告之物品及服務項目,期間為一年;期滿後,經查核符合規定者,重行公告。 第 7 條 義務採購單位應就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物品及服務,優先向優採廠商採購。 前項優先採購之物品或服務屬合理價格,且未達公告金額者,義務採購單位得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優採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優採廠商議價。 二、經公告程序,邀請不特定優採廠商及非優採廠商(以下簡稱一般廠商)投標,於招標文件載明依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優先決標予優採廠商意旨。 三、經公告程序,預先公開一定資格,由優採廠商提出資格文件、資料,經審查後,邀請符合資格者投標。 第 8 條 義務採購單位依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優先採購者,其最低標決標方式如下: 一、最低標價相同: (一)庇護工場優先: 1.優採廠商與一般廠商,其最低標價相同,且其標價符合招標文件最低標之決標原則者,應優先決標予庇護工場,其次為機構或團體。 2.庇護工場有二家以上者,抽籤決定之;無庇護工場參加投標,而有二家以上機構或團體參加投標者,亦同。 (二)減價至最低價者優先: 1.一般廠商為最低標,且其標價符合招標文件最低標之決標原則者,優採廠商僅一家時,義務採購單位應洽該優採廠商減價至最低標之標價後,決標予該優採廠商。 2.優採廠商有二家以上者,義務採購單位應自標價低者起,依序洽各該優採廠商減價一次,由最先減至最低標之標價者得標;二家以上標價相同者,逕行減價,由減至最低標之標價者得標;減價後,標價相同者,抽籤決定之。 二、最低標報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一般廠商最低標報價已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其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得為決標對象者,義務採購單位得洽該優採廠商減價,並適用上開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第 9 條 義務採購單位依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優先採購者,其參考最有利標決標方式如下: 一、不訂底價,且已載明固定費用或費率決標者,依該服務費用或費率決標: (一)優採廠商與一般廠商總評分或序位合計值相同: 1.優採廠商與一般廠商,其總評分或序位合計值相同,且經依法令成立之採購評審小組過半數決定均符合需要者,應優先與庇護工場議價,其次為機構或團體。 2.庇護工場有二家以上者,擇配分最高之評審項目之得分合計值較高者,優先議價;配分最高之評選項目有二項以上者,以該等項目得分合計值較高者,優先議價。得分仍相同者,抽籤決定之。無庇護工場參加投標,而有二家以上機構或團體參加投標者,亦同。 (二)一般廠商總評分最高或序位合計值最低: 1.一般廠商之廠商總評分最高或序位合計值最低,且經採購評審小組過半數決定符合需要者,如優採廠商僅一家,且亦經採購評審小組過半數決定符合需要者,義務採購單位應優先與該優採廠商議價。 2.優採廠商二家以上者,義務採購單位應依總評分名次或序位合計值名次,依序與該優採廠商議價;二家以上總評分名次或序位合計值名次相同者,擇配分最高之評審項目之得分合計值較高者,優先議價。配分最高之評選項目有二項以上者,以該等項目得分合計值較高者,優先議價。得分仍相同者,抽籤決定之。 二、不訂底價,且未載明固定費用或費率決標者:採議價方式決標,並應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五條規定辦理,由評審委員會提出建議金額。但投標價合理者,評審委員會得不提出建議之金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予以決標或廢標,並依下列規定議價: (一)優採廠商與一般廠商總評分或序位合計值相同: 1.優採廠商與一般廠商之廠商,其總評分或序位合計值相同,經採購評審小組過半數決定符合需要者,應優先與庇護工場議價,其次為機構或團體。 2.庇護工場有二家以上者,擇配分最高之評審項目之得分合計值較高者,優先議價;配分最高之評選項目有二項以上者,以該等項目得分合計值較高者,優先議價。得分仍相同者,抽籤決定之。無庇護工場參加投標,而有二家以上機構或團體參加投標者,亦同。 (二)一般廠商總評分最高或序位合計值最低: 1.一般廠商之廠商總評分最高或序位合計值最低,且經採購評審小組過半數決定符合需要者,如優採廠商僅一家,且經採購評審小組過半數決定符合需要者,義務採購單位應優先與該優採廠商議價。 2.優採廠商有二家以上者,義務採購單位應依總評分名次或序位合計值名次,依序與該優採廠商議價;二家以上總評分名次或序位合計值名次相同者,擇配分最高之評審項目之得分合計值較高者,優先議價;配分最高之評選項目有二項以上者,以該等項目得分合計值較高者,優先議價。得分仍相同者,抽籤決定之。 三、訂有底價決標者,準用前款規定辦理;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標價超過底價時,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 1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義務採購單位得將該次決標金額或結算金額計入由優採廠商承包或分包之年度累計金額: 一、依前二條所定方式辦理優先採購,仍無優採廠商參加投標、議價,或經資格審查無合格之優採廠商。 二、依前二條所定方式辦理優先採購之決標,仍無法決標予優採廠商。 三、公告金額以上辦理優先採購時,得於招標文件規定投標廠商為一般廠商者,其投標文件得載明得標後,預計分包予優採廠商之名稱、項目及金額,並於得標後載明於契約中。 四、非因可歸責於義務採購單位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 五、得標之優採廠商,無正當理由未依契約履行。 第 11 條 義務採購單位對優採廠商承包或由一般廠商所分包提供之物品及服務,應於契約中訂明經查獲非由身心障礙者生產、提供,或以進貨轉售、轉委託方式提供,或冒用優採廠商名義參與投標、訂約或履約者,應終止或解除契約。 前項廠商為優採廠商者,並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第 12 條 義務採購單位於採購時,應查驗優採廠商相關證明文件,並向主管機關查證,請其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 13 條 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與五院所屬中央二級機關、獨立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就該機關、所屬機關(構)與學校前一年度採購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物品及服務項目之總金額及比率,於年度開始六個月內審核後,彙送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接受政府補助之民間機構、團體及私立學校前一年度採購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物品及服務項目之總金額與比率,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彙整審核後,於前項期間內彙送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義務採購單位未達第五條第三項所定比率者,應敘明理由並檢討改進。無正當理由者,依本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規定辦理;其懲處情形,並彙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14 條 本辦法除第五條第五項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修正日期:112-09-14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產學創新研究學院創新條例採購作業要點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產學創新研究學院創新條例採購作業要點 111年3月17日產學創新研究學院110學年度第4次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 111年3月24日產學創新研究學院110學年度第4次監督委員會備查 112年05月05日產學創新研究學院111學年度第6次管理委員會修正通過 112年09月14日產學創新研究學院112學年度第1次監督委員會備查 一、目的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以下簡稱本校)產學創新研究學院(以下簡稱本院)依「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以下簡稱創新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為提升適用創新條例採購案件之採購效率以促進研究發展成果效益,培育高階科學技術人才,強化產業競爭力,特訂定本採購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二、定義及適用範圍 (一)定義 小額採購係指採購金額未達二百萬元之採購。 (二)適用範圍 1、本院辦理創新條例採購之作業,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本要點未規定事宜,得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令辦理。 2、前款採購如補助或委託契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補助或委託契約未敘明或執行有疑義,由補助或委託機關(構)認定之。 三、採購核定權限 (一)採購金額未達二百萬元由本院院長或其授權人核定。 (二)採購金額二百萬元以上至未達五百萬元由總務長或其授權人核定。 (三)採購金額五百萬元以上由校長或其授權人核定。 四、相關單位權責分工 (一)請購單位:辦理小額採購及核銷、請購規格文件研擬、開標規格審查、審查小組委員遴選、訂約、履約管理、驗收、爭議處理等事項。 (二)採購單位:採購金額二百萬元以上請購文件審查、採購公告、開標(資格、價格)審查、評選作業程序、比價、議價、決標、訂約、驗收及爭議處理等事項。 (三)主計室:監辦採購金額二百萬元以上之採購程序。 (四)經營管理組:會同驗收及財產管理。 五、採購金額級距及招決標方式 (一)小額採購: 1、十五萬元以下逕洽廠商採購後核銷。 2、逾十五萬元至未達一百萬元由請購單位本於撙節原則與廠商辦理議價,請購單位須檢附請購單、議價紀錄、議價前後報價單,請購單核定後,請購單位再洽廠商採購後核銷。請購單免會辦採購單位。 3、一百萬元以上至未達二百萬元請購單位本於撙節原則須檢附請購單、報價單、底價單,請購單核定後,由總務處採購單位(以下簡稱採購單位)與廠商辦理議價,底價由該採購單位組長或其授權人核定,議價完成後由本院請購單位逕洽廠商採購、履約、驗收及核銷經費。請購單須會辦採購單位。 (二)二百萬元以上採購:採購金額二百萬元以上之採購,須請購單核定後,經採購程序及驗收程序完成後核銷。 招決標方式視採購案件性質擇一辦理: 1、符合限制性招標條件者得採限制性招標,廠商提供報價單請購程序核定後,由採購單位辦理議價,採最低標決標。 2、採公開招標最低標決標:公開採購資訊,廠商依招標文件規定投遞投標文件,經開標審查投標文件符合招標規範後,採最低標決標,惟如有疑慮者得另案簽辦。第一次公開招標結果,一家以上廠商投標即可開標。 3、採公開招標審查決標:公開採購資訊,廠商依招標文件規定投遞投標文件,廠商提送服務建議書經審查小組審查評分後,依序位依序議價,廠商報價在底價以內即決標。第一次公開招標結果,一家以上廠商投標即可開標。 (三)採購不得拆案分批採購為原則,但有分批採購之必要者,應以全部批數之預算總額作為採購金額級距,並依採購核定權限簽報核定後辦理採購。分批採購不包括依不同標的、不同施工或供應地區、不同需求條件或不同行業廠商之專業項目所分別辦理者。 六、限制性招標:不經公開採購資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 (一)以公告方式辦理結果,無廠商投標或無合格標,且以原定招標內容及條件未經重大改變者為限。 (二)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秘密諮詢,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 (三)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致無法以公告審查程序適時辦理,且確有必要。 (四)原有採購之後續維修、零配件供應、更換或擴充,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 (五)屬原型或首次製造、供應之標的,以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性質辦理。 (六)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 (七)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且已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擴充之期間、金額或數量。 (八)在集中交易或公開競價市場採購財物。 (九)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 (十)以公告程序辦理設計競賽,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 (十一)委託在專業領域具領先地位之自然人、法人、學術或非營利機構進行科技、技術引進、行政或學術研究發展。 (十二)研究計劃或產學合作契約已載明分包廠商及分包項目。 (十三)請購單位就研究需要、採購需求及指定廠商理由,提案經本院主管會議審議通過。 七、二百萬元以上採購,招標方式採公開招標者,招標資訊公告及決標公告應公開於本校總務處網頁。公告內容有修正時,亦同。 招標資訊公告期間應視實際採購需求合理訂定,以下列天數為原則: (一)公開招標:公告期間須視實際採購需求合理訂定,第一次招標不得少於十日;公告內容有修正時,延長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日。第二次招標以後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五日,公告內容有修正時,延長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日。 (二)決標公告應於決標後七日內公告於本校總務處網頁,公告期間為自公告日起算十四日止。 八、二百萬元以上採購開標審查方式 (一)公開招標最低標決標、限制性招標之開標決標:審查程序得採不分段開標或一次投標分段開標。分段開標分為廠商基本資格、規格文件、價格等階段進行,未通過前一階段審查之投標廠商,不得參與後續階段審查。 1、廠商基本資格:由採購單位負責審查,招標文件得視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擇定審查廠商登記或設立證明、納稅證明、承作能力證明、維修或售後服務證明、信用證明等項目是否合格,實際審查項目於招標文件中載明。 2、規格文件:招標文件得視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擇定審查廠商之技術、管理、商業條款、過去履約績效、品質、功能或價格等項目是否合格,實際審查項目於招標文件載明。但為鼓勵新創公司參與,得調整前述審查項目,增加新創公司公平競爭機會。請購單位免成立審查小組,由請購人或其授權人負責審查廠商投標規格文件。 3、價格: (1)公開招標最低標決標:由採購單位負責價格比減,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 但投標廠商之最低標價超過底價時,得洽該最低標廠商優先減價一次;優先減價結果仍超過底價時,得由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重新比減價格,比減價格不得逾三次。 (2)限制性招標:由採購單位負責價格議比價。 (二)公開招標審查決標之開標決標: 審查程序分為廠商基本資格、服務建議書評選、價格等階段進行,未通過前一階段審查之投標廠商,不得參與後續階段審查。 1、廠商基本資格:由採購單位負責審查,招標文件得視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擇定審查廠商登記或設立證明、納稅證明、承作能力證明、維修或售後服務證明、信用證明等項目是否合格,實際審查項目於招標文件載明。 2、服務建議書評選:請購單位應成立審查小組辦理評選,服務建議書得視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廠商之技術、管理、商業條款、過去履約績效、品質、功能或價格等項 目進行評選,實際評選審查項目及配分於招標文件載明。但為鼓勵新創公司參與,得調整前述審查項目,增加新創公司公平競爭機會。 3、評選評定方式: (1)以序位法評定,序位評比應就各審查項目分別評分後予以加總,並依加總分數高低轉換為序位,以彙整合計各廠商序位之合計值最低者為序位第一。 (2)序位相同之廠商有二家以上時,以投標價低者為優先,如投標價相同時,擇配分最高之項目,其得分合計較多者為優先,仍再相同者,抽籤決定之。 (3)依評選結果經審查小組過半數決定擇選優勝廠商。 4、價格:經審查小組評選後,依優勝序位依序辦理議價,由採購單位負責價格議減,議價時廠商減價次數由開標主持人於議價前告知廠商。 (三)審查小組置委員至少五人,由本校教師、編制內職員、聘任人員或校外專家學者組成。由請購單位提出委員建議名單,再由本院院長核定委員名單。 (四)審查及評選結果應作成書面紀錄。 (五)開標主持人依本院採購權責劃分表辦理。 九、底價訂定 (一)一百萬元以上採購計畫主持人或請購人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提出建議底價,交由採購單位簽報底價核定者核定底價。 (二)核定底價權限依本院採購權責劃分表辦理。 (三)公開招標最低標決標之底價應於開標前定之;公開招標審查決標、限制性招標之底價應於議比價前定之,底價核定過程應予保密,並於決標後解密。 十、二百萬元以上採購其他規定 (一)押標金、保證金之繳交及退還,準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二)協商: 1、請購單位得於訂定採購契約之前,與廠商就採購工程、財物之規格或勞務之需求等進行協商。協商應以書面為之,作成書面紀錄,載明接觸對象、時間、地點及內容。 2、協商主持人依本院採購權責劃分表辦理。 (三)訂約: 1、應訂定採購契約,計畫主持人或請購人應於請購時提出採購契約草案,請購案核定後納入招標文件。 2、前款契約內容應包含履約標的、付款方式、履約管理、契約變更、查驗與驗收、履約期限、權利與責任、契約終止解除或暫停執行、爭議處理及罰責等要項。 3、決標後,由採購單位將契約用印申請書依程序陳核後用印。採購契約經用印後分送廠商、請購單位、主計室及採購單位保管備用。 (四)監辦:二百萬元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由主計室派員監辦,主計室亦得採書面審核監辦。 (五)使用效益:二百萬元以上之設備,使用期間應製作其使用狀況之書面紀錄,並由請購單位留存備查。設備於補助關係存續期間,不得設定負擔或處分。但依其他法令規定得設定負擔或處分,或經補助機關或委託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十一、利益迴避 (一)辦理採購之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或共同生活家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 (二)前款所稱辦理採購人員,包含請購人、計畫主持人、請購單位主管、審查小組成員、承辦採購及監辦採購之人員及主管。 (三)本校之代表人,不得為投標廠商之負責人、合夥人或代表人。但屬政府或公股指派、遴聘代表或由政府聘任者,不包括之。 (四)前三款之執行如不利於科技研究發展與研發成果創新運用、公平競爭或公共利益,得報請補助機關、委託機關或主管機關核定免除之。 (五)依前款規定免除第一至第三款之執行時,辦理採購應公開揭露原應迴避者與供應廠商間之關係及免除之理由。 (六)擔任採購審查小組成員應簽署採購審查小組切結書。 十二、履約管理 (一)履約期間應由請購單位善盡履約管理責任,對廠商各項申請作業,各業務單位應本於權責積極協助廠商解決。 (二)請購單位應督促廠商依履約期限準時交貨,履行契約約定事項查驗之責,於廠商履約期間就履約情形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以掌握履約進度及交貨品質,廠商履約完成請購單位應確認並測試。 (三)請購單位之履約管理,得以傳真書面審核或實地查驗、測試、檢驗等方式行之。 (四)履約管理相關文件由相關單位附卷備查。 十三、驗收 (一)逾十五萬元之小額採購由請購單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發票(憑據)依經費核銷程序核銷結案,並由院長或其授權人擔任核銷憑證驗收人。 (二)二百萬元以上採購,請購單位確認完工測試合格後,採購單位應於三十日內會同請購單位、監辦、經營管理組、會辦單位辦理驗收。但勞務採購得以書面或審查會方式辦理驗收。 (三)驗收主持人依本院採購權責劃分表辦理。 (四)驗收結果不合格時,採購單位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或換貨,廠商改善完成後,再行辦理複驗。 (五)驗收合格依本校財產管理登記列帳。 十四、爭議處理 (一)廠商對於依據本要點所辦理之採購,認為違反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應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本校採購單位提出異議。 1、對招標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為自公告次日起五日內。 2、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本校通知或公告次日起五日內。 (二)廠商向本校提出異議,應以中文書面載明廠商之名稱、地址、電話、負責人之姓名、異議之事實及理由,由廠商簽名或蓋章,於前款期限內送達至本校採購單位。 (三)廠商提出異議不合前二款規定者,本校得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廠商應於本校通知期限內完成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本校不予受理。 (四)本校採購單位於收受廠商異議之次日起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理,請購單位、計畫主持人及請購人應協助採購單位處理異議,異議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異議廠商。 (五)本校與廠商因採購事項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如雙方協議不成,得以仲裁途徑辦理。 (六)因本要點採購爭議涉訟時,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契約約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十五、本要點經本院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實施,報監督會備查,修正時亦同。
法規修正日期:112-08-08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產學創新研究學院採購案權責劃分表(適用創新條例採購)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產學創新研究學院採購案權責劃分表(適用創新條例採購) 11208版 採購金額 辦理方式 採購案核准人 底價核定人 開(決)標主持人 驗收主持人 監辦單位 協商主持人 經費核銷結案陳核順序 財物 勞務 工程及技術服務 15萬元(含)以下 1.15萬元以下(含)請購單位自行辦理,不須填請購單,逕洽廠商採購。 2.逾15萬元請購單位自行辦理,須填請購單,經學院確認適用創新條例採購,請購案院長或其授權人核准後始得洽廠商採購。 3.參與集中採購者,逕自共同供應契約系統列印電子請購單送採購組。 注意事項: 1.對於同一採購目的需求或同一預算科目經費應合併辦理採購,不得刻意切割數案200萬元以下案件洽廠商購買,避免有分批採購行為之疑義。 2.如有依不同標的、不同施工或供應地區、不同需求條件或不同行業廠商之專業項目所分別辦理者,請購單位經費核銷時,應補充明確具體理由,並填具「核銷金額達200萬元以上採分別採購理由說明表」後,逕行核銷。 3.國外免稅申請,請送採購組辦理。 4.國外採購如須採購組協助辦理結匯付款,請填寫「國外直購紀錄表」後,送採購組辦理。 5.未達200萬元屬小額採購: (1)逾15萬元~未達100萬元由請購單位本於樽節原則與廠商辦理議價,請購單位須檢附請購單、議價紀錄表、議價前後報價單,請購單核定後,請購單位再洽廠商採購後核銷。請購單免會辦採購單位。 (2)100萬元以上~未達200萬元請購單位本於樽節原則,須檢附請購單、報價單、底價單,請購單核定後,由總務處採購單位(以下簡稱採購單位)與廠商辦理議價,底價由該採購單位組長或其授權人核定,議價完成後由本院請購單位逕洽廠商採購、履約、驗收及核銷經費。請購單須會辦採購單位。 6.逾15萬元~未達200萬元小額採購可免填驗收紀錄,由請購單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發票(憑據)依經費核銷程序核銷結案,支出憑證黏存單「驗收人」欄位應由院長或其授權人核章。 請購單位→產學創新研究學院→經營管理組→會簽單位→主計室→院長或其授權人核定→主計室 請購單位→產學創新研究學院→(經營管理組)→會簽單位→主計室→院長或其授權人核定→主計室 *財產列帳者須檢附財產增加單加會經營管理組 請購單位→產學創新研究學院→經營管理組→會簽單位→主計室→院長或其授權人核定→主計室 15萬元(不含)-200萬元(不含) 200萬元(含)-500萬元(不含) 由總務處承辦採購業務單位依下列方式辦理: 1.公開招標 2.限制性招標 總務長或其授權人 總務長或其授權人 總務處承辦採購業務之組長或其授權人 總務處承辦採購業務之組長或其授權人 主計室 開(決)標及驗收: 實地監辦或書面審核監辦 計畫主持人或其授權人 請購單位→產學創新研究學院→總務處承辦採購業務單位→經營管理組→會簽單位→主計室→總務長或其授權人核定→主計室 請購單位→產學創新研究學院→總務處承辦採購業務單位→(經營管理組)→會簽單位→主計室→總務長或其授權人核定→主計室 總務處承辦採購業務單位→請購單位→產學創新研究學院→經營管理組→會簽單位→主計室→總務長或其授權人核定→主計室 500萬元(含)-5,000萬元(不含) 校長或其授權人 總務長或其授權人 請購單位→產學創新研究學院→總務處承辦採購業務單位→經營管理組→總務處→會簽單位→主計室→秘書處→校長或其授權人核定→主計室 請購單位→產學創新研究學院→總務處承辦採購業務單位→(經營管理組)→總務處→會簽單位→主計室→秘書處→校長或其授權人核定→主計室 總務處承辦採購業務單位→請購單位→產學創新研究學院→經營管理組→總務處→會簽單位→主計室→秘書處→校長或其授權人核定→主計室 5,000萬元(含)以上 依「底價審議小組」程序核定底價 總務長或其授權人 附註:1.請購案呈核順序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請購單(適用創新條例採購)。 2.底價審議小組成員包括總務長、副總務長、營繕組組長、採購組組長、事務組組長等五人;總務長為召集人,副總務長為副召集人,召集人未能出席,由副召集人代理。 3. 勞務採購須財產列帳者,請檢附財產增加單加會經營管理組。
法規修正日期:112-02-22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作業要點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作業要點 111年4月27日本校110學年度第7次行政會議通過 112年2月22日本校111學年度第5次行政會議修正通過 一、目的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以下簡稱本校)為提升採購效率及促進科技研究發展,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及「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之規定,特訂定「國立陽明交通大學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二、名詞定義 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以下簡稱科研採購),指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規定,接受政府補助、委託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辦理財物、勞務及工程之採購,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但應受補助、委託或主管機關之監督。 科研採購之小額採購係指採購金額未達一百萬元之採購。 三、適用範圍 (一)辦理科研採購之作業,悉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及本要點規定辦理;未規定事項,本校得參酌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 (二)前款採購是否屬於科研採購以該研究計畫補助、委託契約為準;如有疑義,由補助、委託機關認定之。 (三)本校執行補助機關、委託機關或主管機關核定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計畫,其辦理採購之經費來源為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搭配產學合作計畫之企業配合款者。 四、科研採購核定權限 (一)採購金額十五萬元以下科研採購依經費來源別由院、系、所或一級單位主管核定。 (二)採購金額逾十五萬元至未達一百萬元科研採購依經費來源別由院或一級單位主管核定。 (三)採購金額一百萬元以上至未達五百萬元科研採購由總務長或其授權人核定。 (四)採購金額五百萬元以上科研採購由校長或其授權人核定。 五、相關單位權責分工 (一)請購單位:辦理小額採購及核銷、請購規格文件研擬、開標規格審查、審查小組委員遴選、履約管理、協助驗收、協助爭議處理。 (二)採購單位:採購金額一百萬以上請購文件之審查、採購公告、開標(資格、價格)審查、評選作業程序、比價、議價、決標、訂約、驗收及爭議處理等事項。 (三)研發處:審查非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經費請購標的是否適用科研採購。 (四)主計室:監辦一百萬元以上之採購程序。。 (五)經營管理組:會同驗收及財產管理。 六、採購金額級距及招決標方式 (一)小額採購: 1.十五萬元以下逕洽廠商採購後核銷。 2.逾十五萬至未達一百萬元須請購單核定後,再洽廠商採購後核銷。 (二)一百萬元以上採購:須請購單核定後,經採購及驗收程序完成後核銷。 招決標方式視採購案件性質擇一辦理: 1.符合限制性招標條件者得採限制性招標,廠商提供報價單請購程序核定後,由採購單位辦理議價,採最低標決標。 2.採公開招標最低標決標:公開採購資訊,廠商依招標文件規定投遞投標文件,經開標審查投標文件後,採最低標決標。第一次公開招標結果,一家以上廠商投標即可開標。 3.採公開招標審查決標:公開採購資訊,廠商依招標文件規定投遞投標文件,廠商提送服務建議書經審查小組審查評分後,依序位依序議價,低於底價決標。 (三)科研採購應以促進科技研究發展、研發成果創新運用及維護公共利益為原則,不得拆案分批採購。但有分批採購之必要者,應以全部批數之預算總額作為採購金額級距,並於請購前簽報校長或其授權人核定後辦理採購。分批採購不包括依不同標的、不同施工或供應地區、不同需求條件或不同行業廠商之專業項目所分別辦理者。 七、限制性招標:不經公開採購資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 (一)以公告方式辦理結果,無廠商投標或無合格標,且以原定招標內容及條件未經重大改變者為限。 (二)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秘密諮詢,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 (三)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致無法以公告審查程序適時辦理,且確有必要。 (四)原有採購之後續維修、零配件供應、更換或擴充,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 (五)屬原型或首次製造、供應之標的,以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性質辦理。 (六)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 (七)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且已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擴充之期間、金額或數量。 (八)在集中交易或公開競價市場採購財物。 (九)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 (十)以公告程序辦理設計競賽,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 (十一)委託在專業領域具領先地位之自然人、法人、學術或非營利機構進行科技、技術引進、行政或學術研究發展。 (十二)補助、委託機關核定之科學研究計劃已載明分包廠商及分包項目。 (十三)有緊急或特殊必要理由,敘明不公開理由及指定廠商理由,簽會研發處、總務處、主計室,並經校長或其授權人核定。 八、一百萬元以上採購招標資訊公告與公告期限 招標方式採公開招標者,招標資訊公告及決標公告應公開於本校總務處或科技部網頁。公告內容有修正時,亦同。 招標資訊公告期間應視實際採購需求合理訂定,以下列天數為原則: (一)公開招標:公告期間須視實際採購需求合理訂定,第一次招標不得少於十日;公告內容有修正時,延長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日。第二次招標以後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五日,公告內容有修正時,延長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日。 (二)決標公告應於決標後七日內公告於本校總務處網頁,公告期間為自公告日起算十四日止。 九、一百萬元以上採購開標審查方式 (一)公開招標最低標決標、限制性招標之開標決標:審查程序得採不分段開標或一次投標分段開標。分段開標分為廠商基本資格、規格文件、價格等階段進行,未通過前一階段審查之投標廠商,不得參與後續階段審查。 1.廠商基本資格:由採購單位負責審查,招標文件得視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擇定審查廠商登記或設立證明、納稅證明、承作能力證明、維修或售後服務證明、信用證明等項目是否合格,實際審查項目於招標文件中載明。 2.規格文件:招標文件得視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擇定審查廠商之技術、管理、商業條款、過去履約績效、品質、功能或價格等項目是否合格,實際審查項目於招標文件載明。但為鼓勵新創公司參與,得調整前述審查項目,增加新創公司公平競爭機會。請購單位免成立審查小組,由請購人或其授權人負責審查廠商投標規格文件。 3.價格: (1)公開招標最低標決標:由採購單位負責價格比減,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但投標廠商之最低標價超過底價時,得洽該最低標廠商優先減價一次;優先減價結果仍超過底價時,得由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重新比減價格,比減價格不得逾三次。 (2)限制性招標:由採購單位負責價格議比價。 (二)公開招標審查決標之開標決標: 審查程序分為廠商基本資格、服務建議書評選、價格等階段進行,未通過前一階段審查之投標廠商,不得參與後續階段審查。 1.廠商基本資格:由採購單位負責審查,招標文件得視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擇定審查廠商登記或設立證明、納稅證明、承作能力證明、維修或售後服務證明、信用證明等項目是否合格,實際審查項目於招標文件載明。 2.服務建議書評選:請購單位應成立審查小組辦理評選,服務建議書得視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廠商之技術、管理、商業條款、過去履約績效、品質、功能或價格等項目進行評選,實際評選審查項目及配分於招標文件載明。但為鼓勵新創公司參與,得調整前述審查項目,增加新創公司公平競爭機會。 3.評選評定方式: (1)以序位法評定,序位評比應就各審查項目分別評分後予以加總,並依加總分數高低轉換為序位,以彙整合計各廠商序位之合計值最低者為序位第一。 (2)序位相同之廠商有二家以上時,以投標價低者為優先,如投標價相同時,擇配分最高之項目,其得分合計較多者為優先,仍再相同者,抽籤決定之。 (3)依評選結果經審查小組過半數決定擇選優勝廠商。 4.價格:經審查小組評選後,依優勝序位依序辦理議價,由採購單位負責價格議減,議價時廠商減價次數由開標主持人於議價前告知廠商。 (三)審查小組置委員至少五人,由本校教師、編制內職員、聘任人員或校外專家學者組成。由請購單位提出委員建議名單,再由隸屬院長或一級主管核定委員名單。 (四)審查及評選結果應作成書面紀錄。 (五)開標主持人依本校科研採購權責劃分表辦理。(如附件) 十、底價訂定 (一)一百萬元以上採購計畫主持人或請購人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提出建議底價,交由採購單位簽報底價核定者核定底價。 (二)核定底價權限依本校科研採購權責劃分表辦理(如附件)。 (三)公開招標最低標決標之底價應於開標前定之;公開招標審查決標、限制性招標之底價應於議比價前定之,底價核定過程應予保密,並於決標後解密。 十一、一百萬元以上採購其他規定 (一)押標金、保證金之繳交及退還,準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二)協商: 1.請購單位得於訂定採購契約之前,與廠商就採購工程、財物之規格或勞務之需求等進行協商。協商應以書面為之,作成書面紀錄,載明接觸對象、時間、地點及內容。 2.協商主持人依本校科研採購權責劃分表辦理。(如附件) (三)訂約: 1.應訂定採購契約,計畫主持人或請購人應於請購時提出採購契約草案,請購案核定後納入招標文件。 2.前款契約內容應包含履約標的、付款方式、履約管理、契約變更、查驗與驗收、履約期限、權利與責任、契約終止解除或暫停執行、爭議處理及罰責等要項。 3.決標後,由採購單位將契約用印申請書依程序陳核後用印。採購契約經用印後分送廠商、請購單位、主計室及採購單位保管備用。 (四)監辦:一百萬元以上採購之價格審查階段、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由主計室派員監辦,主計室亦得採書面審核監辦。 (五)使用效益:一百萬元以上之設備,使用期間應製作其使用狀況之書面紀錄,並由請購單位留存備查。設備於補助關係存續期間,不得設定負擔或處分。但依其他法令規定得設定負擔或處分,或經補助機關或委託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十二、利益迴避 (一)辦理科研採購之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或共同生活家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 (二)前款所稱辦理科研採購人員,包含請購人、計畫主持人、請購單位主管、審查小組成員、承辦採購及監辦採購之人員及主管。 (三)本校之代表人,不得為投標廠商之負責人、合夥人或代表人。但屬政府或公股指派、遴聘代表或由政府聘任者,不包括之。 (四)前三款之執行如不利於科技研究發展與研發成果創新運用、公平競爭或公共利益,得報請補助機關、委託機關或主管機關核定免除之。 (五)依前款規定免除第一至第三款之執行時,辦理科研採購應公開揭露原應迴避者與供應廠商間之關係及免除之理由。 (六)擔任科研採購審查小組成員應簽署科研採購審查小組切結書。 十三、履約管理 (一)履約期間應由請購單位善盡履約管理責任,對廠商各項申請作業,各業務單位應本於權責積極協助廠商解決。 (二)請購單位應督促廠商依履約期限準時交貨,履行契約約定事項查驗之責,於廠商履約期間就履約情形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以掌握履約進度及交貨品質,廠商履約完成請購單位應確認並測試。 (三)請購單位之履約管理,得以傳真書面審核或實地查驗、測試、檢驗等方式行之。 (四)履約管理相關文件由相關單位附卷備查。 十四、驗收 (一)小額採購由請購單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發票(憑據)依經費核銷程序核銷結案並由請購單位院、系、所或一級單位主管擔任驗收人。 (二)一百萬元以上採購,請購單位確認完工測試合格後,採購單位應於三十日內會同請購單位、監辦、經營管理組、會辦單位辦理驗收。但勞務採購得以書面或審查會方式辦理驗收。 (三)驗收主持人依本校科研採購權責劃分表辦理。(如附件) (四)驗收結果不合格時,採購單位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或換貨,廠商改善完成後,再行辦理複驗。 (五)驗收合格依本校財產管理登記列帳。 十五、爭議處理 (一)廠商對於本校辦理科研採購,認為違反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應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本校採購單位提出異議。 1.對招標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為自公告次日起五日內。 2.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本校通知或公告次日起五日內。 (二)廠商向本校提出異議,應以中文書面載明廠商之名稱、地址、電話、負責人之姓名、異議之事實及理由,由廠商簽名或蓋章,於前款期限內送達至本校採購單位。 (三)廠商提出異議不合前二款規定者,本校得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廠商應於本校通知期限內完成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本校不予受理。 (四)本校採購單位於收受廠商異議之次日起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理,請購單位、計畫主持人及請購人應協助採購單位處理異議,異議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異議廠商。 (五)本校與廠商因採購事項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如雙方協議不成,得以仲裁途徑辦理。 (六)因科研採購爭議涉訟時,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契約約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十六、施行 本要點經行政會議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採購案權責劃分表(適用科學技術基本法)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採購案權責劃分表(適用科學技術基本法) 111年4月27日本校110學年度第7次行政會議通過 112年2月22日本校111學年度第5次行政會議修正通過 採購金額 辦理方式 採購案 核定人 底價核定人 開(決)標主持人 驗收主持人 監辦單位 協商主持人 經費核銷結案陳核順序 財物 勞務 工程及技術服務 15萬元(含)以下 1.請購單位自行辦理。(15萬元(含)以下逕洽廠商採購) 2.逾15萬元請購單位應填寫校內請購單,經研發處確認適用科研採購,請購案核准後始得洽廠商採購。 3.參與集中採購者,逕自共同供應契約系統列印電子請購單送採購組。 注意事項: 1.對於同一採購目的需求或同一預算科目經費應合併辦理採購,不得刻意切割數案100萬元以下案件洽廠商購買,避免有分批採購行為之疑義。 2.如有依不同標的、不同施工或供應地區、不同需求條件或不同行業廠商之專業項目所分別辦理者,請購單位經費核銷時,應補充明確具體理由,並填具「核銷金額達100萬元以上採分別採購理由說明表」後,逕行核銷。 3.國外免稅申請,請送採購組辦理。 4.國外採購如須採購組協助辦理結匯付款,請填寫「國外直購紀錄表」後,送採購組辦理。 5.逾15萬元至未達100萬元須填請購單,請購單須檢附議價前後之報價單及議價紀錄,依經費來源別由院長或一級單位主管核定後,始得洽廠商採購。 6.小額採購由請購單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發票(憑據)依經費核銷程序核銷結案。支出憑證黏存單「驗收人」欄位應由系、所、院或一級單位主管核章。 請購單位→系、所、院或一級單位主管核定→經營管理組→會簽單位→主計室 請購單位→系、所、院或一級單位主管核定→(經營管理組)→會簽單位→主計室 請購單位→系、所、院或一級單位主管核定→經營管理組→會簽單位→主計室 15萬元(不含)-100萬元(不含) 請購單位→經營管理組→會簽單位→主計室→院長或一級單位主管核定→主計室 請購單位→(經營管理組)→會簽單位→主計室→院長或一級單位主管核定→主計室 請購單位→經營管理組→會簽單位→主計室→院長或一級單位主管核定→主計室 100萬元(含)-300萬元(不含) 由總務處承辦採購業務單位依下列方式辦理: 1.公開招標 2.限制性招標 100萬-500萬元 總務長或其授權人 總務處承辦採購業務之組長或其授權人 總務處承辦採購業務之組長或其授權人 總務處承辦採購業務之組長或其授權人 開(決)標及驗收: 實地監辦或書面審核監辦 計畫主持人或其授權人 請購單位→總務處承辦採購業務單位→經營管理組→會簽單位→主計室→總務長或其授權人核定→主計室 請購單位→總務處承辦採購業務單位→(經營管理組)→會簽單位→主計室→總務長或其授權人核定→主計室 總務處承辦採購業務單位→請購單位→經營管理組→會簽單位→主計室→總務長或其授權人核定→主計室 300萬元(含)-500萬元(不含) 總務長或其授權人 500萬元(含)-5,000萬元(不含) 500萬元以上 校長或其授權人 總務長或其授權人 請購單位→總務處承辦採購業務單位→經營管理組→總務處→會簽單位→主計室→秘書處→校長或其授權人核定→主計室 請購單位→總務處承辦採購業務單位→(經營管理組)→總務處→會簽單位→主計室→秘書處→校長或其授權人核定→主計室 總務處承辦採購業務單位→請購單位→經營管理組→總務處→會簽單位→主計室→秘書處→校長或其授權人核定→主計室 5,000萬元(含)以上 依「底價審議小組」程序核定底價 總務長或其授權人 附註: 1.請購案陳核順序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科研採購請購單。 2.底價審議小組成員包括總務長、副總務長、營繕組組長、採購組組長、事務組組長等五人;總務長為召集人,副總務長為副召集人,召集人未能出席,由副召集人代理。 3.科技部103年6日9日科技部科部字1030036918號函,科技部補助之專題研究計畫經費係屬於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所稱「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因此受補助之經費屬於「科技部」預算請購單「免會研發處」;非屬科技部補助之預算,請購單應會辦研發處審查。 4.勞務採購須財產列帳者,請檢附財產增加單加會經營管理組。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採購案權責劃分表(適用政府採購法)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採購案權責劃分表(適用政府採購法) 111年4月27日本校110學年度第7次行政會議通過 112年2月22日本校111學年度第5次行政會議修正通過 採購金額 辦理方式 採購案核定人 底價核定人 開(決)標主持人 驗收主持人 監辦單位 經費核銷結案陳核順序 財物 勞務 工程及技術服務 15萬元(含)以下 1.請購單位自行辦理。(逕洽廠商採購) 2.請購單位不須填寫校內請購單。 3.參與集中採購者,逕自共同供應契約系統列印電子請購單送採購組。 注意事項: 1.對於同一採購目的需求或同一預算科目經費應合併辦理採購,不得刻意切割數案15萬元以下案件逕洽廠商購買,避免有分批採購行為之疑義。 2.如有依不同標的、不同施工或供應地區、不同需求條件或不同行業廠商之專業項目所分別辦理者,請購單位經費核銷時,應補充明確具體理由,並填具「核銷金額逾15萬元採分別採購理由說明表」後,逕行核銷。 3.國外免稅申請,請送採購組辦理。 4.國外採購如須採購組協助辦理結匯付款,請填寫「國外直購紀錄表」後,送採購組辦理。 請購單位→系、所、院或一級單位主管核定→經營管理組→會簽單位→主計室 請購單位→系、所、院或一級單位主管核定→(經營管理組)→會簽單位→主計室 請購單位→系、所、院或一級單位主管核定→經營管理組→會簽單位→主計室 15萬元(不含)-150萬元(不含) 由總務處承辦採購業務單位依下列方式辦理: 1.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書面報價或企劃書 2.選擇性招標 3.限制性招標 逾15萬未達-100萬元 院長或一級單位主管或其授權人核定 總務處承辦採購業務之組長或其授權人 總務處承辦採購業務之組長或其授權人 共同供應契約: 請購單位之單位主管 非共同供應契約: 總務處承辦採購業務之組長或其授權人 開(決)標: 書面審核監辦 驗收: 1.共同供應契約:不派員監辦 2.非共同供應契約:書面審核監辦 逾15萬-未達100萬元 請購單位→總務處→承辦採購業務單位→經營管理組→會簽單位→主計室→院長或一級單位主管核定→主計室 逾15萬-未達100萬元 請購單位→總務處承辦採購業務單位→(經營管理組)→會簽單位→主計室→院長或一級單位主管核定→主計室 總務處承辦採購業務單位→請購單位→經營管理組→會簽單位→主計室→總務長或其授權人核定→主計室 100萬(含)-未達500萬元 總務長或其授權人 100萬(含)-未達500萬元 請購單位→總務處→承辦採購業務單位→經營管理組→會簽單位→主計室→總務長或其授權人核定→主計室 100萬(含)-未達500萬元 請購單位→總務處承辦採購業務單位→(經營管理組)→會簽單位→主計室→總務長或其授權人核定→主計室 150萬元(含)-300萬元(不含) 由總務處承辦採購業務單位依下列方式辦理: 1.公開招標 2.選擇性招標 3.限制性招標 總務處承辦採購業務之組長或其授權人 開(決)標及驗收: 實地監辦或書面審核監辦 300萬元(含)-500萬元(不含) 總務長或其授權人 500萬元(含)-5,000萬元(不含) 500萬元以上 校長或其授權人 總務長或其授權人 請購單位→總務處承辦採購業務單位→經營管理組→總務處→會簽單位→主計室→秘書處→校長或其授權人核定→主計室 請購單位→總務處承辦採購業務單位→(經營管理組)→總務處→會簽單位→主計室→秘書處→校長或其授權人核定→主計室 總務處→承辦採購業務單位→請購單位→經營管理組→總務處→會簽單位→主計室→秘書處→校長或其授權人核定→主計室 5,000萬元(含)以上 依「底價審議小組」程序核定底價 總務長或其授權人 附註: 1.請購案陳核順序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請購單。 2.教育部110年8月25日臺教秘(二)字第1100112854號函,辦理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之採購,其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等程序,免報部監辦;達巨額機額以上,應報部派員監辦。 3.底價審議小組成員包括:總務長、副總務長、營繕組組長、採購組組長、事務組組長等五人;總務長擔任召集人,副總務長擔任副召集人,召集人不克參加時,得請副召集人代理。 4.勞務採購須財產列帳者,請檢附財產增加單加會經營管理組。
法規修正日期:110-01-20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保健醫療、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交通設施與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更生保護與收容環境改善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網路平台、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五、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與推動等事項。 十六、經濟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規劃及推動等事項。 十七、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全國性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事項。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之監督及協調事項。 三、中央身心障礙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對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獎助及評鑑之規劃事項。 五、身心障礙福利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事項。 六、國際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業務之聯繫、交流及合作事項。 七、身心障礙者保護業務之規劃事項。 八、全國身心障礙者資料統整及福利服務整合事項。 九、全國性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輔導、監督及全國評鑑事項。 十、輔導及補助民間參與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推動事項。 十一、其他全國性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第 4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中央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 二、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及執行事項。 三、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獎助與評鑑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五、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 七、直轄市、縣(市)轄區身心障礙者資料統整及福利服務整合執行事項。 八、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輔導設立、監督及評鑑事項。 九、民間參與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推動及協助事項。 十、其他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第 5 條 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指下列各款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 一、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 二、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 三、涉及聲音與言語構造及其功能。 四、循環、造血、免疫與呼吸系統構造及其功能。 五、消化、新陳代謝與內分泌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六、泌尿與生殖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七、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八、皮膚與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第 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身心障礙者申請鑑定時,應交衛生主管機關指定相關機構或專業人員組成專業團隊,進行鑑定並完成身心障礙鑑定報告。 前項鑑定報告,至遲應於完成後十日內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除核發鑑定費用外,至遲應將該鑑定報告於十日內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一項身心障礙鑑定機構或專業人員之指定、鑑定人員之資格條件、身心障礙類別之程度分級、鑑定向度與基準、鑑定方法、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有關身心障礙鑑定服務必要之診察、診斷或檢查等項目之費用,應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協調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規範之。 前項身心障礙鑑定之項目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給付者,應以該保險支應,不得重複申領前項費用。 第 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衛生主管機關所核轉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後,籌組專業團隊進行需求評估。 前項需求評估,應依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照顧服務需求、家庭生活需求、社會參與需求等因素為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設籍於轄區內依前項評估合於規定者,應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據以提供所需之福利及服務。 第一項評估作業得併同前條鑑定作業辦理,有關評估作業與鑑定作業併同辦理事宜、評估專業團隊人員資格條件、評估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8 條 各級政府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本預防原則,針對遺傳、疾病、災害、環境污染及其他導致身心障礙因素,有計畫推動生育保健、衛生教育等工作,並進行相關社會教育及宣導。 第 9 條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置專責人員辦理本法規定相關事宜;其人數應依業務增減而調整之。 身心障礙者福利相關業務應遴用專業人員辦理。 第 10 條 主管機關應遴聘(派)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身心障礙福利學者或專家、民意代表與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其中遴聘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之代表,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包括: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 條 各級政府應至少每五年舉辦身心障礙者之生活狀況、保健醫療、特殊教育、就業與訓練、交通及福利等需求評估及服務調查研究,並應出版、公布調查研究結果。 行政院每十年辦理全國人口普查時,應將身心障礙者人口調查納入普查項目。 第 12 條 身心障礙福利經費來源如下: 一、各級政府按年編列之身心障礙福利預算。 二、社會福利基金。 三、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 四、私人或團體捐款。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身心障礙福利預算,應以前條之調查報告為依據,按年從寬編列。 第一項第一款身心障礙福利預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財政確有困難者,應由中央政府補助,並應專款專用。 第 13 條 身心障礙者對障礙鑑定及需求評估有異議者,應於收到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並以一次為限。 依前項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應負擔百分之四十之相關作業費用;其異議成立者,應退還之。 逾期申請第一項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其相關作業費用,應自行負擔。 第 14 條 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間最長為五年。但身心障礙情況符合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身心障礙無法減輕或恢復之基準,免重新鑑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核發無註記有效期間之身心障礙證明,並每五年就該個案進行第七條之需求評估。 領有記載有效期間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應於效期屆滿前九十日內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 身心障礙者於其證明效期屆滿六十日前尚未申請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其辦理。 身心障礙者有正當理由,無法於效期屆滿前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應於效期屆滿前附具理由提出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者,得於效期屆滿後六十日內辦理。 身心障礙者障礙情況改變時,應自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身心障礙者障礙情況改變時,得以書面通知其於六十日內辦理重新鑑定與需求評估。 經依第二項至前項規定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其身心障礙情況符合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身心障礙無法減輕或恢復之基準,免重新鑑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第一項但書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前執永久效期身心障礙手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逕予換發無註記有效期間之身心障礙證明。 第 15 條 依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於原證明效期屆滿至新證明生效期間,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註記後,暫以原證明繼續享有本法所定相關權益。 經重新鑑定結果,其障礙程度有變更者,其已依前項規定以原證明領取之補助,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新證明生效後,依新證明之補助標準予以追回或補發。 身心障礙者於障礙事實消失或死亡時,其本人、家屬或利害關係人,應將其身心障礙證明繳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註銷;未繳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並取消本法所定相關權益或追回所溢領之補助。 第 16 條 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 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不得使身心障礙者無法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 公、私立機關(構)、團體、學校與企業公開辦理各類考試,應依身心障礙應考人個別障礙需求,在考試公平原則下,提供多元化適性協助,以保障身心障礙者公平應考機會。 第 17 條 身心障礙者依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得檢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後,專供存入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 18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立通報系統,並由下列各級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彙送資訊,以掌握身心障礙者之情況,適時提供服務或轉介: 一、衛生主管機關:疑似身心障礙者、發展遲緩或異常兒童資訊。 二、教育主管機關:疑似身心障礙學生資訊。 三、勞工主管機關:職業傷害資訊。 四、警政主管機關:交通事故資訊。 五、戶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口異動資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通報後,應即進行初步需求評估,並於三十日內主動提供協助服務或轉介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 19 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服務需求之評估結果,提供個別化、多元化之服務。 第 20 條 為促進身心障礙輔具資源整合、研究發展及服務,中央主管機關應整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動辦理身心障礙輔具資源整合、研究發展及服務等相關事宜。 前項輔具資源整合、研究發展及服務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教育、勞工、科技研究事務、經濟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二 章 保健醫療權益 第 21 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規劃整合醫療資源,提供身心障礙者健康維護及生育保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身心障礙者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並依健康檢查結果及身心障礙者意願,提供追蹤服務。 前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健康檢查項目及方式之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 條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應整合醫療資源,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需求提供保健醫療服務,並協助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所需之保健醫療服務。 第 23 條 醫院應為身心障礙者設置服務窗口,提供溝通服務或其他有助於就醫之相關服務。 醫院應為住院之身心障礙者提供出院準備計畫;出院準備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居家照護建議。 二、復健治療建議。 三、社區醫療資源轉介服務。 四、居家環境改善建議。 五、輔具評估及使用建議。 六、轉銜服務。 七、生活重建服務建議。 八、心理諮商服務建議。 九、其他出院準備相關事宜。 前項出院準備計畫之執行,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列入醫院評鑑。 第 24 條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依據身心障礙者人口數及就醫需求,指定醫院設立身心障礙者特別門診。 前項設立身心障礙者特別門診之醫院資格條件、診療科別、人員配置、醫療服務設施與督導考核及獎勵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25 條 為加強身心障礙者之保健醫療服務,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依據各類身心障礙者之人口數及需要,設立或獎助設立醫療復健機構及護理之家,提供醫療復健、輔具服務、日間照護及居家照護等服務。 前項所定機構及服務之獎助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26 條 身心障礙者醫療復健所需之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具,尚未納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補助之。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三 章 教育權益 第 27 條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根據身心障礙者人口調查之資料,規劃特殊教育學校、特殊教育班或以其他方式教育不能就讀於普通學校或普通班級之身心障礙者,以維護其受教育之權益。 各級學校對於經直轄市、縣(市)政府鑑定安置入學或依各級學校入學方式入學之身心障礙者,不得以身心障礙、尚未設置適當設施或其他理由拒絕其入學。 各級特殊教育學校、特殊教育班之教師,應具特殊教育教師資格。 第一項身心障礙學生無法自行上下學者,應由政府免費提供交通工具;確有困難,無法提供者,應補助其交通費;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經費不足者,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補助之。 第 28 條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身心障礙者就學;並應主動協助正在接受醫療、社政等相關單位服務之身心障礙學齡者,解決其教育相關問題。 第 29 條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依身心障礙者之家庭經濟條件,優惠其本人及其子女受教育所需相關經費;其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第 30 條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者教育及入學考試時,應依其障礙類別、程度、學習及生活需要,提供各項必需之專業人員、特殊教材與各種教育輔助器材、無障礙校園環境、點字讀物及相關教育資源,以符公平合理接受教育之機會與應考條件。 第 30-1 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依視覺功能障礙者、學習障礙者、聽覺障礙者或其他感知著作有困難之特定身心障礙者之需求,考量資源共享及廣泛利用現代化數位科技,由其指定之圖書館專責規劃、整合及典藏,以可接觸之數位格式提供圖書資源,以利視覺功能障礙者及其他特定身心障礙者之運用。 前項受指定之圖書館,對於視覺功能障礙者及前項其他特定身心障礙者提出需求之圖書資源,應優先提供。 第一項規劃、整合與典藏之內容、利用方式及所需費用補助等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第 30-2 條 經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其出版者應於該教科用書出版時,向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或學校提供所出版教科用書之數位格式,以利製作專供視覺功能障礙者及前條第一項其他特定身心障礙者接觸之無障礙格式。各級政府機關(構)出版品亦同。 前項所稱數位格式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指定之。 第 31 條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依身心障礙者教育需求,規劃辦理學前教育,並獎勵民間設立學前機構,提供課後照顧服務,研發教具教材等服務。 公立幼兒園、課後照顧服務,應優先收托身心障礙兒童,辦理身心障礙幼童學前教育、托育服務及相關專業服務;並獎助民間幼兒園、課後照顧服務收托身心障礙兒童。 第 32 條 身心障礙者繼續接受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教育,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予獎助;其獎助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積極鼓勵輔導大專校院開辦按摩、理療按摩或醫療按摩相關科系,並應保障視覺功能障礙者入學及就學機會。 前二項學校提供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設施,得向中央教育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第 四 章 就業權益 第 33 條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應參考身心障礙者之就業意願,由職業重建個案管理員評估其能力與需求,訂定適切之個別化職業重建服務計畫,並結合相關資源,提供職業重建服務,必要時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前項所定職業重建服務,包括職業重建個案管理服務、職業輔導評量、職業訓練、就業服務、職務再設計、創業輔導及其他職業重建服務。 前項所定各項職業重建服務,得由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其監護人向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第 34 條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對於具有就業意願及就業能力,而不足以獨立在競爭性就業市場工作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工作能力,提供個別化就業安置、訓練及其他工作協助等支持性就業服務。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對於具有就業意願,而就業能力不足,無法進入競爭性就業市場,需長期就業支持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職業輔導評量結果,提供庇護性就業服務。 第 35 條 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為提供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及前條之庇護性就業服務,應推動設立下列機構: 一、職業訓練機構。 二、就業服務機構。 三、庇護工場。 前項各款機構得單獨或綜合設立。機構設立因業務必要使用所需基地為公有,得經該公有基地管理機關同意後,無償使用。 第一項之私立職業訓練機構、就業服務機構、庇護工場,應向當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提供服務。 未經許可,不得提供第一項之服務。但依法設立之機構、團體或學校接受政府委託辦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機構之設立許可、設施與專業人員配置、資格、遴用、培訓及經費補助之相關準則,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第 36 條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應協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結合相關資源,提供庇護工場下列輔導項目: 一、經營及財務管理。 二、市場資訊、產品推廣及生產技術之改善與諮詢。 三、員工在職訓練。 四、其他必要之協助。 第 37 條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應分別訂定計畫,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職業輔導評量、職務再設計及創業輔導。 前項服務之實施方式、專業人員資格及經費補助之相關準則,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第 38 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三十四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三。 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一人。 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第一項義務機關(構)員工員額經核定為員額凍結或列為出缺不補者,不計入員工總人數。 前項身心障礙員工之月領薪資未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但從事部分工時工作,其月領薪資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二分之一以上者,進用二人得以一人計入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 辦理庇護性就業服務之單位進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進用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每進用一人以二人核計。 警政、消防、關務、國防、海巡、法務及航空站等單位定額進用總人數之計算範圍,得於本法施行細則另定之。 依前項規定不列入定額進用總人數計算範圍之單位,其職務應經職務分析,並於三年內完成。 前項職務分析之標準及程序,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38-1 條 事業機構依公司法成立關係企業之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達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得與該事業機構合併計算前條之定額進用人數。 事業機構依前項規定投資關係企業達一定金額或僱用一定人數之身心障礙者應予獎勵與輔導。 前項投資額、僱用身心障礙者人數、獎勵與輔導及第一項合併計算適用條件等辦法,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第 39 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應洽請考試院依法舉行身心障礙人員特種考試,並取消各項公務人員考試對身心障礙人員體位之不合理限制。 第 40 條 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機關(構),對其所進用之身心障礙者,應本同工同酬之原則,不得為任何歧視待遇,其所核發之正常工作時間薪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得依其產能核薪;其薪資,由進用單位與庇護性就業者議定,並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核備。 第 41 條 經職業輔導評量符合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由辦理庇護性就業服務之單位提供工作,並由雙方簽訂書面契約。 接受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經第三十四條之職業輔導評量單位評量確認不適於庇護性就業時,庇護性就業服務單位應依其實際需求提供轉銜服務,並得不發給資遣費。 第 42 條 身心障礙者於支持性就業、庇護性就業時,雇主應依法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社會保險,並依相關勞動法規確保其權益。 庇護性就業者之職業災害補償所採薪資計算之標準,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庇護工場給付庇護性就業者之職業災害補償後,得向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申請補助;其補助之資格條件、期間、金額、比率及方式之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第 43 條 為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應設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標準之機關(構),應定期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 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每年應就收取前一年度差額補助費百分之三十撥交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之就業安定基金統籌分配;其提撥及分配方式,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第 44 條 前條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補助進用身心障礙者達一定標準以上之機關(構),因進用身心障礙者必須購置、改裝、修繕器材、設備及其他為協助進用必要之費用。 二、核發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私立機構獎勵金。 三、其他為辦理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相關事項。 前項第二款核發之獎勵金,其金額最高按超額進用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二分之一計算。 第 45 條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對於進用身心障礙者工作績優之機關(構),應予獎勵。 前項獎勵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第 46 條 非視覺功能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為協助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及理療按摩工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輔導提升其專業技能、經營管理能力,並補助其營運所需相關費用。 前項輔導及補助對象、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機構得僱用視覺功能障礙者於特定場所從事非醫療按摩工作。 醫療機構、車站、民用航空站、公園營運者及政府機關(構),不得提供場所供非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工作。其提供場地供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工作者應予優惠。 第一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三十一日失其效力。 第 46-1 條 政府機關(構)及公營事業自行或委託辦理諮詢性電話服務工作,電話值機人數在十人以上者,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進用視覺功能障礙者達電話值機人數十分之一以上。但因工作性質特殊或進用確有困難,報經電話值機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於前項但書所定情形,電話值機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與自行或委託辦理諮詢性電話服務工作之機關相同者,應報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同意。 第 47 條 為因應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應建立身心障礙勞工提早退休之機制,以保障其退出職場後之生活品質。 第 五 章 支持服務 第 48 條 為使身心障礙者不同之生涯福利需求得以銜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相關部門,應積極溝通、協調,制定生涯轉銜計畫,以提供身心障礙者整體性及持續性服務。 前項生涯轉銜計畫服務流程、模式、資料格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49 條 身心障礙者支持服務,應依多元連續服務原則規劃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支持服務,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第 50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提供身心障礙者獲得所需之個人支持及照顧,促進其生活品質、社會參與及自立生活: 一、居家照顧。 二、生活重建。 三、心理重建。 四、社區居住。 五、婚姻及生育輔導。 六、日間及住宿式照顧。 七、家庭托顧。 八、課後照顧。 九、自立生活支持服務。 十、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之服務。 第 5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以提高身心障礙者家庭生活品質: 一、臨時及短期照顧。 二、照顧者支持。 三、照顧者訓練及研習。 四、家庭關懷訪視及服務。 五、其他有助於提昇家庭照顧者能力及其生活品質之服務。 前條及前項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必要時,應就其內容、實施方式、服務人員之資格、訓練及管理規範等事項,訂定辦法管理之。 第 52 條 各級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服務,以協助身心障礙者參與社會: 一、休閒及文化活動。 二、體育活動。 三、公共資訊無障礙。 四、公平之政治參與。 五、法律諮詢及協助。 六、無障礙環境。 七、輔助科技設備及服務。 八、社會宣導及社會教育。 九、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社會參與之服務。 前項服務措施屬付費使用者,應予以減免費用。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公共資訊無障礙,係指應對利用網路、電信、廣播、電視等設施者,提供視、聽、語等功能障礙國民無障礙閱讀、觀看、轉接或傳送等輔助、補助措施。 前項輔助及補助措施之內容、實施方式及管理規範等事項,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除第三款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內容及實施方式制定實施計畫。 第 52-1 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每年應主動蒐集各國軟、硬體產品無障礙設計規範(標準),訂定各類產品設計或服務提供之國家無障礙規範(標準),並藉由獎勵與認證措施,鼓勵產品製造商或服務提供者於產品開發、生產或服務提供時,符合前項規範(標準)。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前項獎勵內容、資格、對象及產品或服務的認證標準,訂定辦法管理之。 第 52-2 條 各級政府及其附屬機關(構)、學校所建置之網站,應通過第一優先等級以上之無障礙檢測,並取得認證標章。 前項檢測標準、方式、頻率與認證標章核發辦法,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53 條 運輸營運者應於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客車(機船)廂(艙),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 前項路線、航線或區域確實無法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政主管機關研商同意後,不適用前項規定。 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及老弱婦孺優先乘坐之博愛座,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十五,座位應設於鄰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至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並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第三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水運等,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定之。 大眾運輸工具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令運輸營運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但因大眾運輸工具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運輸營運者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並訂定改善期限。 前項改善計畫應報請交通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第 54 條 市區道路、人行道及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之騎樓,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規定之無障礙相關法規。 第 55 條 有關道路無障礙之標誌、標線、號誌及識別頻率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前項規定之識別頻率,推動視覺功能障礙語音號誌及語音定位。 第 56 條 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車位未滿五十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一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 前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 第一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占用之處理,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 提供公眾服務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設有停車場者,應依前三項辦理。 第 57 條 新建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至少於其室外通路、避難層坡道及扶手、避難層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樓梯、升降設備、哺(集)乳室、廁所盥洗室(含移動式)、浴室、輪椅觀眾席位周邊、停車場等其他必要處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其項目與規格,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或依本法定之。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第 58 條 身心障礙者搭乘國內大眾運輸工具,憑身心障礙證明,應予半價優待。 身心障礙者經需求評估結果,認需人陪伴者,其必要陪伴者以一人為限,得享有前項之優待措施。 第一項之大眾運輸工具,身心障礙者得優先乘坐,其優待措施並不得有設籍之限制。 國內航空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訂之安全因素外,不認同身心障礙者可單獨旅行,而特別要求應有陪伴人共同飛行者,不得向陪伴人收費。 前四項實施方式及內容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58-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復康巴士服務,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不得有設籍之限制。 第 59 條 身心障礙者進入收費之公營或公設民營風景區、康樂場所或文教設施,憑身心障礙證明應予免費;其為民營者,應予半價優待。 身心障礙者經需求評估結果,認需人陪伴者,其必要陪伴者以一人為限,得享有前項之優待措施。 第 60 條 視覺、聽覺、肢體功能障礙者由合格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犬陪同或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犬專業訓練人員於執行訓練時帶同幼犬,得自由出入公共場所、公共建築物、營業場所、大眾運輸工具及其他公共設施。 前項公共場所、公共建築物、營業場所、大眾運輸工具及其他公共設施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得對導盲幼犬、導聾幼犬、肢體輔助幼犬及合格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犬收取額外費用,且不得拒絕其自由出入或附加其他出入條件。 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犬引領視覺、聽覺、肢體功能障礙者時,他人不得任意觸摸、餵食或以各種聲響、手勢等方式干擾該導盲犬、導聾犬及肢體輔助犬。 有關合格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犬及其幼犬之資格認定、使用管理、訓練單位之認可、認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0-1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協助及輔導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視覺功能障礙者生活及職業重建服務。 前項服務應含生活技能及定向行動訓練,其服務內容及專業人員培訓等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於本條文修正公布後二年施行。 第 61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置申請手語翻譯服務窗口,依聽覺功能或言語功能障礙者實際需求,提供其參與公共事務所需之服務;並得依身心障礙者之實際需求,提供同步聽打服務。 前項受理手語翻譯或同步聽打之服務範圍及作業程序等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提供手語翻譯服務,應於本法公布施行滿五年之日起,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之。 第 62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轄區內身心障礙者人口特性及需求,推動或結合民間資源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生活照顧、生活重建、福利諮詢等服務。 前項機構所提供之服務,應以提高家庭照顧身心障礙者能力及協助身心障礙者參與社會為原則,並得支援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二條各項服務之提供。 第一項機構類型、規模、業務範圍、設施及人員配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機構得就其所提供之設施或服務,酌收必要費用;其收費規定,應報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機構,其業務跨及其他目的事業者,得綜合設立,並應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 63 條 私人或團體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依前項規定許可設立者,應自許可設立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有關法規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於登記完成後,始得接受補助,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對外募捐並專款專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一、依其他法律申請設立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申請附設者。 二、小型設立且不對外募捐、不接受補助及不享受租稅減免者。 第一項機構未於前項規定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一次,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屆期不辦理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第一項機構申請設立之許可要件、申請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停辦、擴充與遷移、督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3-1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業務負責人: 一、有施打毒品、暴力犯罪、性騷擾、性侵害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行為不檢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其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主管機關對前項負責人應主動進行查證。 現職工作人員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服務期間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即停止其職務,並依相關規定予以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第 64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輔導、查核及評鑑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其輔導、查核及改善情形應納入評鑑指標項目,其評鑑結果應分為以下等第: 一、優等。 二、甲等。 三、乙等。 四、丙等。 五、丁等。 前項機構經評鑑成績優等及甲等者,應予獎勵;經評鑑成績為丙等及丁等者,主管機關應輔導其改善。 第一項機構之定期輔導、查核及評鑑之項目、方式、獎勵及輔導、改善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5 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與接受服務者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明定其權利義務關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與接受委託安置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訂定轉介安置書面契約,明定其權利義務關係。 前二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將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書範本公開並印製於收據憑證交付立約者,除另有約定外,視為已依第一項規定訂約。 第 66 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及具有履行營運之擔保能力,以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 前項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履行營運之擔保能力,其認定標準,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67 條 身心障礙者申請在公有公共場所開設零售商店或攤販,申請購買或承租國民住宅、停車位,政府應保留一定比率優先核准;其保留比率,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前項受核准者之經營條件、出租轉讓限制,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規定辦理;其出租、轉讓對象應以其他身心障礙者為優先。 身心障礙者購買或承租第一項之商店或攤販,政府應提供低利貸款或租金補貼;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8 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團體及符合設立庇護工場資格者,申請在公共場所設立庇護工場,或申請在國民住宅提供居住服務,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保留名額,優先核准。 前項保留名額,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規劃興建時,應洽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納入興建計畫辦理。 第一項受核准者之經營條件、出租轉讓限制,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規定辦理;其出租、轉讓對象應以身心障礙福利相關機構或團體為限。 第 69 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團體、庇護工場,所生產之物品及其提供之服務,於合理價格及一定金額以下者,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及接受政府補助之機構、團體、私立學校應優先採購。 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公告或發函各義務採購單位,告知前項物品及服務,各義務採購單位應依相關法令規定,採購該物品及服務至一定比率。 前二項物品及服務項目、比率、一定金額、合理價格、優先採購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9-1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輔導視覺功能障礙者設立以從事按摩為業務之勞動合作社。 前項勞動合作社之社員全數為視覺功能障礙,並依法經營者,其營業稅稅率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課徵。 第 六 章 經濟安全 第 70 條 身心障礙者經濟安全保障,採生活補助、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補助、照顧者津貼、年金保險等方式,逐步規劃實施。 前項年金保險之實施,依相關社會保險法律規定辦理。 第 7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一、生活補助費。 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 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 五、輔具費用補助。 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 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 八、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命本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第 71-1 條 為辦理前條補助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之義務。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第 72 條 對於身心障礙者或其扶養者應繳納之稅捐,依法給予適當之減免。 納稅義務人或與其合併申報納稅之配偶或扶養親屬為身心障礙者,應准予列報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其金額於所得稅法定之。 身心障礙者或其扶養者依本法規定所得之各項補助,應免納所得稅。 第 73 條 身心障礙者加入社會保險,政府機關應依其家庭經濟條件,補助保險費。 前項保險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七 章 保護服務 第 74 條 傳播媒體報導身心障礙者或疑似身心障礙者,不得使用歧視性之稱呼或描述,並不得有與事實不符或誤導閱聽人對身心障礙者產生歧視或偏見之報導。 身心障礙者涉及相關法律事件,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其發生原因可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傳播媒體不得將事件發生原因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 第 75 條 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限制其自由。 四、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五、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 六、強迫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 七、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 第 76 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警察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身心障礙服務業務人員,知悉身心障礙者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村(里)長及其他任何人知悉身心障礙者有前條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或接獲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後,應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團體進行訪視、調查,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調查時得請求警政、醫院及其他相關單位協助。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通報流程及後續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7 條 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有喪失扶養能力或有違反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致使身心障礙者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置。 前項之必要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 第 78 條 身心障礙者遭受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 第 79 條 前條之緊急安置服務,得委託相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安置期間所必要之費用,由前條第一項之行為人支付。 前項費用,必要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並檢具支出憑證影本及計算書,請求前條第一項之行為人償還。 前項費用,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定十日以上三十日以下期間催告償還,而屆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80 條 第七十八條身心障礙者之緊急保護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身心障礙者時,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保護安置。繼續保護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繼續保護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需要,協助身心障礙者向法院提出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聲請。 繼續保護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評估協助轉介適當之服務單位。 第 81 條 身心障礙者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其向法院聲請。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原因消滅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進行撤銷宣告之聲請。 有改定監護人或輔助人之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身心障礙者為相關之聲請。 法院為身心障礙者選定之監護人或輔助人為社會福利機構、法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執行監護或輔助職務進行監督;相關監督事宜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82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相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社區中提供身心障礙者居住安排服務,遭受居民以任何形式反對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協助其排除障礙。 第 83 條 為使無能力管理財產之身心障礙者財產權受到保障,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鼓勵信託業者辦理身心障礙者財產信託。 第 84 條 法院或檢察機關於訴訟程序實施過程,身心障礙者涉訟或須作證時,應就其障礙類別之特別需要,提供必要之協助。 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聲請法院同意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擔任輔佐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為輔佐人之人,未能擔任輔佐人時,社會福利機構、團體得依前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指派申請。 第 85 條 身心障礙者依法收容於矯正機關時,法務主管機關應考量矯正機關收容特性、現有設施狀況及身心障礙者特殊需求,作必要之改善。 第 八 章 罰則 第 86 條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十四條規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87 條 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88 條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改善或未提具替代改善計畫或未依核定改善計畫之期限改善完成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除得勒令停止其使用外,處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必要時,得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前項罰鍰收入應成立基金,供作改善及推動無障礙設備與設施經費使用;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89 條 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設立,或應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期限辦理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令限期改善。 於前項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違者另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經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再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得按次處罰,並公告其名稱,且得令其停辦。 經依前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 90 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有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 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 三、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身心障礙者身心健康。 第 91 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停辦或決議解散時,主管機關對於該機構服務之身心障礙者,應即予適當之安置,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予接管。 前項接管之實施程序、期限與受接管機構經營權及財產管理權之限制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停辦之機構完成改善時,得檢附相關資料及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復業;經主管機關審核後,應將復業申請計畫書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92 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違者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三條第四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應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 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予解散。 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再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 93 條 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或評鑑,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一、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或捐助章程不符。 二、違反原許可設立之標準。 三、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事業或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四、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 第 94 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一個月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一、收費規定未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報主管機關核定,或違反規定超收費用。 二、停辦、擴充或遷移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所定辦法辦理。 三、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接受服務者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或將不得記載事項納入契約。 四、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或未具履行營運擔保能力,而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第 95 條 違反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告其姓名。 身心障礙者之家庭照顧者或家庭成員違反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家庭教育及輔導,並收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拒不接受前項家庭教育及輔導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第 9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職業訓練機構、就業服務機構、庇護工場,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勞工主管機關令其停止提供服務,並限期改善,未停止服務或屆期未改善。 二、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第 97 條 接受政府補助之機構、團體、私立學校無正當理由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98 條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者,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於營業場所內發生者,另處罰場所之負責人或所有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五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前二項罰鍰之收入,應納入直轄市、縣(市)政府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供作促進視覺功能障礙者就業之用。 第 99 條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違反第五十三條第四項規定限制或拒絕提供身心障礙者運輸服務及違反第五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而向陪伴者收費,或運輸營運者違反第五十三條第六項規定未改善或未提具替代改善計畫或未依核定改善計畫之期限改善完成者,該管交通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 公共停車場未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保留一定比率停車位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100 條 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者,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接受四小時之講習。 第 101 條 提供庇護性就業服務之單位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 102 條 公務員執行職務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應受懲處: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二、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第 103 條 各級政府勞工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者,得公告之。 未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定期繳納差額補助費者,自期限屆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未繳差額補助費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但以其未繳納之差額補助費一倍為限。 前項滯納金之收入,應繳入直轄市、縣(市)政府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款專用。 第 104 條 本法所定罰則,除另有規定者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 104-1 條 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者,經主管機關令限期改善,仍不改善者,予以警告;經警告仍不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公告其事業單位及負責人姓名。 第 九 章 附則 第 105 條 各級政府每年應向其民意機關報告本法之執行情形。 第 106 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全面施行前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日及方式,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屆期未辦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其辦理相關申請程序;無正當理由拒絕辦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逕予廢止身心障礙手冊。 依前項規定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身心障礙證明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繼續享有原有身心障礙福利服務。 無法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日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應於指定期日前,附具理由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經認有正當理由者,得予展延,最長以六十日為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全面施行後七年內,完成第一項執永久效期手冊者之相關作業。 第 107 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第三十八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第五條至第七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及第七十一條,自公布後五年施行;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修正之條文,除第六十一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 108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9 條 本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法規修正日期:109-08-07
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 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9 年 08 月 07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科學技術基本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政府補助,指政府為促進科學技術研究發展,基於法令規定,對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提供之獎助、捐助或其他金錢給付。 本辦法所稱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以下簡稱科研採購),指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四項所定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接受政府補助、委託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辦理採購。 第 3 條 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科研採購,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辦法。 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執行補助機關、委託機關或主管機關核定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計畫,其辦理採購之經費來源為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搭配產學合作計畫之企業配合款者,準用本辦法。 法人或團體接受政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未達半數,或未達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告金額者,不適用本辦法。 第 4 條 補助機關、委託機關或主管機關為辦理科研採購監督事宜,得向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查閱有關科研採購之書面、資訊網路或其他有關之資訊或資料,並得派員查視;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應予配合。 第 5 條 政府補助或委託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法人或團體進行科學技術研究發展之科研採購,應於補助或委託契約訂明應遵守本辦法與補助或委託機關所規定之事項及違約責任,並得約定科研採購之方式。 第 6 條 科研採購應以促進科技研究發展、研發成果創新運用及維護公共利益為原則。 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科研採購,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應視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審查廠商之技術、管理、商業條款、過去履約績效、工程、財物或勞務之品質、功能或價格等項目;審查應作成書面紀錄,並附卷備供查詢。但為鼓勵新創公司參與,得調整前述審查項目,增加新創公司公平競爭機會。 第 7 條 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科研採購,必要時,得於訂定採購契約之前與供應廠商就採購工程、財物之規格或勞務之需求等進行協商。 協商非以書面為之者,應作成書面紀錄,載明接觸對象、時間、地點及內容。 前二項與協商相關之文件,應附卷備供查詢。 第 8 條 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科研採購之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 辦理科研採購之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法人或團體,其負責人、合夥人或代表人,不得為供應廠商之負責人、合夥人或代表人。但屬政府或公股指派、遴聘代表或由政府聘任者,不包括之。 辦理科研採購之法人或團體與供應廠商,不得同時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 前三項之執行,不利於科技研究發展與研發成果創新運用、公平競爭或公共利益時,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法人或團體得報請補助機關、委託機關或主管機關核定後免除之。 依前項規定免除第一項至第三項之執行時,辦理科研採購之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應公開揭露原應迴避者與供應廠商間之關係及免除之理由。 第 9 條 補助機關或委託機關持有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科研採購之資訊,應依相關規定,主動公開之。 接受政府補助或委託之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辦理科研採購之資訊,亦應依相關規定,主動公開之。 第 10 條 辦理科研採購所購入之設備,應妥善使用;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並應製作其使用狀況之書面紀錄,備供查詢。 前項設備於補助、委託關係存續期間,不得設定負擔或處分。但依其他法令規定得設定負擔或處分,或經補助、委託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11 條 受補助之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或受委託之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應依法令辦理領受公款之核銷。 第 12 條 政府機關於補助或委託契約中,應載明受補助或受委託之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或受補助之法人或團體辦理科研採購,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補助或委託機關得核減補助或委託金額或停止撥付經費;其情節重大者,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追繳已撥付之款項: 一、採購項目與補助或委託內容不符。 二、違反第四條規定,拒絕、妨礙或規避補助或委託機關之查閱或查視。 三、未依第六條第一項採購基本原則辦理採購。 四、違反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未作成書面紀錄或未就採購協商文件附卷備供查詢,經補助或委託機關通知改正而屆期未改正。 五、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有應行迴避之情事而未迴避。 六、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製作設備使用狀況之書面紀錄,經補助或委託機關通知改正而屆期未改正。 七、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於補助或委託關係存續期間內,非依法令規定或未經補助或委託機關同意,擅自將政府補助或委託購入之設備設定負擔或處分。 八、未依前條規定辦理領受公款補助或委託之核銷,經補助或委託機關通知改正而屆期未改正。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修正日期:108-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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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修正日期:106-06-14
科學技術基本法 科學技術基本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 1 條 為確立政府推動科學技術發展之基本方針與原則,以提升科學技術水準,持續經濟發展,加強生態保護,增進生活福祉,增強國家競爭力,促進人類社會之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適用於含人文社會科學之科學技術。 政府於推動科學技術時,應注意人文社會科學與其他科學技術之均衡發展。 第 3 條 政府應於國家財政能力之範圍內,持續充實科學技術發展計畫所需經費。 政府應致力推動全國研究發展經費逐年成長,使其占國內生產毛額至適當之比例。 第 4 條 政府應採取必要措施,以持續充實基礎研究。 第 5 條 政府應協助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公營事業、法人或團體,充實人才、設備及技術,以促進科學技術之研究發展。 政府得對科學技術研究成果優異之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給予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所需之設施、人才進用必要支援。其支援對象、範圍、條件等相關規定由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為推廣政府出資之應用性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政府應監督或協助第一項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將研究發展成果轉化為實際之生產或利用。 第 6 條 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所進行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應依評選或審查之方式決定對象,評選或審查應附理由。其所獲得之研究發展成果,得全部或一部歸屬於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所有或授權使用,不受國有財產法之限制。 前項研究發展成果及其收入,歸屬於公立學校、公立機關(構)或公營事業者,其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及第六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前二項研究發展成果及其收入之歸屬及運用,應依公平及效益原則,參酌資本與勞務之比例及貢獻,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之性質、運用潛力、社會公益、國家安全及對市場之影響,就其目的、要件、期限、範圍、全部或一部之比例、登記、管理、收益分配、迴避及其相關資訊之揭露、資助機關介入授權第三人實施或收歸國有及相關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統籌規劃訂定;各主管機關並得訂定相關法規命令施行之。 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接受第一項政府補助、委託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辦理採購,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但應受補助、委託或主管機關之監督;其監督管理辦法,由中央科技主管機關定之。 第 7 條 為推動科學技術發展,政府應考量總體科學技術政策與個別科學技術計畫對環境生態之影響。 政府推動科學技術發展計畫,必要時應提供適當經費,研究該科學技術之政策或計畫對社會倫理之影響與法律因應等相關問題。 第 8 條 科學技術研究機構與人員,於推動或進行科學技術研究時,應善盡對環境生態、生命尊嚴及人性倫理之維護義務。 第 9 條 政府應每二年提出科學技術發展之遠景、策略及現況說明。 第 10 條 政府應考量國家發展方向、社會需求情形及區域均衡發展,每四年訂定國家科學技術發展計畫,作為擬訂科學技術政策與推動科學技術研究發展之依據。 國家科學技術發展計畫之訂定,應參酌中央研究院、科學技術研究部門、產業部門及相關社會團體之意見,並經全國科學技術會議討論後,由行政院核定。 前項之全國科學技術會議,每四年由行政院召開之。 第 11 條 國家科學技術發展計畫,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國家科學技術發展之現況與檢討。 二、國家科學技術發展之總目標、策略及資源規劃。 三、政府各部門及各科學技術領域之發展目標、策略及資源規劃。 四、其他科學技術發展之重要事項。 第 12 條 為增進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能力、鼓勵傑出科學技術研究發展人才、充實科學技術研究設施及資助研究發展成果之運用,並利掌握時效及發揮最大效用,行政院應設置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之運用,應配合國家科學技術之發展與研究人員之需求,經公開程序審查,並應建立績效評估制度。 第 13 條 中央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所進行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其研究發展成果及其收入歸屬政府部分,應循附屬單位預算程序撥入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保管運用。 前項基金運用,應編列一定比例之經費推廣科學知識普及化,其執行辦法由中央科技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研究院得報請其主管機關核准設置科學研究基金。 第一項研究發展成果及其收入,除應撥入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保管運用部分外,歸屬於中央研究院部分,得循附屬單位預算方式撥入前項之科學研究基金。 第 14 條 為促進科學技術之研究、發展及應用,政府應就下列事項,採取必要措施,以改善科學技術人員之工作條件,並健全科學技術研究之環境: 一、培訓科學技術人員。 二、促進科學技術人員之進用及交流。 三、培養、輔導及獎勵女性科學技術人員。 四、充實科學技術研究機構。 五、鼓勵科學技術人員創業。 六、獎勵、支助及推廣科學技術之研究。 第 15 條 政府對於其所進用且從事稀少性、危險性、重點研究項目或於特殊環境工作之科學技術人員,應優予待遇、提供保險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對於從事科學技術研究著有功績之科學技術人員,應給予必要獎勵,以表彰其貢獻。 前二項關於科學技術人員之優予待遇、提供保險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著有功績者之獎勵,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16 條 為確保科學技術研究之真實性並充分發揮其創造性,除法令另有限制外,政府應保障科學技術人員之研究自由。 第 17 條 為健全科學技術人員之進用管道,得訂定公開、公平之資格審查方式,由政府機關或政府研究機構,依其需要進用,並應制定法律適度放寬公務人員任用之限制。 為充分運用科學技術人力,對於公務員、大專校院教師與研究機構及企業之科學技術人員,得採取必要措施,以加強人才交流。 為延攬境外優秀科學技術人才,應採取必要措施,於相當期間內保障其生活與工作條件,其相關措施,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子女就學之要件、權益保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或公立研究機關(構)從事研究人員,因科學研究業務而需技術作價投資或兼職者,不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不得經營商業、股本總額百分之十、第二項及第十四條兼任他項業務之限制。惟應遵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相關規定。 前項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或公立研究機關(構)從事研究人員之認定、得兼任職務與數額、技術作價投資比例之限制、經營商業之資訊公開、利益迴避、監督管理、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第 18 條 為促進民間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政府得提供租稅、金融等財政優惠措施。 第 19 條 政府對符合國家科學技術發展計畫目標之民間研究發展計畫,得給予必要之支助。 第 20 條 為推動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政府應擬訂科學技術資訊流通政策,採取整體性計畫措施,建立國內外科學技術研究發展之相關資訊網路及資訊體系,並應培育資訊相關處理人才,以利科學技術資訊之充實及有效利用。 第 21 條 為提升科學技術水準,政府應致力推動國際科學技術合作,促進人才、技術、設施及資訊之國際交流與利用,並參與國際共同開發與研究。 第 22 條 為加強國民對科學技術知識之關心與認識,政府應持續推展學校與社會之科學技術教育,以提升國民科學技術之素養。 第 23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法規修正日期:103-02-05
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 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 修正日期:民國 103 年 02 月 05 日 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為利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中央機關)辦理財物、勞務集中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三條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經由集中採購,以節省人力,發揮大量採購之經濟效益,提升採購執行績效,特訂定本要點。 二、中央機關辦理具共通性,且達相當規模之財物或勞務之集中採購,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依本要點之規定。 本要點之規定,於中央機關補助地方機關辦理之財物或勞務採購,或中央機關補助法人或團體辦理之財物或勞務採購而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應適用政府採購法者,亦適用之。 三、集中採購之訂約機關,得為下列情形之一: (一)二以上機關共同協議,由其中一機關訂約。 (二)由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院等機關指定機關訂約。 (三)由工程會指定機關訂約。 工程會依前項第三款指定之訂約機關及其集中採購項目如附表,並得視需要隨時調整之。 四、各訂約機關應明確規範集中採購項目、品名、規格等,辦理需求調查,規劃採購作業時程,並由適用機關自行依契約價格洽廠商訂貨、辦理驗收、付款。 前項採購需求調查、契約公告、下單訂貨及廠商履約等事宜,除有特殊情形者外,各機關應依工程會「共同供應契約電子採購系統」進行電子線上作業。 五、集中採購所需人力,由集中採購訂約機關就現有人力調度或派充之;集中採購所需經費,集中採購訂約機關得向適用機關收取之。 六、本要點各集中採購訂約機關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十五日內,依附表格式向工程會提供辦理成果。